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批毒品的多次販賣行為評價

引自:元照

基於規範目的與客觀不法內涵,若將行為人只有意圖營利而買入,於尚未賣出也視為販賣,恐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販賣」是一種有償的讓與,可能是反覆為之,也可以只賣出一次,故不必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因「販賣」限於賣出,意圖營利而買入的行為在尚未賣出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買入時若未被查獲,稍後多次的販賣行為都是各個獨立的自然意義行為。而個別的販賣毒品行為是對國民製造進一步或新的身心健康危害的風險,故於法理上與刑事政策上不宜將整批毒品的多次販賣行為評價為行為單數。(詳情請見《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P.272~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