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受訓沒通過不錄取亦不支付車馬補助費」,可以嗎?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換言之,勞工有實際依約向雇主給付勞務者,即得向該雇主請求工資;惟面試者在正式給付勞務前之受訓,面試者尚未實際向雇主給付勞務,自不得向該雇主請求工資,其與試用期間,勞工因有實際依約向雇主給付勞務之事實,而得向該雇主請求工資,尚屬有間;況,雇主對面試者施予訓練,尚須支付經費,而面試者苟也不須分攤費用,所稱「受訓」亦僅為不含給付勞務之純受訓,則縱有「受訓約14天,考試通過才有錄取並支付受訓期間之車馬補助費,若沒通過不錄取亦不支付車馬補助費。」之約定,也難謂該約定因違反強行規定、誠信原則等而無效。反之,所稱「受訓」係含給付勞務之事實,則該面試者,自得主張「受訓約14天,考試通過才有錄取並支付受訓期間之車馬補助費,若沒通過不錄取亦不支付車馬補助費。」之約定,因違誠信原則而無效;再依契約性質及其相關規定,請求返還之。

實務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依據系爭行動準則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在職員工與非員工於受訓期間不同之待遇、津貼;受訓期間之勞保、健保、團保之提供;及完訓返國後由人力處辦理聘僱手續等約定(一審調字卷,四七、四九頁),似見上訴人對在職員工及將來可能聘僱之員工均提供訓練。再參酌甲○○於受訓期間所領取者為每月美金三百元之非員工津貼、系爭承諾書有關甲○○完訓合格以「試用副機師任用」之約定,暨甲○○尚未完成與上訴人間之聘僱手續等情,上訴人主張:於甲○○訓練合? 獢B完成試用副機師聘僱手續前,未能提供勞務,兩造間尚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為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