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六七○號公布: 禁止故意重大過失受羈押之被告聲請冤獄賠償違憲

引自:元照

司法院大法官於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禁止故意或重大過失受羈押者聲請冤獄賠償,應屬違憲。

本件解釋之緣起,乃基於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前條之人(按,係指具有聲請冤獄賠償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因而產生多件人民聲請釋憲案。其中包括負責銀行外匯作業及審核業務之被告涉犯貪汙罪而受羈押,後受無罪之判決,聲請冤獄賠償,但遭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辦理押匯作業有重大瑕疵,客觀上易遭誤認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嫌疑,依前述規定駁回其冤獄賠償聲請。再者,又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羈押後獲判無罪,聲請冤獄賠償但以被告乃基於不當行為而駁回者。此外,另有軍官涉犯逃亡罪而受羈押但獲判無罪,聲請冤獄賠償但因基於其未辦理休假手續為不當行為而駁回其聲請。

大法官於本號解釋理由書中,首先重申人民財產權如受國家基於公益而為限制,構成特別犧牲者必須予以補償;接著肯認人民之身體自由亦應受保障,如人民之身體自由基於公益理由而受國家限制,因而構成特別犧牲者,亦應得向國家請求補償。

而冤獄賠償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其目的即在於處理前述問題:國家如為實現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益而限制人民身體自由造成人民之特別犧牲者,人民得依據冤獄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補償。然而,此項補償並非不得設限,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大法官同意立法者考量受害者如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乃可歸責者得限制其補償請求權。故而,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然大法官認為此款規定未考慮受害人受羈押之原因為何,以及其可受規責程度及受損害大小,一律排除其請求權,並不合於比例原則,因而宣告本款規定限期兩年失其效力。

本解釋之作成之意義在於,確立我國法制上冤獄賠償之性質乃屬「損失補償」,其法理基礎在於「特別犧牲理論」。我國對於冤獄賠償之法理基礎,向有「危險責任」及「特別犧牲」二理論之爭執。前者乃指人民因國家所創之特別、典型危險狀態而受有損失者,不問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國家均應負補償責任;後者乃指國家自始合法之行為造成人民之損失,該損失對人民而言係額外之負擔,署特別犧牲時,國家應給予補償。
過去特別犧牲理論多與徵收緊密結合,用以處理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受限制時之補償問題;本號解釋將其擴張及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身體自由權,對人民之權利保障更為周到,結論上應可肯定之。然而,如同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所述,冤獄賠償與徵收仍屬有別,前者乃國家行為合法但不見得正當;後者之國家行為乃可確認合法且正當。二者是否得以引用相同理論作為法理基礎,應尚有討論空間。此一部分,尚應觀察學界及後續實務對此之見解發展,以健全我國行政法之國家責任法體系,促進人民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9期/重點新聞掃描P.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