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http://zh.wikisource.org/zh/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
二、建制獨立機關:複式民意授權的需求
(一)複式民意授權 憲法上的獨立機關來自於一次直接概括的民意授權,因為他們屬於憲法上 的權力機關,那麼依法律而建制的獨立機關呢? 如果從美國法制上獨立機關的建制與發展歷史來看,獨立機關的建制,並 不是為了要限制總統的行政權,也不是要獨立於國會,更不能獨立於司法,而 是要使獨立機關免於受單一政黨的控制(註二)。這種建制獨立機關的目的, 應該可以如此理解:不管是立法權或是行政權,都是由直接民選產生,既然是 直接民選產生,在政黨政治的國家,就會有一個獲得多數民意支持的政黨存在 ,如果依循傳統的一次民意概括授權模式,經由行政提名權加上立法同意權所 建制的獨立機關,就是由經過一次民意概括授權的多數黨所操控,而如果獨立 機關的建制,在於避免受制於單一政黨,也就是避免單一政治力的干預,則必 須創造一種非多數黨控制的可能機制。這種獨立機關可以是同時獨立於行政權 、立法權以及其他機關的獨立機關(註三),也可以是單獨獨立於其中一權, 特別是在機關的組織、決策過程以及人事任用上面獨立(註四)。在我國現制 上,如果採取相同的理解,則通傳會組織法所要建制的獨立機關,可以是獨立 於行政權,甚至也獨立於立法權的獨立機關。 總之,避免單一多數政黨的干預,就是要更新第一次直接民意的概括授權 ,讓民意能有更多次直接呈現的機會。本席所解讀的意義,在德國法制上,可 以獲得印證。關於通訊傳播系統,德國有兩種獨立委員會的建制。一種是郵政 及通訊委員會,它的決策機構理事會,由政府官員組成,監督機構監察人則由 國會各黨團組成;一種是電視及廣播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權,負責管理私人電 視及電台,決策機構除了有政黨參與之外,還有教會、工會等其他社會團體( 註五)。第一種委員會,顯然還在行政權的指揮監督之下運作,只是由立法權 加以監督,在內閣制的國家,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制衡意味較少,分工的意味較 多。比較具有獨立性的是第二種委員會,這種委員會的民意基礎,不只是建立 在透過普通選舉所產生的一次概括的民意授權,還給予第二次民意直接參與的 機會,也就是社會上許多人民團體都有參與的機會,這種民意的直接更新參與 ,屬於一種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二)複式民意授權可修正一次概括授權可能導致的反民主 民主的機制就是每個人可以作主的機制,每個人可以作主,不等於每個人 敢於作主,如果自己作主的勇氣不足,民主機制不能真正運作,所以現實世界 裡,民主機制的虛假,在於民主機制的運作往往不是多數決,而是少數強勢決 。當人民一次概括授權之後,可能以為經過授權的公權力運作,都會是代表多 數利益的多數決,但實際上可能變成是照顧少數利益的少數決,為了避免這種 扭曲的多數決,有必要創設民意更新授權的機制。另一方面,就人權的觀點而 言,特別是脆弱的少數,最容易成為人權保障的盲點、遭受人權的歧視。為了 避免多數暴力,產生所謂非多數機制(non-majoritarian institution/nichtmehrheitliche Institution(簡稱 NMI)), 這種非多數機制,被稱為獨立機關的濫觴(註六),司法機關本身就是屬於 這種非多數機制(註七)。曾有學說(註八)針對司法機關,提出抗多數困境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ies) 的觀點,探討司法權的民主 正當性。 其實,司法權可以在憲法上經由各別有一次民意概括授權的行政權加上立法權 的授權,而取得民主正當性,本件聲請所涉及的獨立機關,則是由法律所創設 的非多數機制,如果依舊援用一次概括的民意授權基礎,則不能防止一次概括 民意授權所可能造成的多數暴力。 無論是基於落實真正的多數決民主機制,或保障少數免於多數的歧視與壓 迫,兩種看起來相反角度的觀點,其實都有共同的人權觀照。即便是落實真正 的民主,也是在於避免少數遭受歧視與壓迫,因為所謂真正的民主,就是顧全 整體利益的一種決定,多數的利益固然因此被鞏固,少數的利益也只是獲得轉 化,不致被犧牲。 在民意的一次普遍概括授權之後,就具體的政治領域(Politikfelder )(註九),例如不當競爭、消費者保護、對外貿易、金融證券及通訊傳播等等 社會、經濟、財政領域,不由已經取得多數的政黨單獨掌握決策及執行權,而 創造民意再次授權的機會,就是本意見書所稱的複式民意授權。在程序上的意 義,就是落實實質的民主原則,表示人民不是經過一次選舉之後,就失去對於 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參與,對於整體公權力已經作成的授權,固然不能改變,必 須等待下一次概括授權(選舉)的機會,但是就各別的公共事務領域,則仍然 擁有各別授權的機會。透過對各別公共事務領域進行各別授權,在實體上的意 義,則是能使基本權獲得更周密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