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未達成,過失傷害是否成立?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十、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分別為刑法第284條、第287條、第5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

因過失傷害人者,就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不因民事和解有無達成而異。惟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人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且犯後態度亦係量刑之標準,所以,民事和解如果達成的話,告訴人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縱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或不同意撤回其告訴,亦有助於量刑。所以,苟有過失傷害人之事實,建議還是先民事和解為宜。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99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99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之態度,其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0萬元,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