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撤銷父親身前之贈與?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417條定有明文,是贈與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須同時符合(一)受贈人有故意不法之行為(二)須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受贈人縱有故意不法之行為,但並無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為贈與之撤銷,贈與人之繼承人也不得於民法第41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惟撤銷權係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

所以,本案人頭股東縱有故意不法,但苟無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為贈與之撤銷,本案贈與人之繼承人,於民法第41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惟撤銷權係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也是無據。至於本案大姐願歸還股份的聲明書,縱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其雖得拘束當事人(大姐),但顯不得拘束非當事人之大弟及其妻,也應注意。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與都興梅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乙○○得否代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 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20條、第4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興梅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都興梅業已死亡,則依前開規定,除被上訴人有因故意不法行為,致都興梅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情事外,都興梅之繼承人即乙○○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茲乙○○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行為,致都興梅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情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乙○○主張其得代都興梅行使撤銷權,於法尚屬無據。」、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此係贈與人之撤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贈與人于鴻陸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417條規定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茲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之行為,致于鴻基死亡或妨礙于鴻陸為贈與之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于鴻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等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