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張學海 (台灣法治促進會理事長)
考試院未採銓敘部所擬法官不受考績法考列丙等限制的草案,仍規定法官應有一定比例考列丙等。考試院對法官受考績法限制顯然有改革模糊焦點之處,爰提出意見可供參考:
一、法官不適任者本應淘汰,但依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的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此,依法論法似不能僅依考績法之規定使法官去職。
二、現行憲法規定,法官得依懲戒去職之規定,事實上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參考其他世界法治先進國家之法官,不受懲戒處罰,僅能依彈劾使其去職,英、美、德、日等國屬之。美國認為法官因其職司獨立審判,身受憲法終身職之保障,主管長官無權決定其去留,僅能使用彈劾使其去職。
三、德國法官自1962年7月1日制定法官法後,即已確認法官不再稱為「從事審判工作的公務員」,即是強調法官係依法官關係而任命,為與公務員性質不同之公務員,有關法官之地位、資格、任命、職權、轉調、監督、退休、懲戒等,自成另一體系。台灣的法官法草案十幾年還在立法院流浪,考試院真要改革就應從法官法作起!政務官雖不打考績,但馬總統為展現行政革新之魄力每年撤換民調最後3趴的政務官!
四、世界各國彈劾制度之本旨,乃在代表人民監督政府之民意機關即國會,對政府高官及享有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得行使糾彈權力,使其去職之設計。故彈劾權應為國會職權之本質,不得由國會以外之行政機關越俎代庖,此所以世界各國除我國外,尚無由政府任命之特任官得行使彈劾權之設計。但是我國監察委員是總統特任官並非代表民意之國會,故行使彈劾權,學者有不同之看法應該修憲解決。
五、考試院真的要改革的話,應將法官可以考績吃大丙的想法加以改正,並且配合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甚至憲法有關法官彈劾之規定一併全盤檢討改進,使法官去職之規定合乎國際法制思潮,僅得依彈劾之設計使不適任者去職,以免行政權過度介入影響審判獨立性。
六、任何競賽一定會有最後一名,例如10位百米跑出9秒以內之選手,最後一名也跑出9秒破世界紀錄,但最後三名,並不一定是要被淘汰。況國家應使公務員安定其生活受永業化之保障,才能鼓勵社會精英從事公職,若每年全國各機關都要有3趴吃大丙的下限,強制3趴是違反人性的作法,這種改革不能激勵士氣,反而造成人心惶惶!因此建議考試院若仍要一意孤行的話,何妨先從考試院所屬機關試辦3趴吃大丙的考績制度,3年以觀後笑再決定是否全面施行!
文 / 張學海 (台灣法治促進會理事長)
考試院未採銓敘部所擬法官不受考績法考列丙等限制的草案,仍規定法官應有一定比例考列丙等。考試院對法官受考績法限制顯然有改革模糊焦點之處,爰提出意見可供參考:
一、法官不適任者本應淘汰,但依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的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此,依法論法似不能僅依考績法之規定使法官去職。
二、現行憲法規定,法官得依懲戒去職之規定,事實上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參考其他世界法治先進國家之法官,不受懲戒處罰,僅能依彈劾使其去職,英、美、德、日等國屬之。美國認為法官因其職司獨立審判,身受憲法終身職之保障,主管長官無權決定其去留,僅能使用彈劾使其去職。
三、德國法官自1962年7月1日制定法官法後,即已確認法官不再稱為「從事審判工作的公務員」,即是強調法官係依法官關係而任命,為與公務員性質不同之公務員,有關法官之地位、資格、任命、職權、轉調、監督、退休、懲戒等,自成另一體系。台灣的法官法草案十幾年還在立法院流浪,考試院真要改革就應從法官法作起!政務官雖不打考績,但馬總統為展現行政革新之魄力每年撤換民調最後3趴的政務官!
四、世界各國彈劾制度之本旨,乃在代表人民監督政府之民意機關即國會,對政府高官及享有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得行使糾彈權力,使其去職之設計。故彈劾權應為國會職權之本質,不得由國會以外之行政機關越俎代庖,此所以世界各國除我國外,尚無由政府任命之特任官得行使彈劾權之設計。但是我國監察委員是總統特任官並非代表民意之國會,故行使彈劾權,學者有不同之看法應該修憲解決。
五、考試院真的要改革的話,應將法官可以考績吃大丙的想法加以改正,並且配合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甚至憲法有關法官彈劾之規定一併全盤檢討改進,使法官去職之規定合乎國際法制思潮,僅得依彈劾之設計使不適任者去職,以免行政權過度介入影響審判獨立性。
六、任何競賽一定會有最後一名,例如10位百米跑出9秒以內之選手,最後一名也跑出9秒破世界紀錄,但最後三名,並不一定是要被淘汰。況國家應使公務員安定其生活受永業化之保障,才能鼓勵社會精英從事公職,若每年全國各機關都要有3趴吃大丙的下限,強制3趴是違反人性的作法,這種改革不能激勵士氣,反而造成人心惶惶!因此建議考試院若仍要一意孤行的話,何妨先從考試院所屬機關試辦3趴吃大丙的考績制度,3年以觀後笑再決定是否全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