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朱政龍律師【台灣法律網】
一、問題之提出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其90年7月9日修正理由謂:「為尊重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由第三人所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蓋本條主要之規範目的,依國內學者通說,咸認係為降低道德危險,於要保人(即法條內所稱之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者)不同一人時,為避免允許任意以他人之生命身體投保致使誘發道德風險,故明文須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要式行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
惟觀諸國內保險實務操作之結果,無論產險或壽險業者,均有販售所謂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而部份係由遊樂園區業者(例如國家公園或森林遊樂區、私人遊樂園區)以及經營渡輪(例如高雄旗津渡輪) 或客運之業者,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要求,為遊客以及搭乘渡輪或客運之乘客所投保之「團體傷害險」;或由鄉鎮市公所為鄉鎮市民投保的「鄉民保險」。
過去保險業者均係依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財政部(84)台財保第 842025151 號函訂定所頒訂之「待記名傷害險團體承保辦法」,為遊客或乘客代向保險公司投保「待記名之團體傷害險」。惟此一辦法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的公布實施,因乏授權母法之依據,致使「待記名之團體傷害險」之承作產生適法性之疑義。
因此,現行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局)即要求保險業者,必須回歸保險法第55條以第132條之規定,於承保團體傷害險時也必須於保單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不得再承作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是以保險業者現在也都要求遊樂區或客運業者,於遊客入園或搭乘時,必須填寫或留下基本資料,以便向保險公司申報承保。惟多仍無法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另外於渡輪業者,雖依據「航業法」(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第17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但亦無明文排除適用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甚或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但保險局卻認為渡輪業者因此可以例外的為乘客投保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排除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以及第105條親自簽名的適用,令人匪夷所思。恐係因渡輪業者抗爭,其乘客多為投幣即上船 或因票價便宜,要求乘客每次搭乘都要填資料礙難辦理云云,而保險局不敵交通部之要求,不得不爾吧!
至於鄉鎮市民保險,更是不可能不採取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承保方式了。蓋鄉鎮市民戶籍遷出遷入頻繁,怎可能採取記名方式承保?更遑論全鄉或全鎮的居民每人親自簽名了。
先撇開遊樂區業者、渡輪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對於被保險人(遊客、乘客或居民)有無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以及要保人需否對保險標的具保險利益之爭議不談,光是親自簽名這一項,客觀上即不可能期待可以符合法條之規定。
那以上這些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豈不都是無效契約?依現行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的確是如此!蓋\立法者當時應係未考慮到會有此種大量保險契約之商品形式出現,而仍停留在一件一件保險契約逐一簽立的古老思維中所致。
二、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的再思維
細究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非是因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而要保人欲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為標的去投保死亡保險,故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以免道德危險過高 。
其實依現行我國保險法之架構,要保人除交付保費之義務 外,其於保險契約之角色幾乎已被架空,保險契約內的主要權利義務,依我國學者通說,幾乎都落在被保險人身上。要保人實係居於一代理投保之代理人之地位而已。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的缺點,尤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利害相反時,會產生保險契約究竟是「誰的」契約的疑問。例如:雇主為要保人,為員工投保傷害保險(保費是否轉嫁先不論),員工發生意外事故受傷,與雇主對簿公堂,這時雇主本於其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要求保險公司不得賠付與被保險人,但依我國學者看法,此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發生,自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時保險公司即陷於兩難的局面,而發生保險契約究竟是「誰的」的問題。
類似問題也會發生在以「房客」(承租人)為要保人,替「房東」(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投保住宅火險,兩者有利害衝突時如何解決?
於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上也有類似問題。例如貨物承攬運送人為要保人,為「貨主」(即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於發生保險事故而係可歸責於要保人時,保險人可否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轉向要保人行使代位權?
以上實例即可突顯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之認定,若不以保險利益之歸屬為依歸時,所產生的矛盾難解之情況。
實則若將我國保險契約之架構改變為:以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人僅能以自己的生命身體投保,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當然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也負有繳付保費之義務。要保人僅為代理投保之代理人或代投保單位而已,自亦不必對於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
然此牽涉於整個保險契約法各條文之整體修正,非本文重點,於此不予贅述。
本文僅依此保險契約架構,提出保險法第105條修正之方向而已,以解決現行實務上如此大量的未親簽或待記名的團體傷害險無效的問題。
是以,既然僅允許每個人只能以自己的生命身體投保,即無現行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的問題。
而依目前國內學者通說見解,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則上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保險法第43條不過係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並非指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故該條僅為訓示規定,保單或暫保單僅為證明保險契約之用,非保險契約本身。
綜合上述論點,若將保險法第105條刪除,而採取任何人僅能以自己生命身體投保,同時為被保險人,亦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觀點,正與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論點正相符合。否則依現行學者多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然於死亡保險部份卻又例外變為要式契約(要求被保險人書面親簽同意),豈不前後矛盾?
一、問題之提出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其90年7月9日修正理由謂:「為尊重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由第三人所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蓋本條主要之規範目的,依國內學者通說,咸認係為降低道德危險,於要保人(即法條內所稱之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者)不同一人時,為避免允許任意以他人之生命身體投保致使誘發道德風險,故明文須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要式行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
惟觀諸國內保險實務操作之結果,無論產險或壽險業者,均有販售所謂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而部份係由遊樂園區業者(例如國家公園或森林遊樂區、私人遊樂園區)以及經營渡輪(例如高雄旗津渡輪) 或客運之業者,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要求,為遊客以及搭乘渡輪或客運之乘客所投保之「團體傷害險」;或由鄉鎮市公所為鄉鎮市民投保的「鄉民保險」。
過去保險業者均係依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財政部(84)台財保第 842025151 號函訂定所頒訂之「待記名傷害險團體承保辦法」,為遊客或乘客代向保險公司投保「待記名之團體傷害險」。惟此一辦法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的公布實施,因乏授權母法之依據,致使「待記名之團體傷害險」之承作產生適法性之疑義。
因此,現行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局)即要求保險業者,必須回歸保險法第55條以第132條之規定,於承保團體傷害險時也必須於保單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不得再承作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是以保險業者現在也都要求遊樂區或客運業者,於遊客入園或搭乘時,必須填寫或留下基本資料,以便向保險公司申報承保。惟多仍無法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另外於渡輪業者,雖依據「航業法」(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第17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但亦無明文排除適用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甚或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但保險局卻認為渡輪業者因此可以例外的為乘客投保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排除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以及第105條親自簽名的適用,令人匪夷所思。恐係因渡輪業者抗爭,其乘客多為投幣即上船 或因票價便宜,要求乘客每次搭乘都要填資料礙難辦理云云,而保險局不敵交通部之要求,不得不爾吧!
至於鄉鎮市民保險,更是不可能不採取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承保方式了。蓋鄉鎮市民戶籍遷出遷入頻繁,怎可能採取記名方式承保?更遑論全鄉或全鎮的居民每人親自簽名了。
先撇開遊樂區業者、渡輪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對於被保險人(遊客、乘客或居民)有無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以及要保人需否對保險標的具保險利益之爭議不談,光是親自簽名這一項,客觀上即不可能期待可以符合法條之規定。
那以上這些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豈不都是無效契約?依現行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的確是如此!蓋\立法者當時應係未考慮到會有此種大量保險契約之商品形式出現,而仍停留在一件一件保險契約逐一簽立的古老思維中所致。
二、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的再思維
細究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非是因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一人,而要保人欲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為標的去投保死亡保險,故須經過被保險人同意,以免道德危險過高 。
其實依現行我國保險法之架構,要保人除交付保費之義務 外,其於保險契約之角色幾乎已被架空,保險契約內的主要權利義務,依我國學者通說,幾乎都落在被保險人身上。要保人實係居於一代理投保之代理人之地位而已。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離的缺點,尤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利害相反時,會產生保險契約究竟是「誰的」契約的疑問。例如:雇主為要保人,為員工投保傷害保險(保費是否轉嫁先不論),員工發生意外事故受傷,與雇主對簿公堂,這時雇主本於其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要求保險公司不得賠付與被保險人,但依我國學者看法,此時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發生,自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此時保險公司即陷於兩難的局面,而發生保險契約究竟是「誰的」的問題。
類似問題也會發生在以「房客」(承租人)為要保人,替「房東」(出租人,房屋所有人)投保住宅火險,兩者有利害衝突時如何解決?
於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行使對象上也有類似問題。例如貨物承攬運送人為要保人,為「貨主」(即託運人或受貨人為被保險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於發生保險事故而係可歸責於要保人時,保險人可否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轉向要保人行使代位權?
以上實例即可突顯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之認定,若不以保險利益之歸屬為依歸時,所產生的矛盾難解之情況。
實則若將我國保險契約之架構改變為:以被保險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人僅能以自己的生命身體投保,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當然有保險利益;而被保險人也負有繳付保費之義務。要保人僅為代理投保之代理人或代投保單位而已,自亦不必對於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
然此牽涉於整個保險契約法各條文之整體修正,非本文重點,於此不予贅述。
本文僅依此保險契約架構,提出保險法第105條修正之方向而已,以解決現行實務上如此大量的未親簽或待記名的團體傷害險無效的問題。
是以,既然僅允許每個人只能以自己的生命身體投保,即無現行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的問題。
而依目前國內學者通說見解,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則上僅須雙方當事人合意,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保險法第43條不過係為避免日後舉證困難,並非指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故該條僅為訓示規定,保單或暫保單僅為證明保險契約之用,非保險契約本身。
綜合上述論點,若將保險法第105條刪除,而採取任何人僅能以自己生命身體投保,同時為被保險人,亦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觀點,正與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論點正相符合。否則依現行學者多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然於死亡保險部份卻又例外變為要式契約(要求被保險人書面親簽同意),豈不前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