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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參議院通過專利改革法案AIA待歐巴馬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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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東時間2011年9月8日下午,美國參議院以89:9,2票棄權的比數,投票接受眾院版專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編號H.R.1249,簡稱AIA)內容,未再修正。依美國立法程式,這項法案隨後將由美國總統歐巴馬(Barack Obama)簽署,頒布成正式法案。自2005年即持續推動的美國專利改革,經過6年,終於即將大功告成。 AIA內容包括實體及程式修法,各項條文實際生效日期、適用範圍有頗大差異。 USPTO自訂規費權限、微實體(micro-entity)定義 等項目,法案頒布之日即起生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自法案頒布之日起10天,優先審查(prioritized examination)費相關規定將開始生效,USPTO亦可暫時對部分專利規費(GENERAL FEES、MAINTENANCE FEES、PATENT SEARCH FEES與小實體規費減半)加徵15%的額度 。 法案頒布日起12個月,則是第二組修法啟動日,包括 發明人宣誓書、領證後複審(post-grant review,先前或稱領證後異議)、多方複審(inter partes review)、補充審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等程式都會在此時生效。而改採 先申請制(first-inventor-to-file)與其配套的權利派生判斷(derivation)程式 ,則是第三組修法重點,預定在法案頒布日起18個月後開始實施。  北美智權將會持續追蹤此法案的最新動態,並將隨時寄送最新訊息及後續應變處理方案通知您。 2011年初迄今,美國參眾兩院專利改革法案議題大事紀請參見下表。 2011年 美國眾議院 美國參議院 1月 25日,智慧財產競爭暨網際網路附屬委員會(Sub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mpetition and the Internet)召開聽證會("How an Improved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Can Create Jobs")。 25日,正式提出《2011年美國專利改革法案》(Patent Reform Act of 2011,...

政策媚俗化政治化:司法最大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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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yce: 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判決淪為人云亦云,司法也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From:  王兆鵬/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2011年07月25日 中國時報   上周,日籍女子遭人性侵,法官裁定嫌犯交保,恐龍法官又再度登上媒體首頁,幾日內,再度有十餘萬人上網連署,要求恐龍法官下台。雖知恐龍法官如過街老鼠,但在激憤稍歇後,仍要提醒國人: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這道防線,不可以缺少「恐龍」法官。 在西方,人民普遍相信司法是最後的一道防線,因為在各個關鍵時代,都不斷有「恐龍」法官無懼於政治或群眾之壓力,勇於作出捍衛人權之判決。 英美在十九世紀曾有案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偷「一雙鞋」(a pair of shoes),但審判中證明被告所偷者,事實上為「兩隻右腳」的鞋,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無罪。另一謀殺案,起訴書將被害人受傷之「胸」(breast),錯誤寫成brest,法院最終亦判決無罪。就法律技巧而言,法官認為檢察官在審判中,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一雙」鞋、「brest」,而起訴書在保護被告防禦權等等重大權利,檢察官不能遵守起訴書記載之規範,故判決被告無罪。更深一層的原因,乃當時英國嚴刑峻罰,偷一條手帕,依法必須判死刑,其他得判處死刑的犯罪還有二百多種。故法官故意對起訴書設下嚴格要求,再以檢察官違反起訴書規範而判決無罪,以保障人權、對抗殘酷暴虐的刑罰。 上述二案判決結果若發生在台灣,以我們的輿情標準,再加上政治操作,極可能造成數十萬人上街頭,而兩案的「超級恐龍」法官一定會遭媒體生吞活剝,立法院也一定會跟著起舞吶喊,司法院院長或總統也一定會被要求下台。或因為如此,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在西方,是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存在於人民的深信中;在台灣,卻存在於書本,及存在於人民的痴笑中。 當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潰裂時,受害的是全體民眾,政治或宗教的異議分子、少數的族群最容易受害。 過去的白色恐怖時代、美麗島事件、政治案件、言論自由案件等,何不是法官甘於淪為政治打手,畏於群眾壓力,而背書了這些人的罪名。 「法官動輒恐龍化」,原因甚多,危害甚深,國人不可輕忽之。最需要警覺者,除媒體外,當然是我們的行政及司法首長。當總統提名最高法院庭長邵燕玲為大法官,而媒體攻擊其為性侵案的審判長時,總統及司法院院長隔日立刻道歉,並撤銷其提名,就確立了司法政策媚俗化的趨...

從LG與廣達美國訴訟案件看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From:  北美智權報 NAIPO IP NEWS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邱英武  案例說明:此案起源於LG與英特爾(Intel)之間曾簽署專利互相授權的契約(Patent Cross License Agreement)及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於授權合約中,LG授權Intel可以結合LG的專利製造Intel的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並且亦同時授權Intel可以將結合LG專利所製造的產品販售給他人。另在主契約中,LG要求Intel於販售該些產品時,必須通知客戶該些產品已取得LG專利授權,但不得將此產品運用結合到非Intel的產品中。 後Intel將結合LG專利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販售給廣達等電腦製造廠商,廣達等製造廠商遂將微處理器與晶片組結合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中。為此,LG便對廣達等製造廠商提出訴訟。 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廣達的判決,LG上訴至聯邦巡迴法院(CAFC),CAFC反轉結果而將地院判決廢棄發回地院更為審理。廣達對CAFC判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7年9月25日受理。 雙方訴訟爭點簡述 1. 方法請求項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LG於訴狀中強調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s)並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因為方法請求項要點在於「使用該方法」,與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客體為「物品專利」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而且Glass Equip. Dev., Inc. v. Besten, Inc., 52 174 F.3d 1337, 1341 n.1 (Fed. Cir. 1999) 一案中亦指出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 2. 契約約束 LG認為在與Intel簽訂的主契約中,已明確載明Intel的告知客戶義務,且Intel亦已履行該義務。所以,廣達應知曉產品為取得LG專利授權的產品,且不可以與非Intel的產品結合。 法院判決簡述 1. 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

拉克斯長生不死的生命(The Immortal Life of Henrietta Lac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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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http://www.medtoday.com.tw/44119.htm 文/ 賴其萬 「HeLa 細胞」(HeLa Cell) 是在實驗室中由一位罹患子宮頸癌的病人身上取出的組織,培養存活下來快五十年的醫學上神奇的人體細胞株,對醫學研究有很深遠的貢獻,但這細胞的由來卻鮮為人知。這本書的作者Rebecca Skloot是一位在紐約時報、哥倫比亞新聞報經常撰寫科學報導的作家,她在中學上生物課時就對這題目非常好奇,而在偶然的機緣下,開始收集資料,而在獲知這病人是一位叫做「拉克斯 (Henrietta Lacks)」的維吉尼亞的黑人女子之後,她就四處拜訪其後代,並透過她所展現的誠意與耐心,贏得他們家人的信任,而經過多年的交往,整理出這本內容豐富感人的故事,同時對從事醫學研究與醫療志業的團隊提出發人深省的呼籲。在看完這本書以後,深深覺得這本書實在值得推薦給台灣的醫學界以及社會大眾。 這本書大體上而言,是作者經由文獻的整理,以及與拉克斯女士的家屬印證後,以時間為主軸,報導拉克斯女士在1951年1月發現下腹部有腫塊以後,到約翰霍普金斯(Johns Hopkins) 醫院就醫。當時病歷上的記載呈現,病人於兩個月之前生產第五個小孩後,被發現子宮內積血,子宮頸切片呈現細胞增生,而曾經囑咐她要定期回來就診以確定是否感染或癌症。但由於病人知識程度以及家庭狀況,未能完全瞭解醫生的交代,等到這次再回來看診時,腫瘤已經長得很大,做了切片證明是子宮頸惡性腫瘤,而後接受放射電療,最後不治身死。 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婦產科醫師當時一直對早期診斷 子宮頸惡性腫瘤 的研究非常有興趣,因此一直希望能夠將這種腫瘤所切下來的細胞可以在實驗室裡培養成功,以觀察腫瘤細胞的生態演變。也因此之故,拉克斯女士所作的切片也被送到細胞培養實驗室,而這醫院實驗室的主持人蓋博士(George Gey)正好是這方面的權威,而她太太 Margaret也在同一實驗室工作,他倆一直認為過去之所以無法在實驗室成功培養人類細胞是因為實驗室消毒做得不徹底,以致於因為細菌或病毒的感染而使細胞無法存活,所以他夫妻倆對於實驗室裡的大小事情都事必躬親,而且對手下技術員的消毒操作都嚴格要求,同時他們非常用心改善培養液的成分,最後終於在他們的努力下,將拉克斯女士的細胞成功地培養出來。 後來這些存活下來的細胞大量繁殖成功,而...

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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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405.asp 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 (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律師都在狡辯嗎?

引自: 張永健的烘焙機 律師(或法律人)都在狡辯嗎?很多人會說「是」。箇中原因在於一般人對法學有瑰麗的期待,認為受過法學教育的人,可以經過一番努力,找出任何法律問題最終的答案。既然如此,對造雙方律師各執一詞,顯然至少有一方在狡辯。 然而,關鍵問題在於每個法律問題是否都只有「一個」最終答案。抱持肯定想法進入法律系的新鮮人,最大的衝擊莫過於發現每個法律問題都有好幾個候選答案,而選擇答案的標準,似乎脫不了「(法)官大學問大」這麼句老話—最高法院說得比高等法院有道理,高等法院又比地方法院更知道法律問題的正確答案。 更高年級的法律系學子會發現,法學的世界裡也不純然是法官說了算,更不是職位越高,法學見解越正確;還有許多博大精深(高層次的狡辯?)的法學理論。有些學生會在重要的法哲學家 Ronald Dworkin 的學說中得到慰藉,因為Dworkin主張法律問題無論大小難易都有唯一正確的答案。然而,法律學子終將認知到(雖不一定接受)Dworkin的學說也只是武林中的一派,主張法律本有模糊地帶、詮釋空間的學說,追隨者恐怕猶有過之。同一法律問題得出不同答案,不是因為法律人能力不夠或純粹狡辯,而是法律問題有不同切入角度,觀點不同,結論自異(恣意?)。律師聚訟盈庭、爭論不休,並不是因為有一方掌握了最終的法學真理而另一方只是死纏爛打,毋寧是各自提出自己信守的法學理論而已。(當然,現實中當然有律師在「狡辯」…但不能看到律師堅持己見就認定律師在狡辯。) 無法接受前述解釋的人,或許會進一步質疑:「法學不是最講求邏輯嗎?怎麼一個法律問題會推導出多種答案呢?」這恐怕是對法學的另一誤解! 邏輯推理有三種形式:演繹(deduction)、歸納(induction)、溯因(abduction)。 若法律問題只需要運用三段論(syllogism)此種演繹邏輯,則當然只會得到一個答案。 例如,我們想知道「胚胎有沒有活下去的權利」。若大前提是「人有活下去的權利」,而小前提是「胚胎是人」,則三段論無可避免、沒有任何模糊空間的結論是「胚胎有活下去的權利」。 確實,三段論邏輯是法學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但法律問題有不同答案,正是因為三段論(乃至於邏輯)只是法學的「一部份」。以胚胎的例子而言,法律人並不是在爭執是否該用或該怎麼用三段論,而是在辯難大前提或小前提的內容。例如,人真的有活...

軍司法聯合卸責 馬總統也尊重?

引自:【JRF Newsflash】 林峰正 2011/5/27 總統府發言人對於檢方認定軍方刑求江國慶,導致遭冤判執行槍決乙案,除了所謂「真兇」許榮洲遭依殺人罪起訴,其餘包含陳肇敏在內共九位軍官均因追訴權時效已過,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表達看法。他說,馬總統認為,針對過去軍方等相關人員犯錯的部份,政府會深切檢討,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身為總統,任何在司法程序中的個案,他都不能干預,必須尊重。現在軍方依法律程序為江國慶進行再審司法平反,不管偵結或再審結果,總統都尊重。 軍法再審還沒有結果;檢察官偵結的部份則是,刑求江國慶千真萬確,但 所涉刑責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無人遭到起訴 。說明白一些,就是沒有人必須負責。 馬總統要尊重的是這個?今年初馬總統在江案爆發開始,只是透過總統府發言人簡單提到自上任以來一向重視人權,反對冤案,也持續進行司法改革,直到輿論批評國防部反應慢半拍,方才改弦更張,於2月1日親赴江家探視江母表達歉意,宣示應重新調查江案還江國慶清白,也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協助家屬取得賠償。如今,平反才將要開始,究責看似無望,賠償則連影子都沒有。 要特別指出的是,檢方起訴「真兇」許榮洲所持之理由為,兇嫌棄屍之廁所窗戶橫隔木條所遺留之掌紋,經鑑驗結果,均認為與許榮洲右手掌紋相同。另一方面,又認定扣案証物衛生紙之相關鑑定報告,經重新送請鑑定,均不足以証明江國慶有此犯行,又扣案的鋸齒刀經鑑驗後並無江國慶個人跡証,亦驗無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換言之,掌紋、衛生紙、鋸齒刀等物証無一能認定江國慶涉案,檢方還証實江國慶確曾遭當時空軍總司令部之反情報隊多名保防官以強制、恐嚇,及濫用職權凌虐等違法方式不當取供,其自白顯不具有任意性,是遭刑求的結果。   深切檢討成謊言 若事實真是如檢方所說,豈不恰好符合 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 。因為,若物証全不符合,依法本不能僅以自白入人於罪,更何況自白與事實明顯牛頭不對馬嘴,那就是「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因而致人於死,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其徒刑」, 屬重罪,追訴權時效至少二十年。還在時效範圍內,檢方為何不能起訴? 又陳肇敏等軍官並非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固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不是刑法濫權追訴罪的規範對象,但依刑法第31條所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

禁婚親 禁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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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月旦E週報NO.398                電視新聞社會事件包羅萬象,於新北市有一複雜之三角關係,竟也上了社會版新聞。有一中國籍女子先後與三人結婚,第一次來臺結婚之對象為陳姓老翁之長子,後該名男子因車禍而身亡,而該名中國籍女子亦返回中國。陳姓老翁覺得媳婦乖巧聽話,便主導其二兒子迎娶之,該中國籍女子再次來台完成婚姻。二人結婚後八個月生下一個孩子,二兒子算了算結婚時間與懷孕時點,覺得事有蹊蹺,便暗自帶了該名孩子做了DNA 親子鑑定,經鑑定後證實該名孩子非其親生骨肉,盤問妻子後,赫然發現孩子的父親竟是自己的爸爸,即該陳姓老翁。二兒子憤而與妻子離婚且與父親決裂,孰知陳姓老翁此時竟堅持與元配離婚,決心與中國籍(前)媳婦結婚。   單就法律面觀之,此社會事件簡單來說,便是公公、媳婦與兒子間之三角關係,而此陳姓老翁與中國籍媳婦間是否得完成結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二條第一項及第五三條之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以上開規定可知,臺灣人民與中國籍人民欲於臺灣結婚,所適用者為臺灣之規定,即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以下之規定。   民法第九八三條訂有禁婚親之規定,近親結婚禁止之立法理由,從優生學角度,血統相近者結婚,遺傳上可能會產生負面之基因;以倫理之觀點,近親間發生關係,為傳統倫理上所不許。依民法第九八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直系姻親間不得結婚,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存在。則套用至此件社會事件,將產生疑慮。該名中國籍女子與陳姓老翁之二兒子結婚,陳姓老翁與該中國籍媳婦間之關係即為直系姻親,後二兒子發現父親與妻子之不倫戀情後,與妻子離婚,依民法第九七一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惟 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仍存在 ,是以陳姓老翁與該名中國籍女子直系姻親結婚禁止之規定仍有適用。違反禁婚親規範者,依民法第九八八條第二項,婚姻為無效,故陳姓老翁是否能與其(前)媳婦完婚,於法律程序上來說尚有疑慮。   直系姻親禁婚親之規範,著重點實則為倫理道德上之考量,外國立法例上如法國、德國、日本之法...

光碟官司 台灣智財法院駁回巨擘上訴 飛利浦假執行巨擘財產 2009/04/23

引自:【鉅亨網記者葉小慧‧台北】2009/04/23 19:35 鉅亨網  國內唯一仍與飛利浦 (PHILIPS) PHG(US) ) 就 CDR 進行專利訴訟的光碟廠巨擘 8053(TW) ,在國內智慧 財產局訴訟中,今 (23) 日駁回巨擘之上訴,維持新竹 地方法院一審原判,必須賠償飛利浦權利金及延遲利息 共約 76.06 億日元,折合約新台幣 25.7 億元,飛利 浦並獲得法院同意,即日起可以假執行巨擘財產,亦即 可針對巨擘財產申請查封拍賣;據了解,如巨擘要申請 停止假執行,必須提足反擔保金約 8 億元 。 此外,針對巨擘在 4 月 21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重大訊息,指「美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 (CAFC) 認 定飛利浦有濫用專利,廢棄 國際貿易委員會 (ITC) 之 認定,發回 ITC 重新裁定」,飛利浦表示,巨擘所公 告訊息明顯與法院判決內容不符,恐有誤導市場之虞。 飛利浦指出,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並非認定」 飛利浦公司有濫用專利權而廢棄美國 ITC 前次的裁定 ;同時,美國 ITC 在 2007 年依據美國關稅法 337 條 所發布,禁止巨擘未經飛利浦合法授權之 CDR 及 CD-RW 光碟片輸入美國販賣的禁制令,仍為有效存在。 飛利浦並出示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4 月 20 日 的判決書,指出該上訴法院再次確認 Philips 與 Sony 就利用各自專利組成聯盟授權 (patent pool) 並未構 成違法的 搭售 (Tying) 行為,且亦無構成專利濫用 , 同時也表示巨擘無法舉證說明飛利浦是透過不合法的專 利搭售而濫用其專利權。 不過,由於巨擘主張 Philips 與 Sony 之間可能 存在協議,共同約定不將 Lagadec Patent 授權他人實 施,涉及構成專利濫用之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 為,ITC 就此部分的說明尚未詳盡,仍有程序瑕疵的疑 點存在,故發回 ITC 續行調查,但並未據此認定飛利 浦公司構成專利濫用。 此外,飛利浦也表示,與中環和錸德目前是已達成 光碟片專利授權的「共識」,但授權金給付方式等相關 細節仍在共同研商,尚未正式簽下授權合約。 據了解, 目前未授權而製作的 CDR,在中國大陸銷 售一片售價約 0.05 美元,等於不到新台幣 2 元價格 ,更遠低於光碟廠每片...

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與第十四款之瑜亮情結──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

第 23 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 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 。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引自:月旦E週報NO.396 作者:黃銘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壹、事實摘要   本案緣於在臺灣及國際皆屬著名之披薩連鎖店 「PIZZA HUT」 ( 其商標權人為「美商‧披薩屋國際公司」,下稱「X」),自二○○一年起即使用「○○到家」標章,於全省一百二十家分店提供披薩外送服務,並透過電視廣告及電子網站等方式強力廣告宣傳,推出各種促銷活動,使該當「○○到家」標章至遲於二○○三年七月前已成為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著名標章。嗣Z 於二○○三年七月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到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三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等服務,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於二○○四年六月十六日核准註冊申請,並予以公告,同時 系爭商標權亦登記移轉給本案原告(上訴人)Y 。嗣後,X 於二○○四年九月十五日以系爭「○到家」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確認系爭商標確有違商標法第二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進而做出撤銷處分。Y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於原審訴訟過程中,Y 主張系爭「○ 到家」商標並非抄襲自X 之「○○到家」標章,蓋「『○到家』與『○○到家』固均有『到家』二字,惟以『到家』二字用於表彰商品或服務者,早有多件商標,其 現今社會崇尚商品送貨到府之服務,故『○ 到家』或『○○到家』之口語或標語,亦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常用,故只要消費者得以辨識,無產生混淆誤認之疑慮,當無近似之可言。」且「一般人若有惡意抄襲他人商標之故意,必存在有商標遭他人撤銷之顧忌,而既有遭他人提出干涉之虞,自不可能再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從事系爭商標之...

台灣大法官憲法法庭辯論進行網路直播

引自: 文 / 楊智傑 助理教授  異教徒法律工作站         最近台灣大法官司打算於六月十六日,就「狗仔跟拍採訪」這一問題(涉及新聞媒體的採訪自由,以及被採訪者的人格權),將於憲法法庭的釋憲辯論過程,進行網路轉播。這是憲法法庭從八十二年啟用十八年以來的第七次辯論,第一次採取網路轉播。         這個消息一公布,許多學校法律系的師生,都認為這是一件好事,讓學生們可以直接看到整個憲法法庭的辯論,作為一種憲法課程的補充教學。民眾將可看到十五個學識深厚的大法官提出什麼有趣的問題,而雙方律師又有怎樣精彩的攻防。 不過,卻有人提出,大法官開放憲法法庭的直接轉播,似乎違反了法律規定。因為,法院組織法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因此,過去台灣的法院審判,雖然是公開的,但是公開的範圍有限,只有那些有閒有空的人親自到法庭旁聽席,才能真的看到公開審判。由於法庭禁止攝影,所以攝影機不能進入法庭攝影,電視上也看不到法庭審判的實況轉播,一般人根本就沒機會看到台灣的法庭審判實況。至於錄音,也只允許由法院自己錄音,人民在花錢向法院買錄音光碟。         相比之下,美國各州法院,陸陸續續已經開放了法庭的實況轉播,所以民眾可以在電視上特別的法庭頻道中,看到某些精彩大案的實況轉播。例如,美國知名的辛普森殺妻案審判,許多人都透過電視看到州法庭上的辯論過程。雖然美國各州已經開放電視台轉播法庭活動,但是美國聯邦法院體系到現在還是非常保守,不願意電視台進入法庭轉播。所以,我們偶爾看到報紙上,針對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重要案件的報導,沒有照片,只有記者去旁聽畫的速寫畫。         由此可知,美國就法庭公開的程度,是比台灣開放的。台灣完全禁止法庭的攝影,不過卻允許法庭獨佔的錄音。在過去,台灣出現過幾次重大案件(例如有一次是針對蘇建和三人的死刑案),由於是社會上關注的重大案件,民眾和電視台都很關心,故法院特別例外,由法院自己找人攝影,然後將畫面播放在法院大廳的電...

全民健康保險之財政結構

引自:蔡維音,全民健保財政基礎之法理研究,正典,2008年5月。 全民健保給付關係之法律結構 健保基礎關係之定性---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 (頁103)全民健保基礎關係之發生及內容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所形成,有關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比如被保險人一方之加保、退保、申報、繳費等義務之得喪變更,都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而產生,並無當事人意思介入之空間。 人民或其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向健保局投保之義務,固然本於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與第十六條而生之法定義務,但其義務之內容僅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之協力義務,類似納稅人報稅之協力義務,至於繳納保險費或納稅之公法上金錢義務,則有待保險人確認核定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投保身分、投保金額等具體內容以後才發生。(雷文玫,全民健保保險人與被保險對象間法律關係之研究,中原財經法學,第6期,頁48-49,2001年7月。) 保險給付之內容 (頁112)健保局之保險給付係「醫療品質與可近性之確保」與「醫療服務所生費用之承擔」,而非「醫療服務」本身 ;醫療行為之行使係獨立依據醫療專業進行,不受健保局之指揮監督,亦非為履行健保給付義務而進行,其注意義務、告知義務均依據一般醫療契約之水準,並不因是否其使用健保而有所差異。 特約醫事機構係基於其與健保局所簽訂之合約,接受委託代行以下三種業務:提供被保險人締結醫療契約之機會;協助保險人特定醫療服務之內容,亦即確定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範圍;依程序代辦費用之申報與核復。被保險人本身對醫事服務機構無直接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故而為「不真正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頁114)醫療保險給付請求權: 金錢給付---承擔醫療契約所產生之醫療費用; 實物給付--- 1. 醫療水準的維持, 2. 就醫管道之確保。 醫療給付體系之建構(頁123)總額支付制度:先預定年度總預算額,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為每點支付金額(浮動點值);由於固定年度總預算而不固定每點支付金額,故可有效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

1976:美国法官看中国司法

Joyce: 1976年也太久了吧! 但是現在的確是重新認識中國的時候。我正在學習著如何走進中國,教會可以讓我看中國看得更深入,讓我明白我能夠在那裏學到謙卑和體諒。 【香港《文汇报》1976年6月23日译载美中人民友协季刊《新中国》的一篇访问记,题目是《美国法官看中国司法》。《文汇报》编者按:本文是克罗克特法官的访问记录。自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三年,克罗克特一直担任美国密执安州底特律市最高法院法官,一九七四年升任首席法官。去年他访问中国后,曾在美国法律杂志上广泛介绍中国的司法制度。最近他接受《新中国》的访问,谈及他对中国司法制度的观感。】        问:作为一名律师和法官,你在探讨中国的法律制度后有什么感想?        答:当我申请前往中国时,我原拟把中美制度比较一下,但我发现完全无法比拟,一切都是新鲜的体验。        令我感到惊讶不已的,是发现在中国犯罪根本不是什么问题。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已取缔了私有制——生产资料私有制。当私有制被废除后,每个人都自觉地保护公共财产。每个公民都是警察、律师、法官。人民自己解决刑事或民事诉讼。        问:由人民自己来解决纠纷,有什么基础?        答:与我交谈的人都很强调毛泽东主席一九五七年发表的文章《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认为如果是敌人所犯的罪行,就必须严加惩办;但人民之间的纠纷,则可通过批评、自我批评、自我教育和政治改造这个民主过程加以解决。        问:如何处理人民之间的纠纷的罪案?        答:这个工作从调解委员会做起。调解委员会是由纠纷双方的邻居或同事组成。这是一个真正找寻真相的过程,任何了解情况的人都可作供,被告也有机会自白。整个程序就在现场处理,这个工作的目的在于确定犯什么罪,谁犯罪,而更重要的,是他为何要这样做。如果属民事案件,就通过调停解决,如果是刑事案件,就要通过批评、自我批评和给被告进行再教育。        问:那岂不是...

大法官提名該考慮甚麼?

引自: 文 / 廖元豪副教授 【台灣法律網】  眾所矚目的新任大法官提名名單,卻一波三折。原先發布的邵燕玲法官,卻在見報後傳出民眾反彈之聲。迅速地,邵燕玲急流勇退,總統則改提名憲法學者湯德宗教授。 這樣的過程,在兩方面很「傷」: 首先,對邵燕玲與湯德宗兩位法界碩彥,似有虧欠。邵燕玲身為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於法界素有聲望。 孰知總統提名了她,卻又沒有保住她 ,讓邵法官再一次見光遭批評。而以湯教授的學養、專長及聲望,早就是國內最有資格出任大法官的人選之一。這次不計較備選地位,首肯接受提名,也真是幫了馬總統與全國人民一個大忙! 其次,提名過程中的思慮未周,也再一次傷了總統。馬總統快速回應民意,對人選表示關切,固然是政治敏感度的展現。但卻也又一次印證了許多人對馬政府「決策反覆」的印象: 如果馬總統對邵燕玲被稱為「恐龍法官」不以為然,認為她的專業足以信賴,那就應該力挺到底並為邵辯護;但若馬總統也認為這樣的爭議可能有損民眾對大法官之信賴,那為什麼在公布名單之前沒有考慮?是不知道,還是輕忽「恐龍法官」的政治效應? 吾人無從得知總統府內部當初如何評估人選。或許審薦小組認為,大法官的提名僅須考量「專業性」,不宜納入政治考量。而上次的提名與任命,幾乎也沒有惹起太大爭議。因此沒有正確評估邵燕玲的爭議性與可能後果。若真如此,那就是對大法官這個角色的認知太過單純。 試想,如果大法官是「純專業」的位置,那憲法何必規定要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又為何需要考慮性別比例平衡?再想想自解嚴以來,大法官裁決了多少政治上的高度爭議事件?從副總統可否兼任行政院院長,行政院片面停建核四,以及真調會的合憲性等重大爭議,均依賴大法官解釋來處理。這樣一個兵家必爭之地,怎會沒有政治性?怎能不充分考慮民意聲望—至少該提個不招致反彈的人選? 大法官提名戰最有經驗的美國,早已看穿這一點。因此在提名時,都要 努力調和專業與政治 。他們知道,大法官任命,代表當時政治力拉鋸的總和。當整體政治氣氛偏向自由派時,無論總統個人傾向如何,大法官的人選不會太保守;反之亦然。我國媒體對大法官人選雖然不像美國那樣關注,但這次提名等於直接碰觸一個民意炸彈,又沒有用充分時間去拆除引信,遂造成不必要之傷害。 此外, 原先的名單還有另一缺點:未曾考量專業背景多樣性 。目前大法官的組成中,留美的憲法專家僅有一位林子儀大法官。然而,依原先名...

刑事損害賠償判決得否作為責任保險理賠依據之探討

引自:文 / 朱政龍律師  【台灣法律網】 目前我國刑事法規範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傳統刑事法律效果(徒刑、拘役與罰金等)之外,得以對於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支付或賠償相當數額賠償金之法律依據,常見者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刑事「協商程序」、同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循之附帶事項;以及刑法第74條法院宣告緩刑時附帶命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事項。 惟此三處之法條規範文字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的文字為:「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同法第253條之2規定的文字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規定的文字亦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三者規範的主體不同,刑事訴訟法均稱「被告」,刑法稱為「犯罪行為人」。 撇開程序法與實體法之用語本有不同的一般論點,立法者當初是否有意於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賦予此種「刑事金錢賠償」的作法不同的意義與目的? 然而同為刑事訴訟法(程序法)的兩處(第455條之2與第253條之2)的規範文字卻又明顯不同。是當時立法的粗糙疏漏所致?還是亦另有玄機? 以上兩個問題與本文最終所要解答的大問題:「刑事上的損害賠償判決(或處分)得否作為責任保險之理賠依據」的探討,恐怕亦息息相關。 刑事損害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差異 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著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於上述的「協商程序」所規範的被告須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賠償金的要件當中,很明顯的可看出必須具備「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要件。此處的「當事人雙方」應該指的是「被害人」與刑事「被告」,而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定義的「刑事訴訟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勵馨呼籲應避免「暴衝式」的性犯罪處遇措施

Joyce: 倒是挺好奇分類性侵害案的標準為何呢? 引自:2011年04月08日 蘋果日報 紀惠容/勵馨基金會執行長 連日來,社會各界對於發生在雲林縣女學生的不幸事件,紛紛援引他山之石,對性罪犯提出多項處遇建言。勵馨基金會基於20多年個案服務的實務經驗,認為對性罪犯應採取預防性的治療及處遇措施,而非嚴厲報復式的全面懲罰,所以主張應該對於性罪犯: 1.犯罪成因加以鑑定,以利及時且有效的獄中治療; 2.犯罪案型予以分類,以鼓勵輕度案行之犯罪加害人更生之可能; 3.依其犯行危險程度及再犯可能性,予以分級登記並有條件的公告; 依案型公布惡狼 勵馨主張的台版「梅根法案」,始終強調須先有性犯罪成因、案型之分類、危險分級之後,才有條件的公布犯罪者資料,並搭配適當的配套措施,才不至於在勞師動眾之後,只給各界一個形式上的交待,卻無法達成真正有效的防制再犯的社會期待。 首先,勵馨並不支持全面性的公布所有性罪犯的個人資料,但是勵馨認為,對於特定危險類型性罪犯的個人資料加以公布,是可藉由外控力的方式,協助自我控制能力差的性罪犯,增加自我警惕而降低再犯的可能,這也是美國「梅根法案」的重要立法精神。勵馨是以刑法之特別預防觀點為思考,而非以應報思想為基礎, 無論援引美國「梅根法案」的登記制度或社區公告制度,目的都是在於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而非採取羞辱式的報復主義 。 勵馨之所以不支持全面性的公布所有性犯罪者的資料,在於針對「熟識性侵」(約佔性侵害案件的七成)、「家內性侵」及「兩小無猜」(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等案型,若公布其個人資料不但無法達到保障公共安全的實益,反而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為難的生活處境。尤其是對於「兩小無猜」尚未成年的當事人而言,公布個資不啻是在行為人年輕的生命中,非常蠻橫的阻斷其更生的機會。 另外,針對少數屬於生理因素異常的性犯罪者,對其實施「性衝動藥物治療」作為輔助性治療手段,抑制其性衝動、但不影響性能力,是能切中病灶、有效預防再犯。但是,勵馨必須再次呼籲並正名,「化學去勢」的俗稱容易被誤解為對性犯罪者的報復,以「去勢」全面剝奪性犯罪者的性能力作為補償,並非恰當。猶如對於非生理偏差的性犯罪者,即使施以「性衝動藥物治療」只怕會發生「頭痛醫腳」的謬誤,唯有透過長期且密切的心理治療及人格行為評估,才能使這...

飛梭雷射美容,不適用消保法?

引自: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林姓男子前年在嘉義市1家美容診所,接受6次飛梭雷射美容手術,鼻頭卻被削平,事後查出詹姓診所負責人雇用獸醫科畢業的吳姓男助理操作,去年提告業務傷害附帶民事賠償,以十萬元和解,最近再對詹姓負責人以侵權、違反消保法,告連帶賠償百萬元;法官以他與吳姓助理和解,又醫療行為無消保法適用為由,判敗訴(聯合新聞網 100年4月6日報導:削鼻 不適用消保法)。 【疑義】 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手術屬於醫療行為,而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要難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醫病之間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可比擬,自無消保法或公平法之適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等規定即明。 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或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 。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醫療行為醫師所負之責任非毫無限制而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如其施行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當時之醫療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即不能令醫師負賠償責任,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自無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醫療行為又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 「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 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參以九十三年修正之 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 ,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

改革考試制度 減少娃娃法官

Joyce: 感謝楊楨老師的提議啊!能成真多好呢? 2011年03月31日 聯合報 楊楨/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 司法院有意改革法官任用方式,擬從律師界有實務經驗六年的資歷降為三年,並以考試方式引進為法官。立意雖好,但要減少判決離譜或降低任用「娃娃法官」、「奶嘴法官」,仍應大幅改革考試制度。 以美國律師制度來看,各州律師資格考,錄取率大都在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五之間,錄取率雖高,因有律師資格的人,尚可在其他行政部門或大企業、跨國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不會造成人才浪費或司法黃牛四處的問題。 再就美國法官任命而言,除小地方法官由人民選舉,其他地區、州、聯邦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任命,大都由具律師資格而從事司法部門的資深人員,如州或聯邦的檢察官、法學教授或律師等選出優秀而有社會經驗的人士出任。至於最高法院法官,乃經參議院的審查與通過才能由總統任命。美國少有法官收賄被判刑案例,即因法官任命過程嚴謹,在出任法官前已經過長時間的養成教育,社會經驗豐富,這可供大陸法系國家以考試任命法官方式的參考。 再看英國制度。英國律師分為出庭律師或稱大律師,及不出庭律師二種。不出庭律師只要法律系畢業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二至五年後,當地考試及格即可。至於出庭律師,必須到英國四個律師學院修習並考試及格,且符合各律師學院所規定要求,約需二至三年時間。在訓練期間,必須出席「正式晚餐」數十次,由學院邀請知名人物來院餐宴、發表演說並回答問題;出席數不足,無法取得大律師資格,目的為培養律師的氣質變化、人格養成、氣度閎達與視野寬廣等。 學員取得大律師資格後,必須到其他資深大律師的事務所中實習六個月至一年,方可正式執業。大律師工作十年以上,人格風評均佳者,可申請為Q.C.(Queen’s Counsel)或K.C.(King’s Counsel)的稱號,法官出缺,司法部會從其中選擇適當人士出任。英國的法官不以考試任命,行之多年而甚少弊端,為法治國家很好的模式。 從英美例子看來,我們要改革法官年齡太輕、經驗太少、判決不夠成熟的情形,惟有大幅度改變現行考試任用制度。 筆者主張律師考試錄取率提升到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使法律系畢業生將有一半可以取得律師資格,假以時日,這些律師們自會在各自領域出人頭地。若仿效英美制度由資深律師出任法官 ,娃娃法官將不復出現,對法治的維護及法治精神的伸張,必將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咱的社會-梅根法案未必適合台灣

Joyce: 我也是有這層擔心。 2011年03月31日 中國時報 張純吉/北市(臨床心理師) 報載內政部將修訂《性侵害防治法》,增列類似美國梅根法案的條文,公布高危險性侵犯的個人資料。這個草案已經研議多時,此次因為雲林葉小妹妹的性侵事件才又順勢提出。但以筆者進行性侵加害人社區治療的多年經驗,這樣的法律實務上是弊多於利。 先撇開人權的考量,在台灣一旦公布出獄性侵犯的個人資料,可以想見這個更生人將永遠無法「更生」:沒有雇主會用他,沒有房東願租他,沒有親友敢挺他,找不到親密伴侶,可能也無法回到原來社區居住,最後因為缺乏穩定的工作,加上身邊沒有良好的支持與監督系統,生活壓力與對社會的憤怒遽增,再犯的可能性絕對比修法前更高。 梅根法案的精神是防患未然,讓民眾提早得知社區中潛在的加害人,藉此提高警覺避免犯罪。但目前台灣社會普遍欠缺法治觀念,平時遇到嫌犯回現場模擬,還會聚集親友圍毆,警察也睜隻眼閉隻眼半默許,媒體甚至還會在旁加油添醋起鬨。這些自認為正義之士的人,一旦得知社區有性侵害的更生人,難保不會做出排斥、挑釁、教訓、甚至攻擊的行為;當更生人被逼到絕路,便可能出現狗急跳牆的行為,甚至犯下更多暴力型的犯罪。 貴報民調有八二%贊成台版梅根法案,但民眾在表達意見時,是否已得到充分的專業資訊;如果大家知道修訂這樣的法律,未來反而會讓更多人受害,我想大部分人會停下來重新認真思考。

不要走向以暴制暴的社會

Joyce: This is a crazy world. 2011年03月30日 蘋果日報 瞿海源/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授 盧映潔/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台灣社會中最近發生有關國中女學生被集體霸凌,以及性侵害犯罪人出獄後再犯性侵殺人事件,有關台灣社會民眾面對此等犯罪事件所展現出的反應與行為,卻令人感到憂心,亦即台灣是否是走入誤認正義的集體暴力與群體壓迫之失序社會。 在霸凌事件中,吾人可以看到霸凌者與被霸凌者皆為未成年人,而霸凌者會以糾眾教訓他人的方式來發洩不滿情緒,顯示出家庭、學校教育對培養正確價值觀的欠缺。然而,面對這樣的問題,除了有民眾透過網路的聚集有呈現出反霸凌的理念外,其實可以看到更多,在網路上動輒進行揭人隱私的人肉搜索,以及在網路未知真假的訊息流竄,進而產生的互嗆乃至謾罵、人身攻擊或威脅的言論,甚至有具體的圍堵行動,亦無端波及其他廟宇。 謾罵攻擊欠缺防治 再加上同樣輕信網路上不知從何而來的訊息,卻不盡足夠查證義務而喜好煽動的媒體、電視節目與政治人物,以更大的群體壓迫力量,誤以為此即問題解決之道,實則是與霸凌者乃出於同樣心態之以暴制暴手法。 至於性侵害犯罪人出獄後再犯性侵殺人事件,則是在對治安憂慮恐懼下所爆發的公眾情緒。然而,吾人分明見到的是法規制度的缺失以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但在網路上或媒體上卻沒有太多對於法規制度與被害人保護機制的深入改革探討,同樣看到更多的就是應報、復仇式的謾罵攻擊。 而有大學老師、犯罪學專家及職司性侵害犯罪人治療的專家在犯罪嫌疑人家屬所在當地舉辦社區論壇,在媒體的報導中沒有太多著墨詳細檢討犯罪預防措施與再犯防止可能,反而是以包青天式的人民公審的復仇聲浪為主軸。而犯罪嫌疑人家屬被毆打、住所被砸毀,彷彿在台灣已回到株連九族的朝代,難道這樣就是台灣解決犯罪問題的有效方式嗎?難道這樣就是台灣保護犯罪被害人的機制嗎? 我們不樂見到犯罪的發生,我們更痛心有人因犯罪而被害。然而不明就裡的以暴制暴只會讓台灣社會更加退步,亦非防止犯罪的解決之道。期盼台灣民眾理性深思。

電影《狗仔隊》(Paparazzi)之法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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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 文 / 陳怡如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 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二項 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 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竊錄行為為低度行為,販賣行為則為高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結果,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處斷即可。如有數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共犯前罪,則皆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惟狗仔隊可否以新聞自由為由,為「有故」(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從而與前述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我國實務見解指出,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個人法益。其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新聞自由」乃該條保障之範圍,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容,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再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雖新聞採訪對受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 惟新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

侵占與竊盜,要件並不同

引自: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這法條是對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人別訊問,不論法官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在進行訊問或詢問時侯,都是不可或缺的前置程序。在人別調查清楚並無疑義,確定應接受訊問或詢問者是本人,方能進入下一步驟告知的程序。完成告知程序,才可以作實質內容的訊問或詢問, 告知程序規定在同法第九十五條,應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知的事項共有四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四點,每一點都與接受訊問或詢問的人切身權益有關,所以要詳細告知,讓他充分瞭解。 張姓男子應該是在警方作實質詢問前,經告知他嫌涉的罪名是竊盜,才反駁說自己所為不是竊盜,最多只是侵占,卻沒有說出應該是侵占的依據。想必是他有竊盜的前科,憑著以前的竊盜經驗,覺得自己所為不像竊盜罪,才敢向警方嗆聲。 刑法有三條法條規定類型不同的侵占罪,共有七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公務侵占或公益侵占罪;同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漂流物以及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這七個罪名中,前四個罪名都是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作為要件,而且所有的刑罰都比普通竊盜罪為重,只有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的刑罰是專科罰金。 這位張姓男子是在郵局的櫃檯上拿走他人之物,與持有他人之物的要件並不相同。因此他所說的「最多是侵占」的侵占罪,應該是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犯這罪的人縱然犯罪情節惡劣,不值得同情,法官也只能從重科處法定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 是一種非常輕微的犯罪,而且犯這罪的人也不多,因為具有正義感的人,撿到他人遺失的財物,都會認為這不是自己的物,就不應該據為自有,多會將其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也會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派出所或有關的單位招領,讓物找到原來的主人,而且拾獲人大都婉拒失主的酬謝!這些拾金不昧的佳話,頻頻出現在報端,可見我們社會,好心人還是占絕大多數。 張姓男子取走他人牛皮紙袋,他自己知道要受到刑事處罰,這可由他所說的「最多只是侵占罪」的話中看出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