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4 條 |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 305 條 |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306 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71 條 |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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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指的是「一造缺席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指的是「兩造缺席判決」。如兩造均不到庭,除合於第332條之規定外,不得逕行判決。
第 332 條 |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