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是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惟即為「推定」其契約成立,當得以反證推翻之。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 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亦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所明定及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 所揭示,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契約並非就不成立。
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攝影估價單上注意事項第(一)項所載:預約定金概不退還等語,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示,該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上訴人既僅先交付預約定金,而尚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估價單時,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云云,並不可取。則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判決,自無違誤。」所言「又上訴人既僅先交付預約定金,而尚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估價單時,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云云,並不可取。」,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不再限於書面,而不足採;但「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攝影估價單上注意事項第(一)項所載:預約定金概不退還等語,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示,該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則有參採之價值。
至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雖依消費者保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第19-1條:「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之規定,本案有適用或準用消費者保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之可能,但本案當事人(提問人或其另一半)此時,尚未實際收受商品或服務,得否適用或準用消費者保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則有疑義。
況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七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以觀,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之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即可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係基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以買賣當時之客觀情狀而言,消費者通常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當事人(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當時,是否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亦有疑義。
從而,本案即以刷卡方式付了5000元定金,當得推定契約成立;苟無反證推翻之(本案得否以其他反證推翻,因題意尚有不明,則由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自行釐清之),契約條款亦非無效(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與契約條款因違反強行規定等而自始無效,法律文字雖有差異,但其法律效果相同),雙方當事人即應依該約定條款為給付。然本案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20%服務費違約金」部分(初核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實際仍應依全部事實而定),違反合理審閱期之規定,其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本案企業經營者(承攬人),自不得主張20%服務費之違約金。但苟有攝影估價單上記載「定金概不退還」情事,且該定金之金額,也非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本案總額為25000元,定金為5000元,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自非無效),則本案企業經營者(承攬人)依約或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於可歸責於本案當事人(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返還定金5000元,則有理由。
惟本案當事人(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非不得試以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之規定及意旨處理看! 看,併予敘明。
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分別為民法第248條、第249條定有明文,是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惟即為「推定」其契約成立,當得以反證推翻之。
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 甲方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亦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所明定及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 所揭示,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開規定者,其條款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契約並非就不成立。
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攝影估價單上注意事項第(一)項所載:預約定金概不退還等語,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示,該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又上訴人既僅先交付預約定金,而尚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估價單時,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云云,並不可取。則原審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判決,自無違誤。」所言「又上訴人既僅先交付預約定金,而尚未與被上訴人簽定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無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告知估價單時,未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效云云,並不可取。」,因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不再限於書面,而不足採;但「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攝影估價單上注意事項第(一)項所載:預約定金概不退還等語,僅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示,該內容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則有參採之價值。
至於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雖依消費者保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一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第19-1條:「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之規定,本案有適用或準用消費者保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之可能,但本案當事人(提問人或其另一半)此時,尚未實際收受商品或服務,得否適用或準用消費者保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則有疑義。
況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七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以觀,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之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即可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係基於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以買賣當時之客觀情狀而言,消費者通常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當事人(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當時,是否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亦有疑義。
從而,本案即以刷卡方式付了5000元定金,當得推定契約成立;苟無反證推翻之(本案得否以其他反證推翻,因題意尚有不明,則由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自行釐清之),契約條款亦非無效(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與契約條款因違反強行規定等而自始無效,法律文字雖有差異,但其法律效果相同),雙方當事人即應依該約定條款為給付。然本案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20%服務費違約金」部分(初核其性質應為違約金,實際仍應依全部事實而定),違反合理審閱期之規定,其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本案企業經營者(承攬人),自不得主張20%服務費之違約金。但苟有攝影估價單上記載「定金概不退還」情事,且該定金之金額,也非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本案總額為25000元,定金為5000元,尚無違反誠信原則,自非無效),則本案企業經營者(承攬人)依約或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於可歸責於本案當事人(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返還定金5000元,則有理由。
惟本案當事人(本案提問人或其未婚妻或未婚夫),非不得試以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之規定及意旨處理看! 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