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人施工不慎造成鄰損,屋主(定作人)應負責嗎?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89條及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 2010 號著有判例,是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所謂
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所以,本案定作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屋主有監工責任」之故(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是係定作有過失(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或指示有過失(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情形之一(定作有過失或指示有過失,乃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應予明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