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律網】
法務部新聞稿
發稿日期:99 年3 月11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
法務部暫緩執行死刑之說明
馬政府在97年5月20日上任前,已累積29名判決定讞的死刑犯長達2年6個月未執行,迄今增加15名,合計44名。
一、依據「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暫未執行我國是法治國家,一切依法行政,對於判決死刑確定案件,若要暫緩執行,必須有合於法律規定的理由。鑑於死刑一旦執行,將造成生命無法回復之結果,為求審慎嚴謹,法務部於88年5 月4 日訂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並於94年1 月12日修正。該要點規定死刑案件遇有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法務部於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亦應審核有無前述事由,旨在避免執行死刑後,因確定判決被撤銷改判,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由於死刑是否違憲迭有爭議,96 年4 月16 日有14 名死刑定讞案件聲請釋憲,並請求先作成停止執行死刑之暫時處分,所持違憲理由同樣存在其他案件中。同時法務部也指定專人研究上開死刑案件有無法定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故法務部依據上開規定暫緩執行,並未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74 年3 月22 日第194 號解釋、79 年7月19 日第263 號解釋及88 年1 月29 日第476 號解釋,雖認為法定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當時解釋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12 月10日施行,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性的必要。
(一)憲法規定生命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釋明在案。處罰如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違背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死刑是否損及人性尊嚴而違背憲法第23 條規定非無疑義。
憲法第23 條規定僅賦予於符合公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未賦予「剝奪」人民生存的基本權利。故死刑有無逾越憲法第23條限制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二) 憲法規定我國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義務聯合國大會已於2007 年與2008 年作成「尚未廢除死刑國家,暫停使用死刑」之決議。且《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3 月31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8 年4 月22 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5 月14 日批准《兩公約》,完成國內法化之程序。《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12 月10 日施行。其實質意義是正式向國際宣示臺灣的人權保障將與世界標準接軌。憲法第141條明文規定,我國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是以,執行死刑有無違憲,有待釐清。
二、法務部為減少死刑的使用,已採取的作為
(一)絕對死刑修改為相對死刑
91 年1 月30 日公布廢止多數唯一死刑之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刑法擄人勒贖罪為相對死刑。95 年5 月17 日修正刑法之海盜罪為相對死刑。96 年1 月10 日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7 條及第66條等3 條為相對死刑。至此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罪。
( 二)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
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門檻提高至25 年,期能以無期徒刑來替代死刑的選科,增加法官量處無期徒刑的意願,實質取代死刑判決。
(三)限縮判處死刑之主體
94 年2 月2 日刪除刑法第63 條第2 項未滿18 歲之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判處死刑之規定。
三、法務部已成立「逐步廢除死刑政策研究推動小組」,研議相關配套措施,袪除民眾疑慮,凝聚共識
鑑於廢除死刑是世界多數國家的趨勢,但目前國內尚未形成共識,還需要更多理性的討論,法務部已邀請學者、專家、社會人士、被害人團體及機關代表,組成「逐步廢除死刑政策研究推動小組」,廣納各方意見,研擬規劃並討論配套方案,包括:是否制定「暫緩執行死刑條例」、死刑替代方案(終身監禁或無期徒刑提高假釋門檻)、獄政管理教化配套措施、完善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強化治安的作為、人權的教育宣導,該小組將於99 年3 月23 日召開第1 次會議,並陸續召開公聽會等,希望能做好各項準備,袪除民眾疑慮,凝聚共識。
四、籲請司法院大法官儘速作成解釋
因時空環境變遷,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性必要,且死刑定讞案件亦據此理由聲請釋憲中,基於人命不可失而復得的人權理念,懇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審理中的釋憲聲請案,秉持憲法守護者之精神,定紛止爭,儘速作成解釋,使政府及人民均能有所依歸。
發稿日期:99 年3 月11 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
法務部暫緩執行死刑之說明
馬政府在97年5月20日上任前,已累積29名判決定讞的死刑犯長達2年6個月未執行,迄今增加15名,合計44名。
一、依據「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暫未執行我國是法治國家,一切依法行政,對於判決死刑確定案件,若要暫緩執行,必須有合於法律規定的理由。鑑於死刑一旦執行,將造成生命無法回復之結果,為求審慎嚴謹,法務部於88年5 月4 日訂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並於94年1 月12日修正。該要點規定死刑案件遇有聲請再審、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其程序仍在進行中者,最高法院檢察署不得將死刑案件陳報法務部。法務部於收受最高法院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亦應審核有無前述事由,旨在避免執行死刑後,因確定判決被撤銷改判,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由於死刑是否違憲迭有爭議,96 年4 月16 日有14 名死刑定讞案件聲請釋憲,並請求先作成停止執行死刑之暫時處分,所持違憲理由同樣存在其他案件中。同時法務部也指定專人研究上開死刑案件有無法定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故法務部依據上開規定暫緩執行,並未違背依法行政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74 年3 月22 日第194 號解釋、79 年7月19 日第263 號解釋及88 年1 月29 日第476 號解釋,雖認為法定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當時解釋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12 月10日施行,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性的必要。
(一)憲法規定生命權只能「限制」,不能「剝奪」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釋明在案。處罰如涉及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違背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死刑是否損及人性尊嚴而違背憲法第23 條規定非無疑義。
憲法第23 條規定僅賦予於符合公益目的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未賦予「剝奪」人民生存的基本權利。故死刑有無逾越憲法第23條限制範圍及違反比例原則,不無疑義。
(二) 憲法規定我國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義務聯合國大會已於2007 年與2008 年作成「尚未廢除死刑國家,暫停使用死刑」之決議。且《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3 月31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8 年4 月22 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5 月14 日批准《兩公約》,完成國內法化之程序。《兩公約施行法》已於98 年12 月10 日施行。其實質意義是正式向國際宣示臺灣的人權保障將與世界標準接軌。憲法第141條明文規定,我國應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是以,執行死刑有無違憲,有待釐清。
二、法務部為減少死刑的使用,已採取的作為
(一)絕對死刑修改為相對死刑
91 年1 月30 日公布廢止多數唯一死刑之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刑法擄人勒贖罪為相對死刑。95 年5 月17 日修正刑法之海盜罪為相對死刑。96 年1 月10 日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7 條及第66條等3 條為相對死刑。至此我國已無絕對死刑之罪。
( 二)提高無期徒刑假釋門檻
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門檻提高至25 年,期能以無期徒刑來替代死刑的選科,增加法官量處無期徒刑的意願,實質取代死刑判決。
(三)限縮判處死刑之主體
94 年2 月2 日刪除刑法第63 條第2 項未滿18 歲之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可判處死刑之規定。
三、法務部已成立「逐步廢除死刑政策研究推動小組」,研議相關配套措施,袪除民眾疑慮,凝聚共識
鑑於廢除死刑是世界多數國家的趨勢,但目前國內尚未形成共識,還需要更多理性的討論,法務部已邀請學者、專家、社會人士、被害人團體及機關代表,組成「逐步廢除死刑政策研究推動小組」,廣納各方意見,研擬規劃並討論配套方案,包括:是否制定「暫緩執行死刑條例」、死刑替代方案(終身監禁或無期徒刑提高假釋門檻)、獄政管理教化配套措施、完善的被害人保護制度、強化治安的作為、人權的教育宣導,該小組將於99 年3 月23 日召開第1 次會議,並陸續召開公聽會等,希望能做好各項準備,袪除民眾疑慮,凝聚共識。
四、籲請司法院大法官儘速作成解釋
因時空環境變遷,有重新檢視死刑合憲性必要,且死刑定讞案件亦據此理由聲請釋憲中,基於人命不可失而復得的人權理念,懇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審理中的釋憲聲請案,秉持憲法守護者之精神,定紛止爭,儘速作成解釋,使政府及人民均能有所依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