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未燒燬租用之店面,僅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品,還是有刑責嗎?

引自: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 第3203期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想請問有關公共危險罪,因我與姐姐在台北市新生南路租了一個店面開了一家茶行,平時皆是我負責店務,姐姐只是掛公司負責人,去年12月有一天我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提早關店休息,關店前將一些電器關上電源,沒想到其中一個茶葉焙籠的設計是電源燈熄滅代表是[加溫中],這與一般的電器相反,因為如此,當我將此機器轉至電源燈熄滅就以為關上,所以就此離開,離開店面後大約3-4小時,就接到了姐姐的通知說是茶行失火(因為姐姐住宅就在茶行那棟大樓的二樓),姐姐叫來消防隊,火勢在2分鐘內就熄滅,茶行內的一個櫃子燒壞,損失輕微,我被姐姐罵過一頓後我姐妹就合力將店面恢復,重新粉刷後一個星期後就恢復營業,沒想到在數月後接到二張刑事傳票,有關於公共危險,姐姐收到的是[被害人],而我則是[被告],我姐妹倆對這事感到非常緊張,不知該如何處理,或是可能面對的又是如何程度的狀況,請問我,該怎麼處理?


【解析】

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刑法第173條、第174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是(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開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三)至於失火燒燬(一)(二)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則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從而,失火燒燬租用之店面,雖非失火燒燬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不得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論處,但仍有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項:「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論處之可能。又失火未燒燬租用之店面但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者,也得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論處,但同時失火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如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應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論處為宜;但本案被告還是要小心使用店面,以免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並為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