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Y: 每次看見"猥褻言論"的法律文章,我心中仍然有聲響:"任何人都需要被隔離這樣的試探,按照大法官對猥褻的定義,猥褻或對每個人都會有不好的影響"。猥褻言論是撒旦的工作,牠不只要傷害兒童青少年,也同時腐化侵蝕著所有"成人"的靈魂!
引自:元照
引自:元照
隨著日前「宅男女神」物化女性遭NCC開罰,線上遊戲廣告似乎並未因此歛跡,反而有意藉此模式炒熱話題。近日線上遊戲廣告又再度吹起性感風潮,由穿著火辣的女主角配上充滿暗示意味的廣告台詞,引發眾多話題及效應。但如性感廣告僅在網路上播放,而未在電視上播放,NCC目前則無相關規定可資開罰。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的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違者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惟上述處罰規定之規範主體僅限於電視媒體,若是線上遊戲業者於網路播放性感廣告,則非屬前開法條之規範範圍內。
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而關於猥褻定義應如何認定,隨著社會風氣日漸開放,於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確保意見自由流通,並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以實現自我機會之立場下,已逐漸傾向寬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大法官第617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廣告內容僅透過穿著性感地女性,表達充滿性暗示意味之台詞,是否即該當「猥褻」的定義,而須以刑法相繩之,實有討論之空間。
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2款有「提供」給兒童或青少年的行為,將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同時勒令業者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惟如要求NCC以監督媒體的角度進行開罰,目前則仍無可以援用之規定。然而由兒童保護的角度觀之,由於網路遊戲目前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玩家身分認證機制,無法確認玩家是否成年並進行分級,是否將使兒童及青少年於智慮尚未成熟之際即接觸此類資訊,令人憂心。是遊戲業者就其所傳布之訊息,似應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並應依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由主管機關建立妥善之分級管理制度,始足確立對兒童青少年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