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新聞聲明

摘錄自:【台灣法律網】

*JY聲明:本人贊同死刑。國家有責任與義務訂出更嚴謹的法案,然而死刑不可俱廢!



2月23日,立委吳育昇在立法院質詢時表示,自己不是反對廢除死刑,但是44個定讞死刑犯應該執行;3月8日檢察總長被提名人黃世銘在立法院審查會答覆立委時也說,個人贊成廢除死刑,但應訂出死刑暫緩執行條例,否則已判決定讞的死刑案件仍應執行;今天(3月10日)早上,警政署長王卓鈞在立院答覆吳育昇委員詢時也表示,他認為死刑定讞個案應該執行。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欣見有更多的人表達對於廢除死刑的支持,但是對於要「依法先執行死刑定讞個案」則有不同的看法。

一、法務部長不執行死刑不違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死刑判決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將卷宗送交「司法最高行政機關令准」,所謂的司法最高行政機關就是法務部長,同時他還可視個案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的可能而命執行檢察官斟酌,也顯示法務部長確實有審核司法判決正確性的合法權限(亦即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原本就不認為法務部長只是執行死刑的橡皮圖章,而是為求慎重、避免濫殺,授予了法務部長實質審酌的職權)。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務部長須於幾日內簽署死刑執行令,可知立法者有意使法務部長擁有是否決定立即批准的裁量權,以求死刑執行的慎重(反觀檢察官及監所即無裁量權,須於批准後三日內完成執行)。

二、法務部長不執行死刑是政務官斟酌刑事政策及國際人權法義務的政治責任表現。
台灣逐步朝向廢除死刑的司法刑事政策,歷經陳定南、施茂林及王清峰三位法務部長。今日法務部長暫緩簽署死刑執行令,仍在刑事訴訟法授予的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並屬於政務官斟酌刑事政策及國際人權法義務的政治責任表現,應無構成刑事責任的可能。法務部長既然不須在期限內批准執行,也不需要針對不批准的決定提出說明理由或接受司法審查,均證明法務部長在死刑執行上享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也是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並彼此制衡的應然。

三、兩公約施行法後,不執行死刑是必然的結果。
立法院立法通過的兩公約施行法於去年世界人權日開始施行,因此〈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已經構成拘束我國之有效規範,亦即我國實質憲法之一環。對於ICCPR第六條生命權保障的條文,就應該慎重對待。第六條規定死刑要限縮、僅能用於「最嚴重的犯罪」、死刑犯有要求赦免或減刑的權利、死刑不能用於孕婦或18歲以下的人…。對於這個條文規定的內涵及實踐,台灣還有許多不足之處需要在兩年內(施行法第8條)討論,其中包括死刑相關的規定,如果死刑的規定被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的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目前死刑犯應該以此規定免予執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