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擬修改負責人之防弊條款

引自:元照


觀察金融相關法規關於定義「負責人」之規範,如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一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二項)」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二條規定:「金控業者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其職責相當者。」以上規範,仍係以負責人之「頭銜」為分類標準,此種方式是否妥適,在學理上早有一番討論。蓋實務運作上,常有持股達一定比例而得實際影響公司決策之股東,或創設出具有如「總裁」、「顧問」等頭銜、職位之人而實質控制公司之經營方向,這些人皆非公司法及相關規範上所列舉之「負責人」,於幕後進行決策卻不受規範,實有不妥。外國立法例上如英國法之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即就此等對公司負責人(董事)有影響力,得使其依照指示或命令進行公司決策之人進行規範。

由於二次金融改革及元大結構債之問題,凸顯出金控負責人之適任爭議,監察院就金管會的監理角色進行調查,並於日前提出報告,羅列七點應檢討改進之處並命金管會應儘速修改相關規範。於此報告中提出金管會對於金控負責人之監理有形同虛設之疑慮。舉例來說,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公司職務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款規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正當之活動……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當金管會依據此規定解任不適任之負責人,此負責人竟以「總裁」或「顧問」的方式重新進入公司,且仍然立於得操縱公司營運之地位,並無法達到有效的制裁,因此有負責人防弊如同虛設之批評。就此,金管會表示將研究是否把有疑問的職稱,如總裁、創辦人、顧問、名譽董事長等,列為監理之範圍,並將對企業經營政策有決策控制權之人,皆納入「負責人」之範圍而不論其頭銜或持股數量,以建立「名符其實」之監理制度。

建立表裡一致之負責人制度,實屬目前公司金融法制改革之要務。惟需注意避免過度擴張負責人之概念,以顧問為例,可能包括投資顧問、法律顧問、有給職顧問或無給職顧問等,是否一併規範,應建立一套認定標準以供實務操作,細節及配套措施應詳加考慮,認定之重點應在「是否對公司之決策形成居於決定性之地位」而非該等人之頭銜名目為何。(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1期/重點新聞掃描P.313-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