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有些連江縣的居民有意推動該縣改為馬祖縣的公民投票運動,如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觀之,衡酌於兩岸的分治事實,本案即屬政治敏感的地方制度議題,另亦涉及行政院的核定權責問題。儘管地方自治團體的更名,實務上涉及的層面相當多且相當複雜,例如該自治團體行政基本資料之更換,諸如戶籍、稅籍、地籍等基本資料自須因此更名,尤其是當地民眾的意願與心理感受等問題皆須一併考量之......
最近馬祖的民眾劉家國(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領銜人)主張,連江縣名可經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他的理由是:
一、「馬祖」稱謂才是憲法上的地名,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二、馬祖更名有助於增進該縣居民之鄉土認同,並提升馬祖觀光的「品牌價值」,因為馬祖就是因為媽祖而得名,亦即「媽祖在馬祖」是馬祖發展觀光的重要品牌。
三、馬祖正名無涉統獨論戰,更改縣名僅為單純的地方自治事務,且地方制度法第6條原即明確規範縣名的更改程序,如果藉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更名,亦屬合法。
對此,筆者也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就如同自然人或私法人的姓名權或人格權,應受憲法或法律之保障。即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更名,依法須再經上級監督機關的核定,該項核定亦不得與地方自治基本精神牴觸,諸如必須充分當地的住民自治的表現。其次,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謂縣巿之更名,應由縣巿政府提請縣巿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即屬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惟上級監督機關對該自治事項有核定的監督之權。
探究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指,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變更涉及當地居民對於當地的認同情感問題,應為自治領域的核心事項,本質上應屬固有之自治事項。況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本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同理,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選定或變更,亦攸關地方(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識別,亦屬地方居民依法結社而為地方公共團體的保障範圍。
只不過對於上開地方自治團體更名的公民投票案,內政部2010年4月23日所研商「縣市更名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會議資料,卻提出縣名之變更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正反兩說:
一、肯定說,主張縣市更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理由是:查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對於中央及地方權限之劃分,並無有關「縣市更名」之事項。次查憲法第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因縣市名乃是代表一個縣對外名稱,似無所謂「全國一致之性質」,依憲法第111條規定,該事務權限應屬於縣。
復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有關縣市名稱變更,規定為「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提請縣 (市) 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如同個人之姓名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有自主權。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名稱之變更須經行政院核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縣市級以上自治團體之更名,乃涉國家整體對外及相關資料之變動,對於全國行政影響甚鉅之考量,惟並未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變更之提案權。再者地方制度法並未賦予中央有主動變更縣名之發動權,顯見縣市更名性質上應屬地方自治事項。
另就公民投票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公民投票之行使,旨在濟行政、立法兩權之窮,從而縣名變更應依地方制度法所定的程序為之,然若有行政或立法怠惰之虞,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居民自得依法提起公民投票。至於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自當拘束地方政府應依公民投票之結果提出更名申請案,至行政院是否同意其更名,依法仍有最後核定與否之權。
(二)否定說,主張縣市更名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理由是: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區劃屬於中央立法事項,解釋上「縣市更名」似應包含於行政區劃之範疇。其次,參考行政院98年10月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區劃法」(草案)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應報行政院核定。故「縣市更名」如屬行政區劃之範疇,最終仍須經主管機關審議及行政院核定等程序,其性質應屬中央事項而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2項立法說明略以,由於行政區域之更名,對於全國行政影響甚鉅,故明定縣市更名應經行政院核定。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因此關於縣市之更名,須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乃係尊重地方民意,藉由由下而上的程序,探知民意取向,並非賦予地方實質權力規定,依規定仍應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其最後決定權仍在於行政院,故並非地方可自主決定事項,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綜上說明,上開否定說的立場,以為「縣市更名」應屬中央統一規劃之項目,如認為屬自治事項,則直轄市、縣市級地方自治團體得任意發動公投變更縣名,將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處於混亂及不確定狀態,亦將影響全國其他地區人民關於縣市名稱之區辨,故其並非僅涉及一縣自治事項而已,核其性質應屬於全國性事務而非地方自治事項。然而,否定說顯然係將更名與行政區劃混為一談,既否定住民自治應為地方自治的核心價值問題,也誤解了該項核定規定僅屬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事項的監督手段,而非須經核定之事項,即非屬自治事項!
最近馬祖的民眾劉家國(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領銜人)主張,連江縣名可經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他的理由是:
一、「馬祖」稱謂才是憲法上的地名,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二、馬祖更名有助於增進該縣居民之鄉土認同,並提升馬祖觀光的「品牌價值」,因為馬祖就是因為媽祖而得名,亦即「媽祖在馬祖」是馬祖發展觀光的重要品牌。
三、馬祖正名無涉統獨論戰,更改縣名僅為單純的地方自治事務,且地方制度法第6條原即明確規範縣名的更改程序,如果藉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更名,亦屬合法。
對此,筆者也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就如同自然人或私法人的姓名權或人格權,應受憲法或法律之保障。即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更名,依法須再經上級監督機關的核定,該項核定亦不得與地方自治基本精神牴觸,諸如必須充分當地的住民自治的表現。其次,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謂縣巿之更名,應由縣巿政府提請縣巿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即屬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惟上級監督機關對該自治事項有核定的監督之權。
探究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指,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變更涉及當地居民對於當地的認同情感問題,應為自治領域的核心事項,本質上應屬固有之自治事項。況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本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同理,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選定或變更,亦攸關地方(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識別,亦屬地方居民依法結社而為地方公共團體的保障範圍。
只不過對於上開地方自治團體更名的公民投票案,內政部2010年4月23日所研商「縣市更名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會議資料,卻提出縣名之變更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正反兩說:
一、肯定說,主張縣市更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理由是:查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對於中央及地方權限之劃分,並無有關「縣市更名」之事項。次查憲法第111條規定:「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因縣市名乃是代表一個縣對外名稱,似無所謂「全國一致之性質」,依憲法第111條規定,該事務權限應屬於縣。
復查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及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有關縣市名稱變更,規定為「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提請縣 (市) 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如同個人之姓名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應有自主權。地方制度法規定縣(市)名稱之變更須經行政院核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縣市級以上自治團體之更名,乃涉國家整體對外及相關資料之變動,對於全國行政影響甚鉅之考量,惟並未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變更之提案權。再者地方制度法並未賦予中央有主動變更縣名之發動權,顯見縣市更名性質上應屬地方自治事項。
另就公民投票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公民投票之行使,旨在濟行政、立法兩權之窮,從而縣名變更應依地方制度法所定的程序為之,然若有行政或立法怠惰之虞,於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居民自得依法提起公民投票。至於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自當拘束地方政府應依公民投票之結果提出更名申請案,至行政院是否同意其更名,依法仍有最後核定與否之權。
(二)否定說,主張縣市更名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理由是: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區劃屬於中央立法事項,解釋上「縣市更名」似應包含於行政區劃之範疇。其次,參考行政院98年10月7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區劃法」(草案)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涉及省、直轄市或縣(市)之行政區劃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應報行政院核定。故「縣市更名」如屬行政區劃之範疇,最終仍須經主管機關審議及行政院核定等程序,其性質應屬中央事項而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6條第2項立法說明略以,由於行政區域之更名,對於全國行政影響甚鉅,故明定縣市更名應經行政院核定。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因此關於縣市之更名,須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乃係尊重地方民意,藉由由下而上的程序,探知民意取向,並非賦予地方實質權力規定,依規定仍應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其最後決定權仍在於行政院,故並非地方可自主決定事項,故非屬地方自治事項。
綜上說明,上開否定說的立場,以為「縣市更名」應屬中央統一規劃之項目,如認為屬自治事項,則直轄市、縣市級地方自治團體得任意發動公投變更縣名,將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處於混亂及不確定狀態,亦將影響全國其他地區人民關於縣市名稱之區辨,故其並非僅涉及一縣自治事項而已,核其性質應屬於全國性事務而非地方自治事項。然而,否定說顯然係將更名與行政區劃混為一談,既否定住民自治應為地方自治的核心價值問題,也誤解了該項核定規定僅屬上級監督機關對自治事項的監督手段,而非須經核定之事項,即非屬自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