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司法官民法

引自:台灣法學雜誌田總編的部落格

98年公務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
(民法第三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筆A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每人各三分之一。試問:甲得否未經乙、丙之同意,逕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設定地役權於丁?又若乙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戊,則甲、乙、丙未經登記之分管協議,對知情之戊是否有其效力?

è台灣法學雜誌10期,頁191
【裁判】
八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要 旨               
……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按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部分,在分割前無由特定,因此無於應有部分上設定地上權之餘地。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九)准由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於法自有未合。

è
台灣法學雜誌47期,頁229

【裁判】
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要 旨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倘欣大公司售屋時,均係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嗣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能否謂上訴人與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及被上訴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可不受其拘束?尚非無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