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m: 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405.asp
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自行做出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法官共同 作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由前述的繁複 定義,即清楚地展現「國民參與審判」這 個概念,實係具有高度的彈性與外延性, 得以涵納許多不同之「模式」(Model), 依不同的類型化基準,得以做出各式不同 的分類。在比較法之觀點下,一般最為常 見之分類,係所謂「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 官以外之國民作成裁決」之「陪審制度」 (Jury System)以及「由法官與國民共同 作成決定」之「參審制度」(Lay Assessor Model),前者以美國為代表,後者則以德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臺灣對於引進「國民參與審 判」之討論與倡議,早自一九八七年即開 始,司法院更先後於一九九四、二○○六 及二○○七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均未順利 推動完成。此議題在二○一一年的臺灣之 所以再次浮上檯面,無可否認是以二○一 ○年一連串的所謂「貪瀆法官」、「恐龍法 官」等不幸事件為觸媒,民間社會再度對 司法發出怒吼,迫使兩位屬於臺灣司法最 高首長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辭職下臺,並在 要求「淘汰不適任法官」、「重新檢討一九 九九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成效」的改 革呼聲氛圍中,藉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 拋出「研究採取『人民觀審制』」之訴求, 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項議題,再度獲得 重新出發之動力。
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自行做出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法官共同 作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由前述的繁複 定義,即清楚地展現「國民參與審判」這 個概念,實係具有高度的彈性與外延性, 得以涵納許多不同之「模式」(Model), 依不同的類型化基準,得以做出各式不同 的分類。在比較法之觀點下,一般最為常 見之分類,係所謂「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 官以外之國民作成裁決」之「陪審制度」 (Jury System)以及「由法官與國民共同 作成決定」之「參審制度」(Lay Assessor Model),前者以美國為代表,後者則以德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臺灣對於引進「國民參與審 判」之討論與倡議,早自一九八七年即開 始,司法院更先後於一九九四、二○○六 及二○○七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均未順利 推動完成。此議題在二○一一年的臺灣之 所以再次浮上檯面,無可否認是以二○一 ○年一連串的所謂「貪瀆法官」、「恐龍法 官」等不幸事件為觸媒,民間社會再度對 司法發出怒吼,迫使兩位屬於臺灣司法最 高首長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辭職下臺,並在 要求「淘汰不適任法官」、「重新檢討一九 九九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成效」的改 革呼聲氛圍中,藉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 拋出「研究採取『人民觀審制』」之訴求, 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項議題,再度獲得 重新出發之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