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 第3204期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個月,有兩家平面媒體分別報導警方在臺東縣成功鎮破獲周姓漁民的重大走私槍枝案件,在當地橘子山區產業道路旁的工寮內查獲槍械五十八支,包括各國製造的衝鋒槍十五支、霰彈槍、卡賓槍各一支、槍榴彈發射器二組、制式手槍三十九支、各式子彈近二萬發,其中並夾雜有十釐米殺傷力甚強的達姆彈。
報上還提到這位周姓漁民娶的是菲律賓籍配偶,岳父是菲律賓警方的退休人員,透過這些管道,取得槍枝來源沒問題,因此周姓漁郎經常駕船前往菲律賓,然後夾帶槍枝、子彈走私進口轉賣圖利。
這兩家報紙的報導,對於當天被查獲的槍枝、子彈的數量部分出入不大,只是對這位漁郎走私的期間與走私的槍枝數量,在標題上南轅北轍,一家稱他走私已為期十年,走私槍枝約有千把。另一家則稱他走私期間只有七年,但七年來走私黑槍高達四千把之多,其間相差竟達三倍,新聞來源應各有所本,究竟那份報導正確,至今未有進一步資料可以查證。這數字的相差,多數人看來應不致太嚴重,最多只是各說各話,沒有釐清的必要,但是進入法律層面,則絕對不可以打迷糊戰,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因為這些數字關係到法律的適用!
我國現行刑事法律中,走私槍枝、子彈進口,除了普通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定有處罰的明文外,還觸犯兩種刑事特別法律,一種是《懲治走私條例》,另一種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走私條例方面:槍械、子彈、炸藥等都是行政院依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的物品,私運這些管制物品進口,依這法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方面:依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未經許可,販賣或運輸衝鋒槍、卡賓槍、手槍及砲彈等行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要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這兩種特別法的刑罰都遠較普通刑法為重,在法理上應優先適用較重的特別法,普通刑法這時候就要靠邊站。
另外走私與運輸這些槍械、彈藥進入國境,只是使用「運輸」的行為,同時觸犯兩種以上都可以處罰的法律。這種情形,在刑法法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的規定,要在所犯數個罪名當中,選出一個刑罰最重的罪名來處斷。也就是說,這些走私與運輸的行為,依刑罰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來處罰就可以了。至於走私的罪名不用再處理,在判決理由加以交待就可以了!
這件打漁郎走私槍、彈的案件,由於被警方搜出那麼多的槍枝與子彈,嫌犯面對這些鐵證如山的證據,想賴也無從賴起。未來被定罪的機率是非常高的。不過審理這案件的法官,要釐清這案件的事實可要費一番腦筋了!因為新聞報導就有分歧的數字呈現,何者是真?何者是假?何者可以為事實的認定,作為判決的基礎,那就有待承審法官依憑證據,作出明智的判斷。依據所透露的案情,犯案期間長達十年,就依新聞報導中的最短期間來說,也有七年之久。期間越久,事實就愈難查明,人的記憶畢竟有限,要人仔細追溯多年前舊事,也是強人所難,除非發現有類似帳冊的書面記載,否則不能僅憑陳述證據,作為事實的認定。只能去蕪存菁,有幾分證據就認定多少事實。為什麼要這樣說呢?因為刑法總則在五年前的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作了重大修正,與這個長期犯罪的案件罪刑有關的刑法第五十六條的連續犯規定遭到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上的連續犯原是指犯罪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有數個連續的犯罪行為,所犯的罪都是同一的罪名,不論有多少條犯罪,只能論以一個罪,但是可以加重其刑到二分之一。
這件多次走私槍械案件,若真的長達十年,則有五年期間內的相同犯罪,可以適用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如果只有七年,也有二年期間可以適用。在連續犯的法條有效期間內,多次相同的犯罪既只能論以一罪,沒有了連續犯的規定,則多次犯了相同的罪名,便要一罪一罪來處罰。則先前的連續犯規定,顯然對犯罪的行為人有利,依照同時修正的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的法律沒有了連續犯的適用,並非是對行為人有利,依上引的法條,便要回溯有連續犯的適用。所以這案件中的多次相同犯罪,一部分可以適用連續犯成為一罪,不能適用連續犯的犯罪部分,便要一罪一罰,有十次私運槍械進口的行為,要成立十次的私運槍械進口的犯罪。所以在事實認定方面,關係到法律的適用,必需要明確認定,馬虎不得。
上面提到的犯罪期間與槍械、子彈的數量有不同的說法,來源可能都來自犯罪嫌疑人之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陳述,在刑事訴訟法中稱為「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以法院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被告所說的事實有時會出現落差,是必然的道理,因為判決認定的事實必須要有證據來支撐,不是空口說說就可以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4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個月,有兩家平面媒體分別報導警方在臺東縣成功鎮破獲周姓漁民的重大走私槍枝案件,在當地橘子山區產業道路旁的工寮內查獲槍械五十八支,包括各國製造的衝鋒槍十五支、霰彈槍、卡賓槍各一支、槍榴彈發射器二組、制式手槍三十九支、各式子彈近二萬發,其中並夾雜有十釐米殺傷力甚強的達姆彈。
報上還提到這位周姓漁民娶的是菲律賓籍配偶,岳父是菲律賓警方的退休人員,透過這些管道,取得槍枝來源沒問題,因此周姓漁郎經常駕船前往菲律賓,然後夾帶槍枝、子彈走私進口轉賣圖利。
這兩家報紙的報導,對於當天被查獲的槍枝、子彈的數量部分出入不大,只是對這位漁郎走私的期間與走私的槍枝數量,在標題上南轅北轍,一家稱他走私已為期十年,走私槍枝約有千把。另一家則稱他走私期間只有七年,但七年來走私黑槍高達四千把之多,其間相差竟達三倍,新聞來源應各有所本,究竟那份報導正確,至今未有進一步資料可以查證。這數字的相差,多數人看來應不致太嚴重,最多只是各說各話,沒有釐清的必要,但是進入法律層面,則絕對不可以打迷糊戰,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因為這些數字關係到法律的適用!
我國現行刑事法律中,走私槍枝、子彈進口,除了普通刑法的公共危險罪章定有處罰的明文外,還觸犯兩種刑事特別法律,一種是《懲治走私條例》,另一種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在走私條例方面:槍械、子彈、炸藥等都是行政院依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管制進口的物品,私運這些管制物品進口,依這法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方面:依這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未經許可,販賣或運輸衝鋒槍、卡賓槍、手槍及砲彈等行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要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這兩種特別法的刑罰都遠較普通刑法為重,在法理上應優先適用較重的特別法,普通刑法這時候就要靠邊站。
另外走私與運輸這些槍械、彈藥進入國境,只是使用「運輸」的行為,同時觸犯兩種以上都可以處罰的法律。這種情形,在刑法法理上稱為「想像競合犯」。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的規定,要在所犯數個罪名當中,選出一個刑罰最重的罪名來處斷。也就是說,這些走私與運輸的行為,依刑罰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來處罰就可以了。至於走私的罪名不用再處理,在判決理由加以交待就可以了!
這件打漁郎走私槍、彈的案件,由於被警方搜出那麼多的槍枝與子彈,嫌犯面對這些鐵證如山的證據,想賴也無從賴起。未來被定罪的機率是非常高的。不過審理這案件的法官,要釐清這案件的事實可要費一番腦筋了!因為新聞報導就有分歧的數字呈現,何者是真?何者是假?何者可以為事實的認定,作為判決的基礎,那就有待承審法官依憑證據,作出明智的判斷。依據所透露的案情,犯案期間長達十年,就依新聞報導中的最短期間來說,也有七年之久。期間越久,事實就愈難查明,人的記憶畢竟有限,要人仔細追溯多年前舊事,也是強人所難,除非發現有類似帳冊的書面記載,否則不能僅憑陳述證據,作為事實的認定。只能去蕪存菁,有幾分證據就認定多少事實。為什麼要這樣說呢?因為刑法總則在五年前的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作了重大修正,與這個長期犯罪的案件罪刑有關的刑法第五十六條的連續犯規定遭到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上的連續犯原是指犯罪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犯意,有數個連續的犯罪行為,所犯的罪都是同一的罪名,不論有多少條犯罪,只能論以一個罪,但是可以加重其刑到二分之一。
這件多次走私槍械案件,若真的長達十年,則有五年期間內的相同犯罪,可以適用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如果只有七年,也有二年期間可以適用。在連續犯的法條有效期間內,多次相同的犯罪既只能論以一罪,沒有了連續犯的規定,則多次犯了相同的罪名,便要一罪一罪來處罰。則先前的連續犯規定,顯然對犯罪的行為人有利,依照同時修正的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的法律沒有了連續犯的適用,並非是對行為人有利,依上引的法條,便要回溯有連續犯的適用。所以這案件中的多次相同犯罪,一部分可以適用連續犯成為一罪,不能適用連續犯的犯罪部分,便要一罪一罰,有十次私運槍械進口的行為,要成立十次的私運槍械進口的犯罪。所以在事實認定方面,關係到法律的適用,必需要明確認定,馬虎不得。
上面提到的犯罪期間與槍械、子彈的數量有不同的說法,來源可能都來自犯罪嫌疑人之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陳述,在刑事訴訟法中稱為「自白」。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以法院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與被告所說的事實有時會出現落差,是必然的道理,因為判決認定的事實必須要有證據來支撐,不是空口說說就可以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4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