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 6月, 2010的文章

精神損害的延時性和瞬時性及不可彌補性

引自: 文 / 屈習生    【台灣法律網】   《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是非經濟損害,精神損害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卻是經濟損害,研究如何在非經濟損害的精神損害和具有經濟損害特征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之間建立聯系, 作者發現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和精神損害的 延時性 和 瞬時性 及 不可彌補性 有關 。。有關論述從確定精神損害的延時性開始。 (1)延時性 精神損害的延時性論述,其實是根據時間因素確定被侵害者是否具備提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的論述,為簡化論述,作者以勞動爭議訴訟為例論述精神損害的延時性。 勞動爭議訴訟中,最為突出的是拖欠工資,對被侵害者進行精神損害的訴訟。就具體問題來說,短時間的拖欠工資,不會成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產生的條件。工薪對於被侵害者來說,短時間內雖然也會造成精神損害,但被侵害者是能夠承受的。長時間的拖欠工資造成的精神損害,就是被侵害者難以承受的,並且長時間的拖欠工資,只要被侵害者得不到勞動爭議賠償,即使被侵害者依靠有爭議工資生活的曆史結束,有來自其他方面的收入維持生活。對被侵害者的精神損害還將繼續下去。做簡單計算有助於對此問題的了解: 假設被侵害者每年收入為A,拖欠工資時間為{1,N}年,每年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為0.5A,那麼證明(0+1)\\2的數值大於(N+1)\\(N+1)的數值即可。 0年收入為1A,1年收入為0A,那麼(1A+0A)=0.5A 1到(N+1)年收入為1A,那麼1A\\(N+1)必定小於(1A+0A)=0.5A 根據以上計算結果,如果以低於每年所需基本生活費用的收入作為被侵害者的精神損害條件,作為提起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訟的條件,那麼可以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取決於精神損害是否產生於精神損害存在條件出現以後若幹年,取決於精神損害是否存在於精神損害產生的條件消失之後若幹年。畢竟精神損害撫慰金能否提起,取決於是否存在精神損害,並且存在精神損害,大多數條件下,也存在精神損害撫慰金。 不言而喻,上面的論述就是精神損害的延時性的論述。 上面舉的例子是拖欠工資,其他諸如個人債務之類經濟糾紛,精神損害撫...

保險法第105條修正芻議--兼論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 2

引自: 文 / 朱政龍律師【台灣法律網】 三、現行保險實務「待記名團體傷害險」無效契約之解決 前述由遊樂園業者、渡輪業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代其遊客、旅客或鄉民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該遊樂園業者、渡輪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僅係居於「代理投保」之代理人(代投保單位)之角色,保險契約仍係存於每一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而既然被保險人係以自己之生命身體投保,當然有保險利益,也不必再規定須由被保險人書面簽名同意了。 當然,實務上若強制規定任何人僅能以自己具保險利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權)投保,極可能會限制保險業業務的拓展。甚至學說上有關保險利益應存在於何人的爭議,也變得沒有討論的必要了。但如此的保險契約法架構的確可以解決目前實務上許多不合法卻又無解決對策的亂象,主管機關也不必再委曲求全了。 四、對於保險法第107條修正的看法 保險法第一0七條修正案於99年2月1日經總統公布生效、2月3日起施行,其條文內容如下:「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在喪葬費用範圍內投保人壽保險,惟引發各界對於是否有投保後將該等被保險人謀害藉以領取保險金之疑慮,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始生效力;被保險人如於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契約之性質,對於非投資型保險契約,應以加計利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方式辦理;對於投資型保險契約,應以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帳戶價值之方式辦理,以有效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 惟此一修正 依作者淺見認為,根本不可能達到「有效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的目的;反而使得原本欲正常為兒童投保壽險、傷害險或旅遊平安險的投保大眾,投保無門,使大多數兒童無...

保險法第105條修正芻議--兼論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 1

引自: 文 / 朱政龍律師【台灣法律網】 一、問題之提出 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 第105條 第1項訂有明文。而 其90年7月9日修正理由謂:「為尊重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由第三人所訂立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蓋本條主要之規範目的,依國內學者通說,咸認係為降低道德危險 ,於要保人(即法條內所稱之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者)不同一人時,為避免允許任意以他人之生命身體投保致使誘發道德風險,故明文須經由被保險人以「書面」(要式行為)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其契約無效。 惟觀諸國內保險實務操作之結果,無論產險或壽險業者,均有販售所謂的「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而部份係由遊樂園區業者(例如國家公園或森林遊樂區、私人遊樂園區)以及經營渡輪(例如高雄旗津渡輪) 或客運之業者,應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要求,為遊客以及搭乘渡輪或客運之乘客所投保之「團體傷害險」;或由鄉鎮市公所為鄉鎮市民投保的「鄉民保險」。 過去保險業者均係依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財政部(84)台財保第 842025151 號函訂定所頒訂之「待記名傷害險團體承保辦法」,為 遊客或乘客代向保險公司投保「待記名之團體傷害險」。惟此一辦法因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的公布實施,因乏授權母法之依據,致使「待記名之團體傷害險」之承作產生適法性之疑義 。 因此,現行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局)即要求保險業者, 必須回歸保險法第55條以第132條之規定,於承保團體傷害險時也必須於保單載明被保險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不得再承作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 。是以保險業者現在也都要求遊樂區或客運業者,於遊客入園或搭乘時,必須填寫或留下基本資料,以便向保險公司申報承保。惟多仍無法由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另外於渡輪業者, 雖依據「航業法」(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第17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但亦無明文排除適用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甚或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但保險局卻認為渡輪業者因此可以例外的為乘客投保待記名式的團體傷害險,排除保險法第55條、第132條、以及第105條親自簽名的適用 ,令人匪夷所思 。恐係因渡輪業者抗爭,其乘客多為投幣即上船 或因票價便宜,...

在自己的網誌上寫「公司滿嘴仁義道德其實是黑心肝,公司不付責任…等用詞」,有構成誹謗罪嗎?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同屬對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基於言論自由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復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罰,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罪,亦有適用。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分別為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揭示。 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開之罪者,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外,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換言之, 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

如何撤銷父親身前之贈與?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417條 定有明文,是贈與人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須同時符合(一)受贈人有故意不法之行為(二)須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受贈人縱有故意不法之行為,但並無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為贈與之撤銷,贈與人之繼承人也不得於民法第41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惟撤銷權係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 所以,本案人頭股東縱有故意不法,但苟無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贈與人為贈與之撤銷,本案贈與人之繼承人,於民法第41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惟撤銷權係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也是無據。至於本案大姐願歸還股份的聲明書,縱為真正,基於債之相對性,其雖得拘束當事人(大姐),但顯不得拘束非當事人之大弟及其妻,也應注意。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與都興梅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則乙○○得否代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按「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 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20條、第4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都興梅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都興梅業已死亡,則依前開規定,除被上訴人有因故意不法行為,致都興梅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情事外,都興梅之繼承人即乙○○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茲乙○○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即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行為,致都興梅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撤銷之情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乙○○主張其得代都興梅行使撤銷權,於法尚屬無據。」、94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惟此係贈與人之撤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贈與人于鴻陸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417條規定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茲...

不可亂餵他人藥物

引自: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一位趙姓女老師,目前在臺北縣中和市一家安親班擔任課餘學童課業輔導與照護工作。今年年初,這家安親班遭人向警方檢舉,有對兒童使用毒品情事。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該安親班搜索,結果搜出被列為三級毒品管制的「利他能」(Ritalin)藥品十五顆。這位女老師在警方的追問下,承認有將「利他能」給班上小朋友服用情事,原因是她自己的兒子曾有上課無法專心的問題,服用「利他能」後,情形顯著改善。後來見到班上小朋友學習狀況不甚理想,才會給他們服用「利他能」。期望藥物能加強他們學習的效果。所以會這樣做,完全是出於一番善意。 警方後來將趙姓女老師移送檢察官法辦。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檢察官已經將這案分成二部分偵查終結,第一部分是違反醫師法的刑事責任:檢察官認定趙姓女老師是有違反醫師法的事實,不過, 她所犯違反醫師法的法定刑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緩起訴所定的刑度,並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以緩起訴為適當 ,而予以緩起訴的處分。 緩起訴的期間,依法律的規定,是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察官給予趙姓女老師的的緩起訴期間是多長,新聞並沒有報導,依法就是在這個範圍以內。另外趙姓女老師這次得到緩起訴,還附有一個條件:那就是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趙姓女老師只要履行了這個附帶條件,在緩起訴的宣告期間內不再犯罪,所犯違反醫師法的刑事責任,就此消失,不會再有為這件事上法庭的顧慮。 趙姓女老師被警方移送的第二項罪名,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因為這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列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的犯罪,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趙姓女老師主觀上無法認知「利他能」屬於第三級管制毒品,不成立犯罪,對她作出不起訴的處分。 趙姓女老師只是拿幾顆「利他能」的藥品給安親班裡的小朋友服用,為什麼會惹出這麼一場大風波呢?問題在於「利他能」內含成分methylphenidate是一種屬於醫師才能處方開具的管制藥品,為中樞神經的刺激劑,會刺激腦內傳遞物質正腎上腺素、多巴胺的分泌,是用於無法專注、具有失控行為的過動兒治療的藥物之一。一般健康的人濫用會成癮,出現類似安非它命成癮症狀,具攻擊及幻聽、幻視情形。常見副作用還有焦躁、難以入睡、...

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第  307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第  372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二))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89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三))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437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 ,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 ,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44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五)) 非常上訴之判決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9     條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5- 4 條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

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第 294 條 被告心神喪失 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 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 無罪或免刑判決 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305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 亦同。 第 306 條 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 371 條 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指的是「一造缺席判決」;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指的是「兩造缺席判決」。如兩造均不到庭,除合於第332條之規定外,不得逕行判決。 第 332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 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 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部落格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2

引自:文 / 楊智傑教授 【台灣法律網】 (二)實務 案例一 近幾個月,各地地方法院判決相繼出現,部落格作者因在部落格內設音樂檔案,供登入部落格的人聆聽、下載,而被判刑的案例,包括台北地院的「心電感應音樂小站」案等,已有四例,值得網友提高警覺。 部落格作者被判刑的刑期雖不重,且可易科罰金,但是對於部落格文化已投下一個震撼彈。這些被判刑的部落格作者,有的是在部落格內,設置多達400至500首的音樂檔案,供不特定的人士試聽、下載;有的則是以超連結的方式,連結不明來源的音樂網站,讓網友可以聆聽音樂。 各位現在做部落格,有些部落格都可以用背景音樂,尤其我們探討案例中的無名小站部落格,它可以提供背景音樂,我想音樂應該不是各位創作的,大多是抓來的,如果只是做為這個部落格網頁的背景音樂或許沒有問題,但是有些同學把很多自己抓來的音樂放到網路上去提供分享,這樣可能就有問題。此案例是前幾年的新聞,部落格裡面放了音樂供他人下載,被法院起訴,各位先有一個觀念,著作權法本身有民事責任跟刑事責任,只要有一點點侵害著作權,就有可能被檢察官起訴,當然可能檢察官念在你是學生,盡量用緩刑或不起訴處分,例如案例中的網站提供大量音樂下載,才會真正起訴。 案例二 哈利波特小說是一種語文著作,他的小說拿去賣,任何人沒有得到我的同意,不可以去印我的小說,這叫重製,出版社要賣我的小說,除了要得到我的重製權之外,還要得到散佈權,因為書會拿到市面上去賣。 哈利波特小說很熱賣,電影公司要改拍成電影,必須得到改作權的授權,拍成電影之後是一個視聽著作,如果有人沒有得到電影公司的同意就自己偷拍一部電影,然後拿到教室課堂上放給各位看,在一個密閉空間裡對特定的人放映電影這就叫做公開上映,如果沒得到電影公司同意就做這種行為就是侵害公開上映權。 DVD要得到重製權的同意,出租可能有出租權的問題,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盜版DVD或出租,可能會侵害重製權或出租權;而第四台放映有一個權利,就是公開播送權,所謂的公開播送權就是透過廣播、電視或者有線電視、無線電視,都是叫做公開播送權。 網路上是一個新的市場,在網路上播送叫公開傳輸權,將來不准在網路上盜版,因為這也變成著作權人的一個權利,在網路上要流通這些電影,必須要有公開傳輸權,如果網路上下載或散播電影,就侵害公開傳輸權,基本上著作權法會隨著時代的轉變修正。...

部落格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1

引自:文 / 楊智傑教授 【台灣法律網】 主講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 楊智傑教授 時間: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下午三點 地點:萬能科技大學中山堂I515 一、理論與實務 — 主講人 楊智傑(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一)理論 1、網路上的著作財產權 (1)網路上會侵犯的著作財產權 至於網路上會涉及哪些著作財產權呢?主要會涉及的是「重製權」和「公開傳輸權」。所謂重製權就是著作權人享有重製著作的權利,我們一般人若未經過著作人許可,而擅自重製其在網路上的數位著作,就會侵犯了其重製權。而所謂「公開傳輸權」,就是著作權人有權將自己的著作放到網路上公開,我們一般人若未經過著作人許可,擅自將他的著作放到我自己的網站上公開或供人下載或寄轉寄信與大家分享,都會侵犯他的公開傳輸權。 I.重製權 i.定  義 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其屬有形之利用權。 ii.權利主體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第2項)。 iii.暫時性重製 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成立侵害著作財產人之重製權。而電腦程式著作,不在免責之範圍(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所謂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第4項)。例如,電腦或影音光碟而經由RAM(隨機取存記憶體)達成傳送之效果。 II.公開傳輸權 i.定  義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為網路科技之重要特色,使消費者與著作者處於互動模式,其為無形傳達權。 ii.權利主體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某位老師如法炮製本人之教學技巧和帶班方式,有無侵犯我的著作權?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 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固分別為 著作權法第10條、第84條、第85條、第87條 定有明文,惟「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分別為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52條 所明定。 是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人格權被侵害,則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且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也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從而,本案某位老師僅是如法炮製,本案提問人及其著作(如果得稱為著作的話)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當不得謂本案某位老師侵害本案提問人之著作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通過

引自:元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近五十七年未修正,現行條文共三十一條。四月三十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一次會議三讀通過,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計二十八條、增訂三十三條、刪除一條,合計六十三條,範圍涉及權利主體、法律行為方式、代理、債、物權、親屬、繼承等,修正幅度甚大,法條內容架構體系皆較修法前更為完備。 為了 貫徹兩性平等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將婚姻效力、夫妻財產制、離婚要件、離婚要件、離婚效力等準據法, 由原以「夫之本國法」修正為「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依「共同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則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此修法方向,對於我國外籍配偶之保護可更為提升。另外,我國過去採儀式婚,現改採登記婚,則我國國民若嫁娶外國配偶,跨國婚姻之成立,也須親自登記;修正後之涉外民事適用法, 婚姻之成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只要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合法完成結婚,無庸登記婚姻亦有效成立 。簡言之,如該國認定儀式婚即有效,則該婚姻無庸在台登記,亦生效力。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於以「父之本國法」為準據法, 修法後落實子女利益保護原則,改依「子女之本國法」為準據法 。 商務事件 部分,修法 增訂了商品製造人的責任 。如因使用商品或消費導致損害,商品製造人與被害人間的法律關係,可適用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製造商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將銷往我國,消費者亦可選定台灣之法律為準據法。如此 修正,對消費者之保護更為周全,蓋消費者除可主張以國內法求償,亦可比較該商品製造地之法律,選擇對己有利之法律。 另,關於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準據法之適用,修法前係以「侵權行為地法」,惟考量現代媒體發達、網路無遠弗屆,新法也增訂,如 侵權行為係透過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方式,被害人得在「行為地法」、「預見損害發生地法」、「人格權遭侵害的被害人本國法」三者中,選擇關係密切之法律 主張權利。 新法對 智慧財產權 之保護,也新增規範,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明確保障外國在台灣之智慧財產權。惟關於日前日本成人片廠商聯合向台灣播放業者求償,司法院民事廳廳長表示, 相關影片於我國屬「猥褻物」,仍無法受到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保護 。 關於 外商公司 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增訂, 外商公司於台灣之公司內...

法院一般會依據父親要求的分配方式判決,或還是以法律上規定的所有繼承人均分方式判決?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戴L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分別為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定有明文。 是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共有物之分割,仍先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始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至於裁判分割之方法及順序,則從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之規定 。所以本案法院,會依據本案父親要求的分配方式判決,或還是以法律上規定的所有繼承人均分方式判決?自是不一定,而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之規定為裁判分割。

公務員採購上接受禮物的顧忌

引自: 文 / 方承志  【台灣法律網】 常見公務員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因常需與廠商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而 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者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同條第2項及第3項 並規定,此項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應作成書面及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在政府採購法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中,對於公務員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中接受廠商禮物邀宴,是否涉及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職務上之必要者」則未有詳細之規範,一般均以單純之餽贈案件登錄處理而未深入探究。因為 在此一般行政程序過程中之「請託」或「關說」,因有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且定義在施行細則第16條中 。「請託」或「關說」,指不依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或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此定義即在使餽贈邀宴中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定義適用上更加明確,但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的「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之間,仍無法釐清職務上必要之行政程序接觸? C 如果公務員辦理採購時遇有餽贈案件,是適用行政院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此種接觸與餽贈除非有假藉名義之實,否則仍得受贈之。而 所謂行政程序外之接觸限制,則必然以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中,「請託」或「關說」之不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要求三點規定為內容之定義 。 復依同規範第五點第(一)款規定,除前點但書規定之四款情形,似乎解釋上與其職務縱然有利害關係者(法令規定之利益迴避關係)所為之餽贈,只要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仍可予以許可收受,但若連續或多次收受則非本規範所許可。另外在此與職務上有...

托拉斯

http://zh.wikipedia.org/zh-tw/托拉斯 托拉斯 ( Trust )直譯為「商業信託」, 是指在同一商品領域中,通過生產企業間的收購、合併以及託管等等形式,由 控股公司 在此基礎上設立一巨大企業來包容所有相關企業來達到企業一體化目的的壟斷形式。 通過這種形式,托拉斯企業的內部企業可以對市場進行獨佔,並且通過制定企業內部統一價格等等手段來使企業在市場中居於主導地位,實現利潤的最大化。 現在各大已開發國家都先後制訂了 反托拉斯法 ,並且在各國該法案中對這一壟斷形式進行了限制,禁止了過於龐大的托拉斯壟斷。作為經濟行為的托拉斯目前並未完全禁止,一些被認定為並未過度龐大的托拉斯的存在還屬於法律允許範圍之內。關於判斷其是否過度龐大,各國各個時期的判別標準也不盡相同。 由於一些托拉斯形態在已開發國家目前已被宣布為違法,因此一般上對於托拉斯的介紹,基本上都使用了「企業壟斷市場的形態之一」的說法。另外,由於已開發國家在法規上對於各種托拉斯都進行了各種各樣的限制,對於一些以成立托拉斯為目的的企業合併行為,在成立時並不會公開發表其成立托拉斯的目的。 目前對於一些同行業企業合併,以及同行業企業收購等行為,很多國家也在探討其是否屬於變相的托拉斯而觸犯反壟斷法。 然而,與代表公眾利益的 反托拉斯法 相反,現代的企業由於受到 19世紀 末以及 20世紀 初美國托拉斯企業繁榮的影響,目前把托拉斯化作為企業經營方向的企業也並不在少數。 與托拉斯相對, 對於不同行業不同市場間的企業合併,由於基本上不會造成市場壟斷,因此並未被 反托拉斯法 所禁止 。

欠債沒得混了!

引自: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前些日子的新聞報導,司法院主管廳官員透露,司法院目前正在著手研修主管的強制執行法,要引進國外用在強化執行程序的「開示制度」,修法通過後,那些欠債不還的狡滑之徒,如果被查出未據實申報自己的財產狀況,很有可能會因此負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 司法院官員提及的 「強制執行法」,是民眾發生私權紛爭,經過法院裁判確定私權存在後,為求私權的實現,由享有私權的債權人請求國家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債務人履行的程序法規 。受民事裁判確定的私權紛爭,也不是每件判決都須經過強制執行程序,有些私權紛爭,一旦得到勝訴判決確定,不必經過強制執行,私權就得到滿足;像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確定私法上的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的確認之訴,或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的形成權存在,同時因形成權的行使,依判決宣告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形成之訴,都是一經判決確定,原告就能享有判決所賦予的效果,不必聲請強制執行。所以 法院受理的強制執行案件,都是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是交付特定物的民事給付判決,或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其他可以作為執行名義文書,像依民事訴訟法作成的和解、調解筆錄等 便是。 強制執行法對於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通常是對債務人所有的動產或不動產用查封、拍賣的方法來執行,只是用這種方法的執行,要以債務人有動產或不動產存在為前提。在執行實務上,對於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受理後,怕刁惡的債務人事先脫產讓執行的行為撲空,都不會將實施執行的事由透露給債務人。通常是要求債權人先行查報債務人的財產,然後定期指派執行書記官、執達員會同債權人前往執行處所實施強制執行。因為事關債權人權益,債權人都願意配合, 債權人如果查不出債務人的財產,依現行的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後段的規定,執行法院可以依職權來調查。調查的方法:包括向稅捐機關、與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的人調查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運用這法條的調查方法,不但要查明債務人有沒有財產,還包括債權人所查報的債務人的財產,是否實際屬於債務人所有,避免查封、拍賣發生錯誤。 經過第十九條規定的方法調查,還是查不出...

在公布欄公告未繳管理費住戶的門牌及姓名,是否為公然侮辱?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固為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 「在公布欄公告未繳管理費住戶的門牌及姓名」,縱屬公然,也非侮辱人,所以尚不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論處 。 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亦分別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及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是「在公布欄公告未繳管理費住戶的門牌及姓名」,有可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小心被求償。

爸爸無駕照兼酒駕,就都是爸爸的錯嗎?相對人就可以要求賠償嗎?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分別為民法第191-2條、第216條、第216-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是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從而,本案應審究是: (一)本案爸爸無駕照兼酒駕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造成本案相對人受傷及其車輛毀損)有無具相當因果關係(例如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107號判例參照)? (二) 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爸爸須賠償本案相對人受傷之必要醫療費及其車輛毀損所生之修理費(當然車輛毀損所生之修理費,當事人亦得先主張回復原狀),惟若有過失相抵之情事,則得扣除本案相對人所受之利益 。 (三) 反之,本案爸爸無駕照兼酒駕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造成本案相對人受傷及其車輛毀損),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而,本案相對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爸爸所受之傷,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本案爸爸可向本案加害人請求必要之醫療費及其車輛毀損所生之修理費。

切結書雖無蓋章或簽名,得否依字跡及人證,證明其為本人所自寫,並據以請求給付?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固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證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一併聲明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抗告人雖謂某甲尋獲到案,可令書寫字跡用資比對,足證抗告人所持某姓賣契為真正,該字跡即為一種證物,然此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為民法第3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357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31 年抗字第 159 號著有判例,是 本案切結書雖無蓋章或簽名,惟仍得依字跡及人證,證明切結書之本人為提問人 。 又該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認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契約成立後,除附有條件,條件成就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苟未債之本旨為給付,債權人自得依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之。另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至 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本案切結書之內容,尚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所以還是依切結書付款為是,以免被訴請原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 。

承租人未付租金並開車跑了,又不知其居所,怎麼辦?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 著有判例,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係以被無權占有或侵奪為限,有租賃等合法占有權源者,自應於其間關係消滅後,始得為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從而,本案承租人延不交還持有物,在尚未消滅法律關係前(本案為租賃之終止),即難遽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亦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至於租賃物為車輛,因積欠租金之終止,則有 民法第440 條第1項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554 號判例:「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41年台上字第 490 號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 。 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備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 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 95年4月7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320 號公告之。決 ...

租約到期前,承租人自行寄來租金匯票,怎麼辦?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分別為 民法第451條 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著有判例。 是得否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雖與出租人有無收取租金無涉,應以出租人有無「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就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情事,即表示反對意思」來論斷。 惟為免糾紛,本案出租人若不續租,除依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之意旨, 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案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外,還是一併退回匯票為宜。另為免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本案出租人! 若擬續租,還是另訂立定期之租賃契約為宜 。

代書就其所知,未據實報告於當事人,怎麼辦?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 第565條、第567條、第250條 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居間;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之一方,為居間人;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苟就其所知,未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即是違反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請求違約金。 從而,本案苟為居間,本案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向該居間人(代書)請求違約金;但尚不得依民法第572條:「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第571條:「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之規定為之,蓋本案非民法第572條所稱「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或第227-2條所稱「情事變更」,居間人亦無「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由相對人收受利益之情事」之故也。 至於本案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處理,本文採肯定見解,蓋本案居間人苟就其所知,未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仍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居間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本案債權人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依關於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