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分別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19條第2項係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不同,尚無重複規定,矛盾之處。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均指「該共有物」而言,並非指其所有權,所以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也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者,不同,亦應注意。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分別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819條第2項係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不同,尚無重複規定,矛盾之處。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均指「該共有物」而言,並非指其所有權,所以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也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者,不同,亦應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