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學雜誌田總編的部落格
98年公務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
(刑法第二題):
甲將大批他人信用卡資料,在數天內轉錄到數百張磁條金融卡上(這些金融卡是先前因銀行改用晶片卡後而被他人隨意丟棄的卡片)。某日,甲拿出五張分屬不同銀行的磁條金融卡向乙表示:「拿去刷,貨物賣掉之後我們三七分帳,怎麼樣?」乙抗拒不了誘惑,而答應與甲合作。不久後於同一日下午,乙持此五張卡前往某百貨公司購物。首先,乙使用其中的一張卡片成功的在電腦專賣店的櫃臺購買一臺筆記型電腦。受到鼓舞的乙立刻又到第二家專櫃預計使用第二張卡片購買數個名牌手錶,但商家以卡片上之持卡人簽名與乙的簽名不同而拒絕交易。儘管這次失敗,乙仍再接再厲到第三家專櫃使用先前成功刷卡的第一張卡片,機警的店員丙發現乙拿磁條金融卡刷卡購物很不尋常,因而通報警方。問,如何論處甲與乙的行為?
è台灣法學雜誌62期,頁242
【裁判】 | 九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要 旨
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信用卡時,……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