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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平評理】 平秀琳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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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最近王偉忠訪問平秀琳,又回憶起這位聰穎的大姐。偉忠哥與平秀琳,兩人對談 值得一看,很過癮。 喜歡這位言之有理的主持人,雖然可能因為外力的介入,她離開了電視圈,但她的廣播和podcast,仍然很可喜的活著,繼續傳遞著她理性的聲音。 從她邏輯清楚的分析,對台灣時事和政治,絕對會有更進一步的了解。 📻 平秀琳頻道: 好好聽FM  https://www.provoice.tw/podcast/show?id=3559142a-6d76-4484-ae86-53075e23c70c   Apple Podcast https://podcasts.apple.com/tw/podcast/%E4%BB%8A%E6%97%A5%E5%B9%B3%E8%A9%95%E7%90%86/id1574598402 Spotify https://open.spotify.com/show/2ysaK4wJ18LZkf0dpZvr6L?si=af04be6574174763  

眾議院和參議院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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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https://www.managertoday.com.tw/articles/view/65523  ©經理人 眾議院(United State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又稱為「下議院」,按各州人口比例決定席次,由各州選民選出的議員組成,人數比參議院來得多,大約 400 多名議員。眾議員任期兩年,無任期限制。眾議院議長則由所有議員投票決定,也因此通常會是多數黨的領導者。 根據美國在台協會官網對美國立法機關的說明,眾議院特有的職權包括: 1. 有權對總統和最高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 2. 所有涉及增加税收的提案必須從眾議院產生。 3. 如果總統大選中沒有任何一位候選人贏得多數票,由眾議院議員投票決定總統當選人,一州可投一票。 參議院(United States Senate)又稱「上議院」 ,參議員為美國每個州各選出兩名代表,美國總共 50 個州,故參議院只有 100 名議員。參議員的任期為六年,無任期限制。由美國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對總統任命重要職位和條約擁有獨家建議和同意權。 參議院特有的職權大致包括: 1. 批准總統提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下級聯邦法院法官以及行政機構重要職位的人選。 2. 負責批准或否決總統締結的國際條約。 3. 在發生彈劾總統或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情況時,由參議院主持審判,全體參議員擔任陪審員。 這也說明了為什麼眾議院在 2019 年、2021 年有權對美國前總統唐納.川普(Donald John Trump)先後發起兩次彈劾案,至於彈劾案後續是否通過,必須交由參議院審理。要留意的是,眾、參議院非固定的上下游關係,而是視議案而定。

新聞「質疑政府擋郭台銘買BNT 趙少康:搶功好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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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自由時報2021/07/14 台積電、鴻海各洽購 500 萬劑 BNT 德國直送疫苗日前完成簽約,中廣董事長趙少康下午在臉書發文批評,政府買 BNT 三大原則都是雙標,頂多出一張授權書,還反過來說「協助民間取得疫苗」,搶功好意思嗎?衷心建議不要只想著怎麼收割,還是多想想怎麼買到更多疫苗吧! 趙少康表示,他要誠心建議蔡政府,不要只想著怎麼收割這次購買疫苗成績了,還是多想想怎麼買到更多疫苗吧,政府這次唯二的功勞就是「沒有再繼續阻擋」以及   「出了一份授權書」而已。 感想 : 每次看到台灣的政治新聞,我就一肚子的火。政府的政策常常都是令人失望,更氣的是很多人還是彷彿瞎了眼似的幫政府說話,其中不乏自己的親戚。 身為基督徒,應該要適度地往後退一步,笑看政壇風雲吧! 因為神早已說了,人就是不要祂,才要求要有一個人作為領導的。若人人願意跟隨主,現在又何苦來哉這麼多爛政府搞的爛攤子呢? 人為何會受苦難,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前人所種下的惡因。 除了自己要站立得穩,相信神最終會接信實的基督徒回天家,也要努力幫助旁人信主、靠主,此外,只能默默禱告、靜靜等候吧。 神比政府更明智公義 撒   母   耳   記   上  8:7 耶   和   華   對   撒   母   耳   說   :   百   姓   向   你   說   的   一   切   話   ,   你   只   管   依   從   ;   因   為   他   們   不   是   厭   棄   你   ,   乃   是 厭   棄   我   ,   不   要   我   作   他   們   的   王   。 撒   母   耳...

你所不知道的政黨票:台灣的「第三勢力」為何無法生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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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gested from:https://legislator.thenewslens.com/lesson-1-inner-03.html 一般來說呢,選舉體制分成三大類:多數決、比例代表制,以及混合制。 「多數決」就是指票數最多的當選。 「比例代表制」則是按選票比例轉換成席位(主要是選黨不選人)。  咱們台灣在2008年後的新選制是採用「單一選區 / 兩票制」,也就是混合了多數決和比例代表制:每個人有兩張票,一票投「區域立委」,這票是投給人;第二張票則是投給政黨(政黨票),以選出「不分區立委」。  其中單一選區(小選區)下選出的區域立委共有73席,以政黨票決定的不分區立委則有34席。但立委總共有113席(73+34+6),另外6席是複數制選區的原住民立委(平地及山地原住民各3席)在此省略不談。 「政黨票」的好康如下:  1. 分裂投票,解決人民對於政黨與候選人喜好不同的困擾  兩票制就是把「選人」的票與「選黨」的票分開,讓選民可以依自己的意願,選出中意的候選人和政黨,更加滿足選民的需要。  再加上,一般來說選民對候選人的印象比較模糊、短暫,但對政黨的印象,則是依靠長期的積累。所以政黨也必須更注重民意,這對政黨是一種無形的監督,有助於政黨政治的良性發展。  2. 更符合公平/民主的原則、避免「票不等值」的狀況  直接把對政黨的支持度換算成席次,不但完全反映民意,選民也比較不需要「策略性的選擇」自己的第二偏好,更不會有51%得票率就取得100%席次的狀況發生。  選民可依其對於政黨的長期印象以及(不分區)候選人名單,做出對於政黨整體支持度的表示,更符合「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的原則。  ps. 無值票則是指投給落選人的票。高值票是指候選人以很少的票數就當選了,而低值票則是候選人以高票當選,可見每張選票的價值不相同。► 「票不等值」造成的問題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案例解析

勇敢! 引自: 文 / 陳朝建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一、王隆身為現任鐵路警察局長,適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相關法令,如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本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基此, 警察局長王隆業已公開站台支持朱立倫,獨厚特定「擬參選人」,即屬違法之行為。反過來說,王隆如自認為「業已請假」而為國民黨提名之新北市長「擬參選人」朱立倫站台仍屬適法的話,亦應另行請假而為蔡英文主席公開站台,始符合前述該法第4條所稱之禁止差別待遇的基本原則 。 二、 但實際上,另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特定政治活動或行為 ,如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勤後時間,亦同)。單就此點來說,王隆公開站台支持朱立倫,確定違反該法之規定,自應由內政部警政署按其違法情節之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規定參照)。 三、不僅如此,儘管王隆宣稱「業已請假」,但仍不代表「業已請假」即可公開替特定「擬參選人」站台;尤其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更規定,公務人員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處。換句話說, 如王隆並未事先請假即為朱立倫公開站台輔選的話,應以曠職論處,即使事後補假亦同;反之,即使王隆「業已請假」在案,則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之規定,亦不得公開站台支持朱立倫, 且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觀之,請假有所虛偽(應該休「年休假」卻從事輔選),亦應以曠職論處。 四、又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亦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 那麼王隆可以因為擬替朱立倫站台作為請假的事由嗎?前述第三點理由,已經所有論述,答案是:不可以,且已違法復有差別待遇之嫌!同時,王隆為朱立倫公開站台的輔選行為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之規定,嚴重影響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中立形象,則 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規定,既然王隆身為公務員已明確違反該法之規定,自應由監督機關或長官按情節輕重,別予以懲處甚或移送彈劾、交付懲戒 。 基於前述的案例解析,本案所得相關感想或心得如後: 一、儘管內政部警政署於2010年6月30日晚間即發...

公務員採購上接受禮物的顧忌

引自: 文 / 方承志  【台灣法律網】 常見公務員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因常需與廠商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而 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者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同條第2項及第3項 並規定,此項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應作成書面及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在政府採購法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中,對於公務員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中接受廠商禮物邀宴,是否涉及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職務上之必要者」則未有詳細之規範,一般均以單純之餽贈案件登錄處理而未深入探究。因為 在此一般行政程序過程中之「請託」或「關說」,因有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且定義在施行細則第16條中 。「請託」或「關說」,指不依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或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此定義即在使餽贈邀宴中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定義適用上更加明確,但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的「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之間,仍無法釐清職務上必要之行政程序接觸? C 如果公務員辦理採購時遇有餽贈案件,是適用行政院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此種接觸與餽贈除非有假藉名義之實,否則仍得受贈之。而 所謂行政程序外之接觸限制,則必然以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中,「請託」或「關說」之不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要求三點規定為內容之定義 。 復依同規範第五點第(一)款規定,除前點但書規定之四款情形,似乎解釋上與其職務縱然有利害關係者(法令規定之利益迴避關係)所為之餽贈,只要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仍可予以許可收受,但若連續或多次收受則非本規範所許可。另外在此與職務上有...

行政院院會通過法官法草案 建立法官監督體制

引自:元照 行政院院會於二○一○年五月十三日通過「法官法草案」,因法官法之內容涉及法官之資格及俸給,故此提案由司法院提出,並由行政院通過。此草案將由司法院、行政院及考試院共同會銜向立法院提出。 法官法草案提出已久,先前於二○○七年時,司法院曾與行政院、考試院共同會銜向立法院提出,惟當時第六屆立法院並未通過,基於屆期不連續原則之故,並未繼續審議。故此次乃係司法院再次提出,由行政院通過之草案。 依草案內容,其規定之範圍包括如下: 一、界定法官範圍包括大法官、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官與試署法官及候補法官。而法官法規定與大法官身分不符者不適用之。 二、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法官之人事事項。 三、規範各級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消極資格、遴選資格及程序。 四、明文規定法官之獨立性,任職期間不得參與政黨活動;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者應辭職或退休、資遣。法官禁止兼職或為不當之行為。 五、各級法院設法官會議,落實法官自治。 六、設置法官評鑑制度,明定法官應附評鑑事由、法官評鑑委員會組成方式及該委員會決議之程序及決定內容。 七、法官之保障具體明文化,非有法定情事,不得免職、停止職務、轉任、調動服務地區或審級。 八、設置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之懲戒、不服職務調動及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事項。 九、規範法官俸給之內容。關於此部分司法院與行政院有不同意見,蓋因現行制度下,法官之俸給比照一般公務人員辦理,而另又有司法人員加給等之處理。司法院認為容易產生與一般公務人員比較之情形,且將法官與一般公務人員同視,有所不妥。又基於官職等,容易造成資深法官不願意留任下級審之故, 司法院主張法官不列官等、職等,而另有法官俸表作為依據,分為本俸、法官加給而發俸 。 相對者,行政院認為並無調整之必要,而主張仍維持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制度 。

地方制度法專題:新直轄市的設置條件與核定理由

引自: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就2009年行政院核定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作業過程與結果來看, 除臺北市為原有的直轄市外,其餘的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與高雄市均屬新設之直轄市 ,以下謹將其設置條件與核定理由(包括審查意見)說明如後...... 地方制度法第4條 ,所謂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就此而言,直轄市之設置基本門檻有二:一是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之地區,原意並非單指人口數達125萬人以上之地區,而是出現「聚居」中心市區須超過125萬人以上;二是既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皆有重要性或特殊需要之地區,始得設置直轄市。 但這一切在「五都十七縣市」的形成過程中,都被扭曲了,扭曲為人口數達125萬人以上之地區,只要具備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的特殊需要,經核定程序後,就可以成為直轄市。質言之,「人口數」取代了「人口聚居程度」之要求;該地區有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的特殊需要,一切都要看內政部「審查」與行政院「核定」的結果。 顯然的, 除臺北市、新北市或高雄市(算是由直轄市與縣合併改制者)原即符合地方制度法第4條的規定外,其他由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的臺中市、臺南市,是否具備地方制度法第4條的原始要求,實不無疑義;尤其是,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理由,更屬牽強 ,以下即先以之為例加以說明: 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的人口條件,單就人口數而言,不到188萬人;連準用準用直轄市之門檻的200萬人都不到。遑論該地區人口聚居的程度,就核心市區及其週邊衛星市區的實際聚居程度來說,也不到125萬人,仍屬以人口散居為主的地區,竟仍核定為可以設置為直轄市之地區。有趣的是,內政部、行政院卻認為桃園縣的人口數縱使還比合併後的臺南縣市多,但既然當時候桃園縣既未達準用直轄市之門檻的200萬人,且該地區之人口密度雖有一定聚居程度,然仍有諸多散居之地區,所以仍沒有必要核定為直轄市。 不僅如此,整個臺南地區似乎並沒有明顯的政治上之重要地位或特殊需要,且又以傳統農業為主,僅因有臺南科學園區之設立,就叫做有經濟上之重要地位或特殊需要。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大臺南地區確實有它的文化條件,而可以成為「臺灣的京都」或漢人移民史的歷史重鎮,但還是看不出來它有都會區域發...

地方制度法教室:鄉鎮改制為縣轄市有無實益?

引自: 文 / 陳朝建 (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暨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      筆者昔日曾撰寫《地方制度法教室:鄉鎮改制為縣轄市有無實益?--以員林鎮提議改制為例》一文,就鄉鎮改制為縣轄市有無實益表示意見,今則再就此議題,另以楊梅鎮改制為楊梅市為例進行說明(故本文亦可稱為《地方制度法教室:鄉鎮改制為縣轄市有無實益?--以楊梅鎮擬改制楊梅市為例》)…… 鄉、鎮或縣轄市,皆屬縣所轄的同級地方自治團體。所以,鄉、鎮改制為縣轄市,並非「升格」,此種改制僅屬「改名」罷了(例如, 楊梅鎮擬改為楊梅市,宣稱是「升格」,實為「改名」 )。但是,很多的地方精英或居民卻樂在其中,以為叫做「升格」,就可以帶來更多的地方財政、投入更多的建設或吸引更多的投資。 實際上,鄉或鎮改制為縣轄市之後,其結果僅是鄉民、鎮民改稱為市民,或是鄉長、鎮長改為市長,以及鄉民代表、鎮民代表改稱市民代表的「虛榮感」獲得提升而已,對於原鄉鎮公所之組織編制、預算規模、財政資源或建設需求等並不會有任何的改變。 首先,以楊梅鎮的「桃園縣楊梅鎮改制升格為縣轄市各種獎勵自治條例」來說,其立法目的揭示係為加速推動楊梅鎮設籍人口突破15萬人,達成改制「縣轄市」門檻,爭取財政稅收與組織編制的合理分配,以完成建設繁榮的新楊梅云云,其實是「自欺欺人」的。 因為,就縣轄市的成立要件來說,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所以,當楊梅鎮的人口聚居達達十五萬人以上時,是可以經由鎮公所提請鎮民代表會通過,報桃園縣政府核定改制為楊梅市(坦白說,如前所述,僅更名為楊梅市)。正常的情況下,桃園縣政府應該不會不予核定,因為背後也有選票的考量之故。 但是,當楊梅鎮改為楊梅市之後,財政稅收與組織編制並不會因為改制為市而增加;詳言之,楊梅如順利為桃園縣第五個縣轄市(桃園市、中壢市、八德市、平鎮市之後的縣轄市),就財政稅收而言,沒有任何影響。 因為單以縣政府核撥給各鄉鎮市的統籌分配稅款來說,係以土地面積及人口數為基準,跟楊梅改稱為市並無任何關聯 ,換句話說,楊梅的統籌分配稅款並不會因改為市而增加,其餘的各項補助款,亦同。 其次,楊梅鎮改為楊梅市,組織編制也不會因此增加,充其量僅課、室的組織設計可以再增加一個...

地方制度法專題:直轄市的地方財政課題

引自: 文 / 陳朝建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直轄市長的霸侯之爭已經悄悄開打了,選戰將會愈來愈有看頭,但直轄市長或直轄市民所面對的地方財政課題卻也愈來愈為頭大......   一、直轄市的統籌分配款將會增加?是的,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其統籌分配款是有機會增加,但卻未必可以實質受益。而且,直轄市的統籌分配款增加的話,其所代表意思的是, (一)中央得掏出更多的財政資源給直轄市,但也會再依法下放更多的業務與權責給直轄市;(二)基此,直轄市又得承擔更多的權責與相關的財政支出,實質上反而不會有所受益。   二、不僅如此, 依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法之規定,未來直轄市如提出計畫型補助之需求,其上限為50%;縣市政府的上限則為90%。所以當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中央要給地方的計畫型補助之負擔反可以獲得舒緩,而直轄市受到重大建設經費的計畫型補助上限調降的限制,又將更沒有能力在地方或是向中央爭取的重大建設 ,因為補助經費更容易短缺的關係。   三、正因為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財政缺口反而變大,解決此項問題的對策, 目前是提議修改公共債務法,準備取消中央地方舉債上限不得超過前三年GNP的48%的限制,並擬修改為直轄市舉債額度可放寬到當年歲出規模的250%(或200%,尚未完全確定之故) 、縣市則從45%放寬到70%。如此,未來直轄市的舉債之總規模將有機會破兆。    四、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亦須概括承受其原轄區內鄉鎮市之資產與負債。 單以台南縣市為例,新設的台南直轄市除須概括承受原台南縣市的資產與負債外,亦須概括承受原台南縣內各鄉鎮市之資產與負債,就負債總額而言,將是不可承受之「重」。   簡單的說, 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組織編制規模可以變大、公務員的官職等級也可以提升,但人事費用增加的部分仍須由直轄市負擔 ;縣市單獨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依法必須承擔直轄市的權責與業務,諸如接管國立高中職、署立醫...

既成道路

意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私有土地而言。 釋字第336號 :首需為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劃分

一、學理觀點 契約主體 (行政契約) 一方或雙方為行政機關。 (私法契約) 雙方均為私人 契約標的 (行政) 行政上法律效果為內容。 (私法) 私法上法律效果為內容。 契約目的 (行政) 追求公共利益為目的。 (私法) 追求私法利益為目的。 結論:兼採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理論。 二、實務見解 釋字第533號: 中央健康保險局 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 行政契約 之性質。

行政組織結構

一、行政主體 狹義:享有權利能力,得設置機關以實現行政任務之組織體。 廣義:不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而得設立機關或備置人員,已達成行政任務,均屬之。 二、行政機關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三、公營事業機構 各級政府所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之組織體。 四、營造物  行政主體為持續達成特定之行政任務,以集合人與物作為手段,而在公法上所設立之組織體。例如:圖書館。 五、公權力之委託行使 國家授與私人公權力,使私人得以自己名義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 

行政裁量與裁量瑕疵

一、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界限 外部界限;憲法或法律所設定之界限。 內部界限:動機上之限制: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以無關個別事件之動機作裁量基礎,或對應斟酌之事項未做斟酌。 二、裁量瑕疵類型 裁量逾越:超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量濫用: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出於不當之動機。 裁量怠惰:故意或過失消極地不行使裁量權。 三、裁量瑕疵之司法審查 原則;不予審查。行政機關依法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 例外:予以審查。有'裁量瑕疵'發生時,為落實依法行政,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行政院院會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

引自:元照 鑑於曾有立法委員批評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相關人員薪資過高,讓政府持續重視相關之爭議。行政院院會於三月十八日通過了社團法人法草案,參考了各部會及民間團體之意見,針對財團法人遭遇到的各種紛爭,於草案中做了周延、合理的規範。內容包括 財產運用、董監事待遇及任期、利益迴避、監督機制 等。 草案將財團法人區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宗教財團法人」並不在規範範圍。草案重點包括: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者將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而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依草案規定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為專職,得就薪資報酬與其他薪資、月退休金或月退酬勞,擇一領取。日前曾為董事或經理人薪資過高的問題,引起廣泛討論,去年五月公司法修正時,便於公司法第二九條第二項、第一九六條第二項規定,若公司有第一五六條第七項參與政府紓困方案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限制公司發給經理人、董事的報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而為更加嚴格落實修法目的, 「財團法人法」中規定,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的兼職費,與董事長及從業人員薪資報酬,經董事會決議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為排除不適任之董監事,草案規定如董事、監察人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行為、未遵照政府政策等情況,由主管機關解除職務。 另外, 草案也再次強調了董監事的迴避義務,規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與監察人人數、資格、專業能力與親屬關係之比率及任期亦做出了限制。 為紓緩多數財團法人經濟困窘之問題, 草案規定依安全可靠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的投資,投資總額不得逾越登記財產總額之二分之一。但以自行研發的「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如此一來,未來財團法人之財產運作上,將更加多元與靈活。 近期行政院法務部將赴立法院說明,期盼早日完成立法,讓我國財團法人制度邁向更正確之方向,充分健全地發展。(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0期/重點新聞掃描P.311-312)

什麼是「教示條款」?

引自:文 / 劉孟錦.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當應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事項;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行政處分並非當然無效,僅發生延長救濟期間為一年而已。 此種「不服行政處分等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載明,通稱「教示條款」。教示條款亦見於訴願法第90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等,惟其間,「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之法律效果略有不同,應予注意。 例如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雖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相同, 但與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4項:「行政法院未依第三項規定為告知,或告知錯誤未依前項規定更正,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一年內,適用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就有所不同。

銓敘部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正反意見兩極

引自:元照網路書店 考試院銓敘部提出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大幅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制,然而在公務員及一般民眾間有兩極之看法。其較有爭議之修正內容,大致如下: 一、增列考績優等,以收鼓勵公務人員之效。 二、明白規定不得考列甲、乙等以上及考列丙、丁等之情形。 三、增加年終考績列優等之獎懲規 定。 四、修正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考列乙等及丙等之獎懲規定,公務人員 如達三次丙等,將受資遣或退休而淘汰 。此外,並增列主管人員考績不佳者調任非主管之機制,以及另予考績人員不得考列優等。 五、 明定考列優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甲等以上者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五、丙等不得低於百分之三;但司法官不適用丙等規定。 六、增列考績結果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規定。 其中最引起矚目者,當屬「強制百分之三考績丙等」及「三次丙等淘汰機制」之規定。 蓋考績丙等者於現行法中,僅有留原俸級之懲處,又未有輔導、教育促其改善之機制;故而修正草案中規定所屬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增進其服務品質。且基於考績制度之本旨,認為累積考績有丙等者,可見其無法改善其服務態度,故第二次列丙等者,應予以降級改敘,第三次列丙等者應予以資遣或辦理退休。此外,銓敘部認為因各行政機關並未落實考績之目的,各機關中甲等以上者比率甚高。故為落實考績,明定考績甲等以上之比例。並明定丙等之比例為百分之三。 然此於公務員界,受到強大之反彈,反對見解者認為:甲等比例過高固然需要調整,然而各機關單位之工作性質、內容均有所不同情形下,強制固定有百分之三人員考績為丙等乃屬不妥。 反對者認為,到最後可能被打丙等而被淘汰者,係為新進人員及職位較低者等「沒有背景」的公務人員。 行政機關之主管亦認為,如表現良好之行政機關硬要提出百分之三的考績丙等人員名單,將對士氣有重大打擊。 然而,支持修法見解認為,公務人員必須建立淘汰機制,方有可能有改革空間。銓敘部並表示,修正草案中之百分之三丙等規定實並非要求強制各機關每年都提出百分之三的丙等名單;且考績被打丙等者亦有功過相抵之可能,並非立即受資遣、退休。 然而,此一爭議未休,且又引起考試、行政兩院之間之爭執,是否能通過立法院之審議而完成改革?其內容是否恰當,是否有討論修正之空間?有無防弊措施,避免新人、職位較低之公務員成為丙等的代罪羔羊?尚值得吾人...

預算法教室:立法院凍結預算的適法性

引自: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中央研究院在1998年預算法修正之後經常函以,謂立法院決議中研院之預算須向該院委員會報告後始准動支,勢造成院務中斷、無法正常運作,諸如人事費無法核給、延續性之研究計畫等項經費在專案報告前將法無法支付的窘境云云,故認為 立法院依預算法第52條所為之附加決議違反「法律所不許者」之範疇,有違憲或違法之疑義 ,以下謹將相關學說見解說明如後…… 甲說—「違憲說」或「違法說」 ,理由包括以下幾點:立法院決議凍結特定科目預算之行為,不僅在預算法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法律中找不到任何依據;不僅如此,在1998年預算法修正之前,我國中央政府總預算的審查,也從未有通過或刪除預算之外,另有所謂凍結預算的審議行為,故1998年預算法修正之後,立法院所謂凍結預算的審議行為,不僅違反預算法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也與1998年預算法修正之前的預算審議之立法慣例有違。 其次,如果立法院於審查總預算案時,可提出任意各項決議(包括凍結特定科目預算在內),等於承認立法院自己作成之決議,有單方面形成憲法規範或法律規範的效力,容易導致行政機關被迫參照法令辦理而沒有實質拒絕的制衡權限,反將導致權力分立的失靈,也與預算審議應重視「議決明確性」的原理原則有違。 第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之見解(包括解釋理由書在內),立法院如於審議預算時另作成之決議,如法定預算須經報告後始得動支經費,此等凍結預算之決定,即有侵犯行政機關的預算執行權,而有違憲之虞;類似之若干見解,亦可 參照釋字第264號、釋字第391號之見解,即立法院不得提議增加預算之支出,亦不得調整預算科目。同理,亦不得藉由凍結預算而侵犯行政機關的政策決定權與預算執行權。 除此之外,預算之審議、成立與執行等均關係行政機關整體年度之收支運作,故依憲法與預算法之規定,皆須在一定期間內即完成立法程序與支用程序,如須於一個會計年度內執行完畢為原則。質言之,預算之審議與執行均有其時限性,如立法院作成「須俟報告或同意後始得動支預算」等凍結特定科目預算之決議,將造成法定預算公布後無法執行或延後執行的情勢,形同延後預算之審議期限,或是就已經審議完成之預算行使再審議之權,亦與「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有違。 乙說—「合憲說」或「適法說」 ,理由則有以下幾點:1998年預算法修正後,該法...

地方制度法專題:縣市更名是否屬於自治事項?

引自: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有些連江縣的居民有意推動該縣改為馬祖縣的公民投票運動,如依 地方制度法第6條 規定之程序觀之,衡酌於兩岸的分治事實,本案即屬政治敏感的地方制度議題,另亦涉及行政院的核定權責問題。儘管地方自治團體的更名,實務上涉及的層面相當多且相當複雜,例如該自治團體行政基本資料之更換,諸如戶籍、稅籍、地籍等基本資料自須因此更名,尤其是當地民眾的意願與心理感受等問題皆須一併考量之...... 最近馬祖的民眾劉家國(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領銜人)主張,連江縣名可經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他的理由是: 一、「馬祖」稱謂才是憲法上的地名,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二、馬祖更名有助於增進該縣居民之鄉土認同,並提升馬祖觀光的「品牌價值」,因為馬祖就是因為媽祖而得名,亦即「媽祖在馬祖」是馬祖發展觀光的重要品牌。 三、馬祖正名無涉統獨論戰,更改縣名僅為單純的地方自治事務,且地方制度法第6條原即明確規範縣名的更改程序,如果藉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更名,亦屬合法。 對此,筆者也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就如同自然人或私法人的姓名權或人格權,應受憲法或法律之保障。即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更名,依法須再經上級監督機關的核定,該項核定亦不得與地方自治基本精神牴觸,諸如必須充分當地的住民自治的表現。其次,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謂縣巿之更名,應由縣巿政府提請縣巿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即屬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惟上級監督機關對該自治事項有核定的監督之權。 探究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指,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變更涉及當地居民對於當地的認同情感問題,應為自治領域的核心事項,本質上應屬固有之自治事項。況且,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本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同理,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選定或變更,亦攸關地方(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識別,亦屬地方居民依法結社而為地方公共團體的保...

違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縣府工務局還可依法拆除嗎?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山坡地建物之鄰戶,79年從道路排水溝上築擋土牆以擴充房舍及庭院,雖有80、92﹝再違建﹞違建查報,可是有民代撐腰北縣府都不拆,因違建重量及漏水,我的建物結構安全已破壞,有法院囑託鑑定及北縣山坡地社區安檢技師做證,高院判拆擋土牆,現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法院執行處已要我代為執行。但是對方以為他是老大,主張拆擋土牆會損壞他違法拓出的庭院,堅持拿不到雜項執照補強即不准我拆。縣府工務局、農業局雖有一二審判決書認為有行政怠惰、監院也行文調查,都不依法處理違建,但卻堅持拆除範圍外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現,法院執行處認同對方的違建沒被拆前仍有權利,將執行事情複雜化,我委請的技師很為難。那位高人可以聲援我? 【解析】 按「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 定有明文,是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構成拆除要件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則應拆除之。 本案,縣府工務局即認定「拆除範圍外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縣府工務局自應即拆除之;苟未依法拆除,自是違反法定應作為之義務,該等公務員,當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