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修正 不實代言亦受規範

引自:元照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第二一條之修正條文,於二○一○年六月九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增訂該法第二一條第四項後段、第五項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市面上許多塑身商品、健康食品等,經常透過明星、藝人之見證、推薦,來增加消費者購買產品之意願,惟代言是否屬實深受質疑。消費者如受到不當誤導,是否有途徑可尋求救濟?

參照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二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僅規範廣告代理業及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可能引發民眾錯誤之廣告,或傳播、刊載這些有引人產生錯誤認知之虞的廣告,將與廣告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後之條文,於第四項後段增訂關於「薦證者」之規範,規定廣告薦證者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時,卻仍為薦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增訂第五項,定義薦證者之範圍為除廣告主外,於廣告中反應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此規範施行後,今後如代言產品之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產品並無其所推薦之效用或有誇張不實之陳述,而有引發消費者錯誤認知時,將可能與廣告業主對受害之消費者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關於廣告不實之規範,於消費者保護法上亦有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二條即課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且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惟此規定僅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如要擴及不實代言之人,法律適用上恐有困難。現行制度下,如欲規範代言產品或薦證之人,僅有透過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二一條第四項之規範,使之與廣告業主負連帶責任。

廣告係一種提高消費者購買產品意願重要的管道,如欲維護消費者之權益,對於廣告之規範應再更為完備。針對不實代言或薦證之人,僅以公平交易法規範,有認為消費者須透過民事訴訟,方有機會對不實代言廣告之人請求賠償,然訴訟程序冗長,很難遏止此種不實廣告代言、薦證之行為。對此,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表示,未來將研擬修改消費者保護法,針對不實廣告之代言人與企業經營者,皆直接要求負起連帶責任,並有直接處以罰鍰之權。(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重點新聞掃描P.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