證交法學者余雪明認為,國外雖有刑事起訴前檢察官與被告之討價還價,似無以「和解賠償」取代刑責之「行政和解」制度。如可基於檢察官之固有裁量權(如微罪不舉,惡性尚非重大…)可解決者,似不必在證交法上創國際所無之「行政和解」制度,個人對此持「保留」立場。
反之,英、法等國有行政罰制度,與刑責並行。如非惡性重大,可不必動用刑責。如英國規定須滿足1.證據之充足性與實際勝訴機率(證據標準)及2.考慮犯行之嚴重性後刑事追訴是否合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標準)。兩者滿足方予起訴(見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由於刑事證據要求較高,故實務上英國對內線交易多以行政罰處理。由於行政罰制度建立須考慮之點較多,本次修法暫不宜考慮。但我國檢察官可參考英國之做法。
余雪明指出,目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之一條只有規定(在第三項)提供消息者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可免民事(連帶)賠償責任。由於我國證券市場已日趨複雜與國際化,可考慮採用某些國外法定之抗辯權,但應避免太多之抗辯權使法律成為具文(如英國)。可考慮外國法之規定如:美國SEC在2000年所制定之Rule 10b5-1:「如基於誠信而非作為脫避規範之方法,在下列情形不視為根據重大未公開資訊之買賣,買賣者能證明,在得悉該資訊前,已訂立有效之證券買賣契約,指示他人為其買買該證券或建立書面之買賣證券計劃。而該契約、指示或計劃明定證券買賣之價格、數量及日期,並包括書面之公式、演算式或電腦程式以決定其數量、價格及日期,而不容許該人加以影響,而發生之買賣依照該等契約、指示或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