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元照
2010年4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共十四條。其第1條揭示本法之大原則,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第2條及第3條則分別規定法院及訴訟相關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原則,謂「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本法第4條及第5條則具體要求法院集中審理,並明訂羈押期限,謂「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第1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2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第3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4項)。」而第7條則列舉被告聲請減刑之情形,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由此可知,本法要求法院落實集中審理,就被告在押案件,更應積極為之,並明訂羈押期限為八年,且法院若於八年內未結案,當事人即可以程序上之不利益因素,聲請法院酌減其刑。
再者,本法第8條及第9條則對檢察官設下上訴之限制,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2項)。」而第10條則就現已繫屬最高法院,或已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作緩衝規定,謂「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依此規定,檢察官不得再不斷上訴,在案件繫屬六年及八年之不同情形下,分別設下限制,避免在追求實體正義同時,過份侵害被告之程序正義。
最後,第13條及第14條明定本法溯及適用之原則例外及施行日期,謂「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第1項)。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延長羈押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之立法意旨良善,在追求妥適正確判決之實體正義同時,亦應顧及迅速裁判之程序正義。然對立法仍出現不少批評聲浪,主要包含本法實無獨立立法之必要,透過修正刑事訴訟法,似為較妥適之作法;再者,在現行制度下,法官案件量過大,要求一定期間內終結案件,是否將因此犧牲判決之妥適正確性,不無疑問;另外,對檢察官上訴作限制,無法根本解決訴訟過程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不完整所致之程序瑕疵,似有治標不治本之嫌等。此等問題,均留待未來學界及實務界共同面對及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