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 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固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0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定有明文,惟「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0-1條、第52條所明定。
是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且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也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從而,本案某位老師僅是如法炮製,本案提問人及其著作(如果得稱為著作的話)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當不得謂本案某位老師侵害本案提問人之著作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 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固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0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定有明文,惟「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分別為著作權法第10-1條、第52條所明定。
是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則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且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也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從而,本案某位老師僅是如法炮製,本案提問人及其著作(如果得稱為著作的話)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當不得謂本案某位老師侵害本案提問人之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