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縣府工務局還可依法拆除嗎?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山坡地建物之鄰戶,79年從道路排水溝上築擋土牆以擴充房舍及庭院,雖有80、92﹝再違建﹞違建查報,可是有民代撐腰北縣府都不拆,因違建重量及漏水,我的建物結構安全已破壞,有法院囑託鑑定及北縣山坡地社區安檢技師做證,高院判拆擋土牆,現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法院執行處已要我代為執行。但是對方以為他是老大,主張拆擋土牆會損壞他違法拓出的庭院,堅持拿不到雜項執照補強即不准我拆。縣府工務局、農業局雖有一二審判決書認為有行政怠惰、監院也行文調查,都不依法處理違建,但卻堅持拆除範圍外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現,法院執行處認同對方的違建沒被拆前仍有權利,將執行事情複雜化,我委請的技師很為難。那位高人可以聲援我?


【解析】

按「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物;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構成拆除要件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則應拆除之。本案,縣府工務局即認定「拆除範圍外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縣府工務局自應即拆除之;苟未依法拆除,自是違反法定應作為之義務,該等公務員,當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之適用。

又「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亦分別為建築法第78條第4項、第86條第1款、第96-1條所明定,是擅自建造者,除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外,認定構成拆除要件者,應即拆除之(不須先請領拆除執照)且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並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從而,本案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應依法予以拆除(違建沒被拆前雖有私權上所稱事實上處分權,但與公益有所違反時,其也應依法退避,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當得依法予以拆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54號判決:「又系爭建物(含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含處分權)係李長流於73年11月23日買賣取得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是李長流死亡前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堪認定,從而,
系爭增建物之建造,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被告以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李長流為相對人,通知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並於其未依限辦理後,對之作成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參照);該等公務員,苟未依法拆除,本案提問人除「向監院檢舉」外,亦可向檢察署檢舉其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