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小老闆的亂講
通說認為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狀態之未遂犯即為不能未遂,
現行法第26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書規定即為不能未遂,分析條文結構,通說認為第26條但書
「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係指任何的不能未遂行為,(主體不能、客體不能、手段不能)
均應適用本條項減免刑罰。
a.主體不能:欠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人品質,
亦即不具備法定行為人主體所應具備之資格。
ex: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誤以為其具備公務員身分而收受賄賂。
b.客體不能: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針對根本不存在之行為客體之行為。
ex:甲誤將屍體當成熟睡中的仇人開槍射殺。
c.手段不能:所採之行為手段並無可能實現構成要件。
ex:誤拿玩具槍為真槍射殺仇人乙。
惟通說無法解釋何以「無危險」的意義與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均指客觀無危險,
條文卻將其並列為適用要件,因此黃榮堅師認為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僅係陳述未遂犯的基本形態,
所謂無危險應係指德國刑法之「出於重大無知的不能未遂」,
亦即行為人出於完全偏離通常所認識之原因關係的想像,
亦即行為人對一般人所認識之因果關連為完全誤解、歧異的想像。
以下二例可讓讀者區別二者差異:
EX1:甲女未婚懷孕,誤信閨中密友秘方,
太白粉加糖水可以墮胎。
EX2:甲女未婚懷孕,請友人購買墮胎藥,
誤以為桌上太白粉為友人購買之墮胎藥而食之。
此二例若依通說之見解均為手段不能之行為,
均可適用第26條但書,構成不能未遂。
若依少數說例一係出於重大無知之行為,
適用第26條但書之不能未遂,
但例二之情形則並非出於重大無知,
仍應適用第26條本文,以普通未遂論
新修第26條條文將普通未遂的法律效果調整至第25條,
第26條專規定不能未遂,以求體例之完整應值贊同,
但立法理由中明言:「..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
科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
.....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對於立法理由本文有幾點批評:
1.若採取客觀未遂理論,著手標準今後將如何認定?
實務是否真要放棄行之已久的主客觀混合理論?
又若不從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何種構成要件,如何判斷
客觀上究係何種法益受侵害?
2.若採客觀未遂理論,則客觀上而言,所有的未遂都會是
「不能發生結果」及「無危險」的,刑法保護法益作用
是嚇阻未來潛在的法益侵害,而非回復已被侵害的法益。
3.客觀上不具危險的行為未必等於不具刑罰性,
不處罰無客觀危險的行為,事實上代表著刑法對於跨越
法益侵害失控門檻之犯罪意志嘗試的容許,放任行為人
繼續去嘗試,去實現利益侵害。(蓋縱然此次行為對法益
沒有客觀危險,並不擔保下次的行為就不會有危險或實害)
4.退萬步言,就算客觀未遂理論真的可採,新法亦未貫徹其立場,
若採客觀未遂理論則未遂犯之刑度應該是〝必〞減輕,
但新法第25條普通未遂之刑度仍為「得減輕其刑」,
且若採客觀未遂理論,則不能未遂根本就不會是「未遂犯」了,
但立法理由中卻還是表示:「不能未遂犯係屬於未遂犯之一種型態」
立場並不堅定。
通說認為本質上不能達到既遂狀態之未遂犯即為不能未遂,
現行法第26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但書規定即為不能未遂,分析條文結構,通說認為第26條但書
「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係指任何的不能未遂行為,(主體不能、客體不能、手段不能)
均應適用本條項減免刑罰。
a.主體不能:欠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行為人品質,
亦即不具備法定行為人主體所應具備之資格。
ex: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誤以為其具備公務員身分而收受賄賂。
b.客體不能:係指行為人著手實行針對根本不存在之行為客體之行為。
ex:甲誤將屍體當成熟睡中的仇人開槍射殺。
c.手段不能:所採之行為手段並無可能實現構成要件。
ex:誤拿玩具槍為真槍射殺仇人乙。
惟通說無法解釋何以「無危險」的意義與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均指客觀無危險,
條文卻將其並列為適用要件,因此黃榮堅師認為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僅係陳述未遂犯的基本形態,
所謂無危險應係指德國刑法之「出於重大無知的不能未遂」,
亦即行為人出於完全偏離通常所認識之原因關係的想像,
亦即行為人對一般人所認識之因果關連為完全誤解、歧異的想像。
以下二例可讓讀者區別二者差異:
EX1:甲女未婚懷孕,誤信閨中密友秘方,
太白粉加糖水可以墮胎。
EX2:甲女未婚懷孕,請友人購買墮胎藥,
誤以為桌上太白粉為友人購買之墮胎藥而食之。
此二例若依通說之見解均為手段不能之行為,
均可適用第26條但書,構成不能未遂。
若依少數說例一係出於重大無知之行為,
適用第26條但書之不能未遂,
但例二之情形則並非出於重大無知,
仍應適用第26條本文,以普通未遂論
新修第26條條文將普通未遂的法律效果調整至第25條,
第26條專規定不能未遂,以求體例之完整應值贊同,
但立法理由中明言:「..如仍對於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
科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
.....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對於立法理由本文有幾點批評:
1.若採取客觀未遂理論,著手標準今後將如何認定?
實務是否真要放棄行之已久的主客觀混合理論?
又若不從行為人主觀上欲實現何種構成要件,如何判斷
客觀上究係何種法益受侵害?
2.若採客觀未遂理論,則客觀上而言,所有的未遂都會是
「不能發生結果」及「無危險」的,刑法保護法益作用
是嚇阻未來潛在的法益侵害,而非回復已被侵害的法益。
3.客觀上不具危險的行為未必等於不具刑罰性,
不處罰無客觀危險的行為,事實上代表著刑法對於跨越
法益侵害失控門檻之犯罪意志嘗試的容許,放任行為人
繼續去嘗試,去實現利益侵害。(蓋縱然此次行為對法益
沒有客觀危險,並不擔保下次的行為就不會有危險或實害)
4.退萬步言,就算客觀未遂理論真的可採,新法亦未貫徹其立場,
若採客觀未遂理論則未遂犯之刑度應該是〝必〞減輕,
但新法第25條普通未遂之刑度仍為「得減輕其刑」,
且若採客觀未遂理論,則不能未遂根本就不會是「未遂犯」了,
但立法理由中卻還是表示:「不能未遂犯係屬於未遂犯之一種型態」
立場並不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