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楊智傑教授 【台灣法律網】
(二)實務
案例一
近幾個月,各地地方法院判決相繼出現,部落格作者因在部落格內設音樂檔案,供登入部落格的人聆聽、下載,而被判刑的案例,包括台北地院的「心電感應音樂小站」案等,已有四例,值得網友提高警覺。 部落格作者被判刑的刑期雖不重,且可易科罰金,但是對於部落格文化已投下一個震撼彈。這些被判刑的部落格作者,有的是在部落格內,設置多達400至500首的音樂檔案,供不特定的人士試聽、下載;有的則是以超連結的方式,連結不明來源的音樂網站,讓網友可以聆聽音樂。
各位現在做部落格,有些部落格都可以用背景音樂,尤其我們探討案例中的無名小站部落格,它可以提供背景音樂,我想音樂應該不是各位創作的,大多是抓來的,如果只是做為這個部落格網頁的背景音樂或許沒有問題,但是有些同學把很多自己抓來的音樂放到網路上去提供分享,這樣可能就有問題。此案例是前幾年的新聞,部落格裡面放了音樂供他人下載,被法院起訴,各位先有一個觀念,著作權法本身有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只要有一點點侵害著作權,就有可能被檢察官起訴,當然可能檢察官念在你是學生,盡量用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例如案例中的網站提供大量音樂下載,才會真正起訴。
案例二
哈利波特小說是一種語文著作,他的小說拿去賣,任何人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不可以去印我的小說,這叫重製,出版社要賣我的小說,除了要得到我的重製權之外,還要得到散佈權,因為書會拿到市面上去賣。
哈利波特小說很熱賣,電影公司要改拍成電影,必須得到改作權的授權,拍成電影之後是一個視聽著作,如果有人沒有得到電影公司的同意就自己偷拍一部電影,然後拿到教室課堂上放給各位看,在一個密閉空間裡對特定的人放映電影這就叫做公開上映,如果沒得到電影公司同意就做這種行為就是侵害公開上映權。
DVD要得到重製權的同意,出租可能有出租權的問題,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盜版DVD或出租,可能會侵害重製權或出租權;而第四台放映有一個權利,就是公開播送權,所謂的公開播送權就是透過廣播、電視或者有線電視、無線電視,都是叫做公開播送權。
網路上是一個新的市場,在網路上播送叫公開傳輸權,將來不准在網路上盜版,因為這也變成著作權人的一個權利,在網路上要流通這些電影,必須要有公開傳輸權,如果網路上下載或散播電影,就侵害公開傳輸權,基本上著作權法會隨著時代的轉變修正。
案例三
老師上課時播放電影給大家看,表明其用意是為了教育的目的所以主張合理使用,可是現場五十位同學,電影完整播放後,這五十位同學可能不會再去電影院看,也可能不會去DVD租這部影片,對於潛在的市場造成嚴重打擊,這樣就比較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案例四
有些在職班的學生不願意寫論文,就在網路上到處找資料,然後剪剪貼貼做成一本新的碩士論文就繳交,老師也讓他畢業,並且把檔案上傳到國家圖書館公開,所以被原作者抓到,起訴後法院認為侵害改作權。
案例五
有一個老師建置網站時,使用了一些鳥類的照片,鳥類的照片是很難拍攝的,必須埋伏很久才可以拍到一張珍貴的照片,有些人就會使用這些照片,這位老師,後來被告侵害著作權,根據合理使用的概念,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法官認為的確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但把作者的姓名拿掉就侵害了作者的人格權。
案例六
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這名十二歲女童被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法官曾經兩度傳喚女童上法庭,但法官認為女童觸犯《著作權法》的行為輕微,加上初犯也已悔改,日前裁定將女童交給父母管教就好,不必審判。
YouTube網站為什麼會有這個影片呢?,是當初有人盜版然後放上去的,不是這個小女孩上傳的,可是小女孩不知道就在網站做了一個超連結,嵌入到自己的網頁裡面,別人看起來會覺得這個影片是你自己做的,其實不是,他自己網路的空間裡面沒有放這段影片,影片的檔案放在YouTube,可是一般法官不懂,檢查官就把這個小女孩起訴,還好他是國小六年級,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法官覺淂年紀還小就不處罰了。
這個問題目前法院的態度認為也算是侵害公開傳輸權,重點那段影片不是你自己放在網路上,你只是做一個連結過去,所以高等法院判是侵害公開傳輸權,就是只做一個超結連,你也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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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923號判決(2006/11/1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487號判決(2007/3/23)。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2008/3/4),其推翻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2007/9/29)認為被告提供超連結行為已屬於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認定。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案例一
近幾個月,各地地方法院判決相繼出現,部落格作者因在部落格內設音樂檔案,供登入部落格的人聆聽、下載,而被判刑的案例,包括台北地院的「心電感應音樂小站」案等,已有四例,值得網友提高警覺。 部落格作者被判刑的刑期雖不重,且可易科罰金,但是對於部落格文化已投下一個震撼彈。這些被判刑的部落格作者,有的是在部落格內,設置多達400至500首的音樂檔案,供不特定的人士試聽、下載;有的則是以超連結的方式,連結不明來源的音樂網站,讓網友可以聆聽音樂。
各位現在做部落格,有些部落格都可以用背景音樂,尤其我們探討案例中的無名小站部落格,它可以提供背景音樂,我想音樂應該不是各位創作的,大多是抓來的,如果只是做為這個部落格網頁的背景音樂或許沒有問題,但是有些同學把很多自己抓來的音樂放到網路上去提供分享,這樣可能就有問題。此案例是前幾年的新聞,部落格裡面放了音樂供他人下載,被法院起訴,各位先有一個觀念,著作權法本身有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只要有一點點侵害著作權,就有可能被檢察官起訴,當然可能檢察官念在你是學生,盡量用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例如案例中的網站提供大量音樂下載,才會真正起訴。
案例二
哈利波特小說是一種語文著作,他的小說拿去賣,任何人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不可以去印我的小說,這叫重製,出版社要賣我的小說,除了要得到我的重製權之外,還要得到散佈權,因為書會拿到市面上去賣。
哈利波特小說很熱賣,電影公司要改拍成電影,必須得到改作權的授權,拍成電影之後是一個視聽著作,如果有人沒有得到電影公司的同意就自己偷拍一部電影,然後拿到教室課堂上放給各位看,在一個密閉空間裡對特定的人放映電影這就叫做公開上映,如果沒得到電影公司同意就做這種行為就是侵害公開上映權。
DVD要得到重製權的同意,出租可能有出租權的問題,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盜版DVD或出租,可能會侵害重製權或出租權;而第四台放映有一個權利,就是公開播送權,所謂的公開播送權就是透過廣播、電視或者有線電視、無線電視,都是叫做公開播送權。
網路上是一個新的市場,在網路上播送叫公開傳輸權,將來不准在網路上盜版,因為這也變成著作權人的一個權利,在網路上要流通這些電影,必須要有公開傳輸權,如果網路上下載或散播電影,就侵害公開傳輸權,基本上著作權法會隨著時代的轉變修正。
案例三
老師上課時播放電影給大家看,表明其用意是為了教育的目的所以主張合理使用,可是現場五十位同學,電影完整播放後,這五十位同學可能不會再去電影院看,也可能不會去DVD租這部影片,對於潛在的市場造成嚴重打擊,這樣就比較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案例四
有些在職班的學生不願意寫論文,就在網路上到處找資料,然後剪剪貼貼做成一本新的碩士論文就繳交,老師也讓他畢業,並且把檔案上傳到國家圖書館公開,所以被原作者抓到,起訴後法院認為侵害改作權。
案例五
有一個老師建置網站時,使用了一些鳥類的照片,鳥類的照片是很難拍攝的,必須埋伏很久才可以拍到一張珍貴的照片,有些人就會使用這些照片,這位老師,後來被告侵害著作權,根據合理使用的概念,可以主張合理使用,法官認為的確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但把作者的姓名拿掉就侵害了作者的人格權。
案例六
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這名十二歲女童被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法官曾經兩度傳喚女童上法庭,但法官認為女童觸犯《著作權法》的行為輕微,加上初犯也已悔改,日前裁定將女童交給父母管教就好,不必審判。
YouTube網站為什麼會有這個影片呢?,是當初有人盜版然後放上去的,不是這個小女孩上傳的,可是小女孩不知道就在網站做了一個超連結,嵌入到自己的網頁裡面,別人看起來會覺得這個影片是你自己做的,其實不是,他自己網路的空間裡面沒有放這段影片,影片的檔案放在YouTube,可是一般法官不懂,檢查官就把這個小女孩起訴,還好他是國小六年級,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法官覺淂年紀還小就不處罰了。
這個問題目前法院的態度認為也算是侵害公開傳輸權,重點那段影片不是你自己放在網路上,你只是做一個連結過去,所以高等法院判是侵害公開傳輸權,就是只做一個超結連,你也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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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923號判決(2006/11/1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487號判決(2007/3/23)。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2008/3/4),其推翻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2007/9/29)認為被告提供超連結行為已屬於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認定。
[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經濟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釋。
作者簡介 |
台大法律系學士(2001) 中央產業經濟所法律組碩士(2003) 台灣大學國家發展所博士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楊智傑的異教徒法律工作站 http://homepage.ntu.edu.tw/~d923410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