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元照
本次會議討論重點,在於行為人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雖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迨至法院審理時,始繳交其全部所得,是否仍合乎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
甲說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僅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不得以法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刑之依據。
乙說則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文義解釋,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應以被告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為判斷標準。是被告如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似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2010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最後係採乙說,並而就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觀之將決議內容修正如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1996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