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善待年幼兒女,老來嚐苦果!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這句流傳已久要兒女無條件孝順父母的名言,現今真的有必要改寫了!因為今年的一月二十七日 總統先後以命令公布了民法與刑法各一條與扶養有關的增訂法條,民法部分是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的條文,條文內容是這樣的:「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這增訂法條,是插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的下面來規定,如果不明白上面相關法條的規定,看到這條增訂法條,真的有點「霧煞煞」,不明其所以然?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只是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章中的一條法條。扶養一章是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共十條法條所組成,
扶養是民法的專用名詞,用意是指一定的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本於身分關係,應去扶助無力生活的親屬。要盡扶養義務的人,稱為扶養義務人;受他人扶養的人,稱為扶養權利人。增訂法條中出現的「受扶養權利者」,就是屬於經濟能力弱的,無力生活的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屬於經濟能力強,可以扶養其他親屬的親屬。哪些親屬間存有受扶養的權利與負扶養的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定有四種情形:即「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由這法條來看,如果扶養義務人與扶養權利人都是一對一的單數,並不生問題,如果負扶養義務人有好幾位,就發生究竟由那一位扶養義務人來扶養的順序問題,民法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在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中,排定扶養義務人順序是這樣的:「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如果受扶養權利人是多數,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排定的負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扶養權利人的時候,就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排定的順序,決定受扶養的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為什麼扶養義務人應履行扶養義務的順序,法條是將直系血親卑親屬排在第一順序。扶養權利人為多數人時,則將直系血親尊親屬排在第一順序,原因是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間,關係密切,像祖與孫、父與子便是例子。由子或孫奉養父母、祖父母,是他們盡孝道的事!理應優先盡扶養義務,所以列為第一順序。在扶養權利人為多數時,因直系血親尊親對於下一代的培育,也是歷盡艱辛,年邁後無力生活,接受下一輩供養,也是理所當然。所以將直系血親尊親屬列為第一順序,也不悖情理。這些都是過去在道德上深入人心,沒有異聲的事,只是
近年來道德的拘束力逐漸衰退,社會上出現不少父不父,母不母的虐童家暴事件,更有性侵子女的人倫悲劇發生,或者對年幼子女棄而不顧。這些自幼沒被父母善待,反而被視為俎上肉,對之百般凌虐的小孩,在無依無靠的痛苦中成長以後,當初未盡照顧與扶養責任,年邁無力謀生的父母,反而回過頭要求兒女扶養,如不聽從,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還有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刑責伺候,有人因此而被判刑。站在當年受虐、被棄的子女立場來說,豈是事理之平?因此抱著打破這種不合情理理念的勵馨基金會與部分立法委員聯手,經過一番努力,終將民法的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尊親屬間的扶養制度,由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曾經對負扶養義務者與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這些人的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輕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刑事部分是增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一的法條,內容是阻卻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的人,應負扶養義務未盡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所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的刑事責任。阻卻犯罪的條件有二:第一 是無自救力人前曾經有故意對扶養義務人的生命、身體、自由特定的犯罪行為;第二 對扶養義務人曾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有這二種事由,扶養義務人縱對無自救力的人未盡扶養之責的刑事責任,不罰。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7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