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我老婆有外遇對象,假如我自己拍到她們兩個一些行為(牽手、擁抱、接吻)等,是否能以這些照片當為證据,向法院將她們兩個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或請求賠償?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 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別為刑法第239條、民法第139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所明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揭示,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之;惟僅「牽手、擁抱、接吻」逕認「通姦」或「相姦」,則值得商榷。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我老婆有外遇對象,假如我自己拍到她們兩個一些行為(牽手、擁抱、接吻)等,是否能以這些照片當為證据,向法院將她們兩個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或請求賠償?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 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次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分別為刑法第239條、民法第139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所明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揭示,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之;惟僅「牽手、擁抱、接吻」逕認「通姦」或「相姦」,則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