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元照
第一百零七條修正後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第一項)。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三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四項)。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項)。」
此條文之修正主要係起因於舊法時期,雖禁止以未滿十四歲之兒童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然仍可為其投保喪葬費用保險,而此喪葬費用保險最高保額為二百萬元,實務運作上,就此喪葬費用均不要求檢付單據,只要兒童死亡受益人即可領取二百萬元保險金,因此社會上出現不少父母親以其未滿十四歲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喪葬費用保險,並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領取二百萬元,此類案件層出不窮,終引起立法者注意,進而修正本法。
本此保險法修正將規範之被保險人年齡自十四歲提升為十五歲,並將規範模式改為原則允許以未滿十五歲之兒童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然設下一限制,即該兒童必須滿十五歲後死亡,方可領取保險金,否則保險人僅須退還保險費,在此規範模式下,縱使是喪葬費用保險亦須受到限制。此修正看似杜絕父母以兒童為被保險人投保喪葬費用保險,而致兒童於死,領取保險金之誘因,然仔細觀之,舊法時期係原則禁止兒童死亡保單之販賣,僅例外允許喪葬費用保險販賣,而新法係原則允許兒童死亡保單之販賣,僅對領取保險金附上兒童需活超過十五歲之要件,新法重新開啟兒童死亡保單之市場,對有心人士而言,其可為其子女投保高額死亡保險,待其子女滿十五歲時,再致該子女於死,領取該高額保險金,此致子女於死之誘因是否較舊法更高,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再者,若更進一步論之,禁止兒童死亡保單之販賣,應係考量到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應得被保險人同意。此規定係為尊重被保險人,當第三人以其生命受有損害作為保險事故,而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當應得其同意,以維其人性尊嚴,並由其擔任防範道德風險之重要使命。在此概念下,被保險人若僅為未滿十五歲之兒童,不甚了解其生命意義及價值,更遑論人性尊嚴之維護,要求其同意,恐僅淪為形式,毫無實益,且保險制度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為中心,在被保險人無法清楚了解其受損害之意義前提下,斧底抽薪之計,即為禁止以兒童為被保險人。綜上所述,此次修法是否妥適,仍待社會各界加以檢視。
第一百零七條修正後規定「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第一項)。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第三項)。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四項)。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項)。」
此條文之修正主要係起因於舊法時期,雖禁止以未滿十四歲之兒童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然仍可為其投保喪葬費用保險,而此喪葬費用保險最高保額為二百萬元,實務運作上,就此喪葬費用均不要求檢付單據,只要兒童死亡受益人即可領取二百萬元保險金,因此社會上出現不少父母親以其未滿十四歲之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喪葬費用保險,並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領取二百萬元,此類案件層出不窮,終引起立法者注意,進而修正本法。
本此保險法修正將規範之被保險人年齡自十四歲提升為十五歲,並將規範模式改為原則允許以未滿十五歲之兒童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然設下一限制,即該兒童必須滿十五歲後死亡,方可領取保險金,否則保險人僅須退還保險費,在此規範模式下,縱使是喪葬費用保險亦須受到限制。此修正看似杜絕父母以兒童為被保險人投保喪葬費用保險,而致兒童於死,領取保險金之誘因,然仔細觀之,舊法時期係原則禁止兒童死亡保單之販賣,僅例外允許喪葬費用保險販賣,而新法係原則允許兒童死亡保單之販賣,僅對領取保險金附上兒童需活超過十五歲之要件,新法重新開啟兒童死亡保單之市場,對有心人士而言,其可為其子女投保高額死亡保險,待其子女滿十五歲時,再致該子女於死,領取該高額保險金,此致子女於死之誘因是否較舊法更高,值得我們進一步思考。
再者,若更進一步論之,禁止兒童死亡保單之販賣,應係考量到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死亡保險,應得被保險人同意。此規定係為尊重被保險人,當第三人以其生命受有損害作為保險事故,而使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當應得其同意,以維其人性尊嚴,並由其擔任防範道德風險之重要使命。在此概念下,被保險人若僅為未滿十五歲之兒童,不甚了解其生命意義及價值,更遑論人性尊嚴之維護,要求其同意,恐僅淪為形式,毫無實益,且保險制度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為中心,在被保險人無法清楚了解其受損害之意義前提下,斧底抽薪之計,即為禁止以兒童為被保險人。綜上所述,此次修法是否妥適,仍待社會各界加以檢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