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結書雖無蓋章或簽名,得否依字跡及人證,證明其為本人所自寫,並據以請求給付?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固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抗告人雖謂某甲尋獲到案,可令書寫字跡用資比對,足證抗告人所持某姓賣契為真正,該字跡即為一種證物,然此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為民法第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357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31 年抗字第 159 號著有判例,是本案切結書雖無蓋章或簽名,惟仍得依字跡及人證,證明切結書之本人為提問人

又該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認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契約成立後,除附有條件,條件成就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苟未債之本旨為給付,債權人自得依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之。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至
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本案切結書之內容,尚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所以還是依切結書付款為是,以免被訴請原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