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在非必要的情形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非不得拒絕,此時,自無不法,以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無據。
又「僅」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無理,利害關係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也無被侵害情事,利害關係人以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係無理,此時,反而應訴請法院裁判(給付訴訟)為是。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應包含住戶在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惟利害關係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仍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查系爭房屋於92年7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彭○○所有,復於94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其女林○○,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以前及96年5月18日以後, 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非利害關係人云云。然系爭房屋自92年7月3日迄今或為上訴人配偶彭○○所有、或為上訴人或其女林○○所有,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兼作記帳事務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自92年7月3日至94年12月20日以前,及96年5月18日迄今, 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亦係經其配偶彭○○及女林○○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即為系爭大廈住戶,而得為利害關係人。惟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僅泛稱爾來發現被上訴人之運作有異云云,並未舉出有何具體情事,而有客觀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又謂:管委會之結餘基金尚餘甚多,實無須再決議要求店面戶繳交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迄今拒未提出87年至95年間之財務收支表、表決紀錄,足證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之決議云云,查: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及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上訴人自可隨時向管委會查閱前揭資料,且系爭決議表決紀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見本件95年度士簡調字第197號卷、第10至12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財務報表」等有直接關連性,其請求自不足採。」等可資參照。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在非必要的情形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非不得拒絕,此時,自無不法,以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無據。
又「僅」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無理,利害關係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也無被侵害情事,利害關係人以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係無理,此時,反而應訴請法院裁判(給付訴訟)為是。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利害關係人除區分所有權人外應包含住戶在內,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惟利害關係人本於前開條文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仍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始得為之。查系爭房屋於92年7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配偶彭○○所有,復於94年12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其女林○○,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以前及96年5月18日以後, 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非利害關係人云云。然系爭房屋自92年7月3日迄今或為上訴人配偶彭○○所有、或為上訴人或其女林○○所有,被上訴人並自承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兼作記帳事務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自92年7月3日至94年12月20日以前,及96年5月18日迄今, 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亦係經其配偶彭○○及女林○○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即為系爭大廈住戶,而得為利害關係人。惟上訴人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僅泛稱爾來發現被上訴人之運作有異云云,並未舉出有何具體情事,而有客觀上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其請求即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又謂:管委會之結餘基金尚餘甚多,實無須再決議要求店面戶繳交管理費,且被上訴人迄今拒未提出87年至95年間之財務收支表、表決紀錄,足證系爭決議為無效、不成立之決議云云,查: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及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上訴人自可隨時向管委會查閱前揭資料,且系爭決議表決紀錄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見本件95年度士簡調字第197號卷、第10至12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財務報表」等有直接關連性,其請求自不足採。」等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