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台灣法律網】
一、賭博罪部分
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3、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 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分別為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 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而,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實際仍應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定。
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在前開艋舺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乙○○作莊並先以13只象棋佈局,採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雙方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每局輸贏為閒家勝者可得長壽香煙2 包,輸者則須付款50元予莊家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質之是否認罪,被告乙○○雖供稱: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也不懂法律等語,然亦辯稱:這怎麼算是賭博,這只是一個趣味,輸贏也沒很大云云;被告甲○○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如果這樣算賭博的話,夾娃娃機也算賭博云云。二、經查,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也,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者,如競技、跑狗、跑馬或某日是否下雨等均屬之,亦有以自己之技能而決勝負者,如撲克、牌九、象棋或麻將等均屬之,惟不論以何種方法賭博,均需以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勝負,亦即需有偶然之因素存在,方始成立。本件被告2 人由被告乙○○作莊,而先以13只象棋佈局,並採取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負之條件,實係以雙方棋藝之高低而決勝負,棋藝之高低又因臨場狀況之好壞而有所不同,故於棋局尚未結束前,就對奕之雙方而言,勝負之結果實取決於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是否得以自被告甲○○處贏得50元,被告甲○○是否得以自被告乙○○處贏得長壽香煙2 包,完全取決於其2 人未知之對奕結果,自屬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而為賭博。被告2 人辯稱上揭行為應非賭博行為,容有誤會,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象棋13只、棋盤1 張、玩法規則表1 紙、現金100 元及現場照片5 張在券可佐。基上,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誤會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賭博行為,堪以認定。」可資參照。
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案苟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行為人將會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也謂:「 (一)、如前所述,被告在本件訴訟上辯稱其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機台係所謂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而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傳統夾娃娃機」,因此在本件訴訟上本院乃有必要先對二者之把玩方式究竟有無不同,先作一說明。按「傳統之夾娃娃機」與「選物販賣機二代」,從外型觀之,並無差別,兩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申言之,「傳統之夾娃娃機」為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技術較佳者可以僅投入十元即抓到物品,惟若技術不佳者,可能投入上百元甚至上千元均抓不到物品,故依把玩者技術之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之把玩結果,顯然為具有強烈之射倖性;而「選物販賣機二代」則亦係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惟在機器外觀說明物品之價值,假設價值為一百元,則保證把玩者在一定時間內連續投入達一百元時,一定可抓到物品。意即當把玩者已投入九十元均未抓中時,再投入十元即滿一百元時,該最後一次如仍未抓到,該機器則設定把玩者可無限次繼續把玩,直到抓中一次為止,此種「保證取物」之功能即以商品之價值透過機器之把玩販賣給消費者,較不具有射倖性,此有? u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九0號卷第十六頁)。而前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八十二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五0二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十一頁)。是依上揭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證人即查緝本件之商管處職員馮忠信即證稱:當日所查獲之四台娃娃機,在機器之外觀上確有貼上物品標價,並說明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協同商管處人員一同查獲本件、當時任職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之鄧進華亦證稱:查獲當日並無試玩該娃娃機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惟隔二、三日,有派警員至原查獲地點試玩,結果發現現場之娃娃機確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此,則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傳統之夾娃娃機」並不相同,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擺設該機器以營利,並不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無違反該條例可言。」,所以在判斷? O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時,仍應就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狻珜W範? 完q子遊戲機,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一、賭博罪部分
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3、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 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分別為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 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而,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實際仍應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定。
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一、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在前開艋舺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乙○○作莊並先以13只象棋佈局,採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雙方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每局輸贏為閒家勝者可得長壽香煙2 包,輸者則須付款50元予莊家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質之是否認罪,被告乙○○雖供稱: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也不懂法律等語,然亦辯稱:這怎麼算是賭博,這只是一個趣味,輸贏也沒很大云云;被告甲○○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如果這樣算賭博的話,夾娃娃機也算賭博云云。二、經查,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也,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者,如競技、跑狗、跑馬或某日是否下雨等均屬之,亦有以自己之技能而決勝負者,如撲克、牌九、象棋或麻將等均屬之,惟不論以何種方法賭博,均需以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勝負,亦即需有偶然之因素存在,方始成立。本件被告2 人由被告乙○○作莊,而先以13只象棋佈局,並採取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負之條件,實係以雙方棋藝之高低而決勝負,棋藝之高低又因臨場狀況之好壞而有所不同,故於棋局尚未結束前,就對奕之雙方而言,勝負之結果實取決於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是否得以自被告甲○○處贏得50元,被告甲○○是否得以自被告乙○○處贏得長壽香煙2 包,完全取決於其2 人未知之對奕結果,自屬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而為賭博。被告2 人辯稱上揭行為應非賭博行為,容有誤會,應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象棋13只、棋盤1 張、玩法規則表1 紙、現金100 元及現場照片5 張在券可佐。基上,被告2 人前開所辯,顯係誤會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賭博行為,堪以認定。」可資參照。
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本案苟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行為人將會被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也謂:「 (一)、如前所述,被告在本件訴訟上辯稱其所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機台係所謂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而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傳統夾娃娃機」,因此在本件訴訟上本院乃有必要先對二者之把玩方式究竟有無不同,先作一說明。按「傳統之夾娃娃機」與「選物販賣機二代」,從外型觀之,並無差別,兩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申言之,「傳統之夾娃娃機」為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技術較佳者可以僅投入十元即抓到物品,惟若技術不佳者,可能投入上百元甚至上千元均抓不到物品,故依把玩者技術之不同而有相當差異之把玩結果,顯然為具有強烈之射倖性;而「選物販賣機二代」則亦係把玩者投入十元(或者較十元更多之單一價錢),由把玩者操控機器抓取物品,惟在機器外觀說明物品之價值,假設價值為一百元,則保證把玩者在一定時間內連續投入達一百元時,一定可抓到物品。意即當把玩者已投入九十元均未抓中時,再投入十元即滿一百元時,該最後一次如仍未抓到,該機器則設定把玩者可無限次繼續把玩,直到抓中一次為止,此種「保證取物」之功能即以商品之價值透過機器之把玩販賣給消費者,較不具有射倖性,此有? u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九0號卷第十六頁)。而前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第八十二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二三五0二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十一頁)。是依上揭說明,「選物販賣機二代」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再證人即查緝本件之商管處職員馮忠信即證稱:當日所查獲之四台娃娃機,在機器之外觀上確有貼上物品標價,並說明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協同商管處人員一同查獲本件、當時任職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之鄧進華亦證稱:查獲當日並無試玩該娃娃機是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惟隔二、三日,有派警員至原查獲地點試玩,結果發現現場之娃娃機確實有保證取物之功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此,則被告所擺設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與「傳統之夾娃娃機」並不相同,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被告擺設該機器以營利,並不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無違反該條例可言。」,所以在判斷? O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時,仍應就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狻珜W範? 完q子遊戲機,加以審究,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