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提供/台灣人權促進會;整理/劉美妤】
2010年12月25日 星期六
2010十大人權新聞
【資料提供/台灣人權促進會;整理/劉美妤】
2010年12月23日 星期四
立院三讀通過 上市櫃公司強制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
薪資報酬委員會,實則係引入英美法之制度。英美法採「單軌制」,僅設置董事會,於董事會下再設置獨立性強之委員會,即審計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及提名委員會;不同於台灣公司法制同時設立董事會與監察人會之「雙軌制」。英美法制上,各個委員會組成者均為獨立性強之外部董事,即獨立董事,惟從台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可知,獨立董事之設置並非強制要求,而台灣上、市櫃公司中仍有約半數尚未設置,如須依英美法制由獨立董事來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現實操作上可能有所困難。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資格,依新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考量獨立董事之設置於台灣之上、市櫃公司尚未普遍,金管會對此即表示,關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資格,除獨立董事可擔任外,考慮得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解決此一困境。惟「社會公正人士」應如何認定?又是另一難題,盼金管會屆時能夠訂定一定之認定程序或判斷標準,以供上、市櫃公司遵循。
引入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制度,目的無非係希望藉此獨立之委員會監督公司,避免公司經營者在薪資報酬上自肥。欲達此目標,仍須其他配套措施,例如公司財務報表之審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等。此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引進,是否意謂台灣法制亦欲往英美法之單軌制發展?亦值深究。在台灣法制上仍存有監察人制之下,引入此等亦具有獨立、監督性質之委員會,二者在職權上是否有所重疊?採取雙軌制或單軌制,僅為政策選擇問題,惟未來立法考量上應注意台灣企業在制度上之適應問題,若認監察人無法於公司治理上發揮監督之功能,在引進獨立董事、委員會等制度後,應思考如何解決監察人所面臨到之困境,避免步上後塵。...
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軟性的人權委員會 + 強力執行的人權機制
總統府在今年的國際人權日,正式成立了「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
類似的組織,以前在陳前總統任內也成立過。但很多倡議人權的前輩,都一直念茲在茲聯合國所謂「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有關國家人權組織(national institution)的方向。從民進黨到國民黨執政時期,他們都倡議要照這些原則在總統府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雖然兩黨政府似乎都不反對,但由於許多障礙(其中最重要的是憲法上是否容許總統府成立這樣一個機關)至今也都還只成立隸屬總統府之「人權諮詢委員會」。
人權委員會只有「諮詢」功能,對於爭取人權不遺餘力的人來說當然不夠。甚至有些我一向很尊敬的朋友與先進,對此非常不滿,並認為不惜修憲也要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甚至有人認為巴黎原則比憲法位階還高。似乎不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就有違世界人權標準!
坦白說,我一直不以為然:「國家人權委員會」當然沒什麼不好,但也沒那麼了不起。看看「巴黎原則」的內容,還不是個軟性的,類似諮詢性質的委員會!這樣的單位即使成立了,也不過是做一般性的調查、協調、建議。它其實比較像是「監察使」之類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單位。把心力都放在推動這種軟單位,甚至還不惜修憲,就沒有必要了。
聯合國的「巴黎原則」基本上是個「低標」:因為要成為「普世」標準,就不能太具體明確。尤其許多國家的人權狀況根本不及格,要他們成立強而有力的執行機制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退而求其次,弄個軟軟的、好看的組織,期待漸漸潛移默化。然而,人權要進展,一向要靠鐵腕與血淚奮鬥,慈眉善目的教化從來就沒什麼用。
對於尚未進入「民主自由」的威權國家,設什麼人權組織都是開玩笑的,設來心酸的;而對所謂「民主國家」來說,國家也許稍微被馴服一點,但每個社會都有無數為自己利益而剝削、歧視、壓榨、侵犯他人(尤其是弱勢者)的人。要保障人權,就是要跟這些人對抗。一旦涉及利益,豈是軟性勸告一下就有用的?
我認為理想的人權執行機制,應該是有強大公權力的組織,配合上細緻具體又有各種軟硬強制方法(行政制裁、民事賠償、刑罰、補助或政府採購之條件......)。這兩天在看一些社會運動倡議人權的資料,指出「正式衝突」是促進人權的重要條件,更有感觸。
這也是台灣解嚴多年來,雖然人權喊得響徹雲霄,但始終沒有充分落實的原因之一:沒有強而有力的鐵腕執行機關與機制!也沒人敢冒大不諱去糾正(部分)「人民」。馬總統說,從歷史來看,最容易侵害人權的就是政府。其實這話只對一半:在民主時代,其實「政府」的行動多少都是「人民」要求的。真正的人權侵害,經常是:人民 vs. 人民,而不再是古典自由主義那個簡單的政府 vs. 人民!要維護人權,不是公務員守法守分就好,而是要能積極地出手,預防並壓制那些「侵害人民人權」的「人民」!扣留外勞護照的雇主及仲介、實施霸凌的學生、逼迫女性放棄繼承的家屬、對同志/新移民/原住民等少數群體口出歧視語言的爛人......都該受到規範!
人權不是請客吃飯。因此,我心目中的「人權執行組織」,從來不是聯合國那個「國家人權委員會」。加拿大沒有國家人權委員會,但各級政府機關的宣導及執行效果非常好。美國有一個類似的U.S.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也有一定功能。但真正關切、研究、參與美國人權運動與進展的人,鮮少當它是一回事。
我心目中真正要參照,要學的,是這些有執行力的單位:
1.美國司法部民權司(The Civil Rights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2.馬里蘭州人群關係委員會(Maryland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3.紐約市人權委員會(New York City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4.芝加哥人群關係委員會(Chicago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5.舊金山人權委員會(San Francisco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從聯邦到各州甚至到各個都市,這些組織都擁有調查、裁決、罰鍰、起訴、拒絕付(補助或採購)款等各類有力的執行權。在這些「權力」下,「權利」才可能受到保障。
這些「人權專責單位」,有著積極執行人權的組織誘因,也具有充分執行的權限。加上明確具體而繁複的各類民權法,他們才能擔任落實人權的任務。
反觀我國現在並無專職之人權執行機關,僅有的少數反歧視法與權利保障法,被遵循落實的程度也很低。
所以,「人權(諮詢)委員會」如果要發揮功能,想出一套有效的、強而有力的執行機制,可能就功德無量了。
2010年12月16日 星期四
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今年三月時,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雖非私行拘禁,但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所以,解決糾紛,還是循法定救濟管道為宜,千萬不要意想天開以非法方法處理,以免觸法,那就得不償失,後悔莫及了。
2010年11月26日 星期五
梅根法案會是最好的選擇?
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在釋字第六六六號之後 -- 從女性主義理論看台灣性產業之立法與規範
引自:元照
作者: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莊宇真/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生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
壹、前言
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公布施行以來,近二十年的時間,在立法者「一方販賣淫亂、另一方價買青春」之價值觀下,從事性交易之買方,不但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甚至在警方取締的過程中,成為性交易賣方被科以行政罰之證人,使得原本已是交易行為中相對弱勢之性工作者,遭受政府公權力的第二層剝削。經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提起針對該條文之釋憲聲請,於二○○九年十一月,台灣大法官終於針對「罰娼不罰嫖」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做出違憲宣告,並給予立法者二年緩衝時間,重新擬訂關於性工作者的相關管制規範。
此次大法官多數意見解釋已明確地表示,只處罰性產業中提供者之規定,係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打破了長久以來公權力對性工作者的合法壓迫,應予以贊同與肯定。然而在系爭條文將失效之際,新的管制規範與措施尚未推出之前,執法者因不同地區有不同的執法立場,性工作者的生活因此並未因違憲宣告而有所改善。內政部於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三天的時間,委託精湛民意調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全國二十五縣市年滿二十歲以上成年人為訪問對象隨機抽樣。以民意調查意見為基礎,內政部於今年(二○一○)二月初,研擬「成人性交易管理法草案」,惟該草案中關於性工作者應得配偶之同意,以及將性產業「特區化」的相關措施,受到民間團體以及各界的批評。
欲訂立性產業之管制政策,首先必須考慮性產業在人類歷史文化中的演進過程。自古以來,任憑朝代更迭,從廣義的後宮佳麗三千,直至京城市內之青樓歌舞,無論是在官方或在野的文字書畫中,都未曾缺席。而在這樣特殊的產業中,雖說亦有男性之比例存在,但絕大多數仍以女性為性產業中的提供者,古今中外皆然。因此,本文首先將以女性主義觀點探討性產業文化,針對其正反立論闡述之。
以基進女性主義觀點觀之,性產業使過去傳統父權階級下,透過性宰制以弱 化女性之不平等,因性產業而被合理化,造成女性角色在社會評價上受到物化與貶低。然而亦有其他女性主義學者認為,在過去父權階級社會裡對女性的不平等,原本就存在於社會中的每個面向,並非性產業所造成或獨具者;以性為交易客體本身並沒有包含對女性的歧視與醜化,問題癥結所在應該是該交易是否出自女性之自主意願,倘若政府仍以公權力處罰這些出於自主意願之性交易提供者,不啻是另一種對女性經濟自主、性自主意願之剝奪。
由於婦女權利團體自身的不同立場,因而在推動性產業相關立法政策的道路上,往往無法取得共識,使為性工作者爭取權益與立法之力量大大減弱。事實上,透過觀察性產業於人類歷史文化演進過程中之角色,其遊走於法律邊界、無法禁絕之特性可見一斑;再者,社會大眾之道德價值為一流動之狀態,姑且不論僅與大多數人道德觀感相違背是否足以成為處罰之理由,當社會上之大多數人,已對於性產業之態度觀感有所變革,在該行為未侵害第三人法益之前提下,應該傾向將其納入人民職業自由與性自主權之保障範圍內,始合於國家欲對人民基本權進行限制時之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在釋字第六六六號違憲宣告之際,本文將從女性主義理論切入探討,自正反主張中歸納出可能之共識作為以管制取代禁止規範之論理基礎,並參考其他國家之政策與經驗,提出一管制架構模式供政策決定者參考。...
2010年11月6日 星期六
夫逼妻到處嘿咻?小心,被法院禁止!
此有下列二點,值得說明,分敘如下。
一、核發「陳男不得騷擾妻子」保護令之依據
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參照)。其中,第9條規定,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第10條及第14條、第15條第1項則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等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而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所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陳男不得騷擾妻子,而且必須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並非不可以。
問題是法院於審理終結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仍須同時符合「須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須有必要」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
所以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確認本案「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有無必要」。
二、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有無必要?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參照),報導中「他時常在家裡強迫妻子學AV女優作愛,叫床並學狗爬,完全不顧妻子的意願,甚至連生理期都不放過。只要妻子抵抗,他就暴力相向,強迫妻子在客廳、廚房、浴室做愛,妻子因為抵抗受傷,但是為了小孩隱忍。今年7月有天清晨7點多,他的母親就在客廳門外,仍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苟為事實,自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而且陳男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常嚴重,也難以言語制止,自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妻子)。
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弄八號五樓住處發生爭吵,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吐口水,又推擠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怒將尚未著內褲之相對人自浴室拉出,徒手毆打相對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臉挫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兩造之子女孫○○、孫○○證述在卷,相對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受有家庭暴力,應堪採信。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雖肇因於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吐口水及推擠等暴力挑釁行為,然再抗告人未顧及幼子孫○○、孫○○在場,將未著內褲之相對人自浴室內拖出,並予毆打,仍無礙於本! 件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自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該條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因此核發通常保護令,自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為限。又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序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容最妥適之保護令,亦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遭受抗告人不法侵害,抗告人則否認有傷害行為,而證人即其妹徐○○到庭亦僅證稱是聽小孩子說其媽媽被打,伊始趕到現場,當時看見相對人脖子紅紅的,內褲被撕掉,此事經常發生,但又稱伊沒有親見相對人被打等情,則所謂經常發生之真義為何?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前是否即曾對於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是否曾將相對人之子女趙○○、葉○○趕離家門以及其行為情節、發生原因等,均尚待查證,始能認定本案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及究竟應該核發何款內之保護最為妥適,原法院遽然對於相對人及趙○○、葉○○核發保護令,尚嫌率斷,應予廢棄,另因當事人住在桃園,為免當事人來回奔波,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等可資參照。
2010年11月5日 星期五
論虛擬兒童色情的刑事立法趨勢 --誰的青春肉體不可褻瀆?
作者:謝煜偉/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後期課程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
2010年11月3日 星期三
主管於公開場合,惡意辱罵三字經,怎麼辦?
一、 公開場合以三字經辱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公然侮辱罪,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所屬主管於公開場合惡意侮辱,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以三字經辱罵,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二、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其要件分敘如下。
(一)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二)須為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
(三)須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41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四)須為虛偽之陳述。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506 號判例參照)。
(五)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 年非字第 24 號、44 年台上字第 714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2228 號判例參照)。
至於教唆偽證罪,苟不具備前揭偽證罪之要件,縱有唆使行為,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12 號判例參照)。
所以,本案主管的人馬,苟符合前揭要件,自得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處;本案主管有教唆其人馬作偽證者,則以教唆偽證罪論處。本案主管及其人馬,要小心啊,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三、本案原告不妨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於本案原告倒不用擔心,法官或合議庭仍會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也會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參照)。
如果擔心的話,本案原告不妨另以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處理之。
2010年10月23日 星期六
「欠租金、不要臉」,是公然侮辱?還是誹謗?
就此,有下列貳點值得說明。
一、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還是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67歲老婦人白○因不滿房客林○○積欠房租1年多,用粉筆在他房門上寫「欠欠租金、不要臉」,因所言「欠租金」確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確屬真正,且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有疑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論處,自屬率斷(實際上也要視全部事實而定);但「不要臉」確係「侮辱」,且係用粉筆在林○○房門上書寫,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免刑,可以嗎?
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外,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而本案40歲的林某,壯年竟不付租,白婦追討無門,無計可施,始寫字罵人,情有可原,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但若判刑則不符社會正義,所以給予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2010年10月21日 星期四
最高法院決議: 與未滿七歲兒童性交,一律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
2010年10月19日 星期二
萬年徒刑,如何執行?
這件「獸父」的穢行如果是在我國境內發生,適用我國刑法來處斷,是絕對出現不了刑期長達萬年的怪事,因為我國刑法對於一般性侵犯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凡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位「獸父」究竟用這法條所列的那一種方法侵犯女兒,新聞報導並未提到,這裡也未便憑空揣測。不過從被性侵的女兒事後精神崩潰,爆出被父親性侵的醜事來看,「獸父」顯然是違反女兒的意願,達到性侵的目的,是無可置疑的,應該成立我國刑法中的強制性交罪。他女兒當時只有十三歲,是未滿十四歲的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要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這罪的法定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承審法官認為「獸父」不顧倫常的性侵行為,已經泯滅人性,並無值得同情的地方,處以這罪中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在法律允許範圍之內。另外,我國刑法目前已無連續犯可以從一重處罰的規定,也是採取一罪一罰的方式,犯了多少條罪,就要受到多少條罪的處罰。菲國的法院認定「獸父」有性侵女兒三百六十次的事實,所以有三百六十次的? 坅I罪。我國法院若作同樣認定的話,也可以用一罪一罪來處罰,每罪都可以判處最高度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罪一罪的往上加,三百六十條罪所處的刑相加結果,總共是五千四百年的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中另有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相加所得的五千四百年有期徒刑,只是多次犯罪的宣告刑,多次犯罪必須合併來處罰,這要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的刑期,以後才能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法條是這樣規定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獸父」的定應執行刑,依這條文的規定,法院可以在最低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三十年之間,來定他的應執行刑。因為三百六十次的犯罪中,每一次的性侵罪,都被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所以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是各罪中最長的刑期。法院若只用三百六十次犯罪中所處最長期的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定為應執行刑,與法律的規定固不違背,但如此作法,等於其餘三百五十九次犯罪所處的刑都不必執行,只執行其中一罪所處的刑。如果依法律所定應執行的刑期最長不能逾三十年刑期,將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也只比各刑中最長刑期增加一倍,其餘三百五十八次犯罪所處的刑,也不必執行。如此定應執行刑的判決或裁定出爐,就法院來說這是依法行事的結果。但與大多數民眾的法律感情有落差,必定會被指摘重重判決,? 暑援韙U!同樣情形有些輕罪像竊盜罪也會發生定執行刑的刑期過低為人垢病的憾事。
解決上述困境,唯一方法是修法。在定應執行刑的下限「最長期以上」文字下,增添但不得低於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八十。至於上限在一定的合併刑期下,賦予法院得酌量延長之權,但也應有比率的限制,如此所定的應執行刑才不致過於離譜!
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外勞不幸客死異鄉的核心問題
國道六號工安事故,造成六名外勞不幸客死異鄉,外勞身體被壓得面目模糊,令人痛心。在台灣各地工作的外勞,每天做著辛苦卑微的工作,在台灣的人們,對外勞的生活及事故,經常漠視,甚至歧視。讓我回想起去年訪問泰國外交部領事司長狄拉坤問我的一句話:「為何泰勞在台灣辛苦工作還得不到台灣人民的尊重?」,這也正是我長期義務為台灣外勞提供法律諮詢和急難救助的動力。
每一位外勞的背後都有一段感人肺腑的故事,同樣是為人之子女,為人之父母,或是另一半魂牽夢迴的戀人,或是親愛的兄弟姐妹,遠離千里來到台灣陌生的國度,每一位外勞無不牽掛著整個家庭的愛心與思念,他們要忍受在異鄉工作的辛苦與寂寞,甚至忍受歧視、剝削、虐待,台灣人應該以同理心去體會他們的心情,關懷並協助他們,讓他們雖然在他鄉異域仍然能夠感受到台灣人濃濃的人情味。
其實合法外勞的處境本就艱苦,如果淪為非法外勞的處境就更加險惡,無論工作環境與待遇,都缺少保障,發生事故也得不到補償。這次出事的工程單位,規定不准僱用外勞,但是不幸的事情還是發生,顯然有關單位陽奉陰違,包商及主管單位難辭其咎。未來除應加強取締整頓外,還要深入探討現行制度。深入探討他們逃跑真正的理由,他們其實跟想跳槽的台灣勞工一樣能自由轉換雇主,這些本是「合法勞工」只是想「跳槽」,但是制度不准,所以,他們不得不逃跑,因此失去了所有的保障淪為「非法勞工」。現在死了,以沒有名字的身份死了,標榜國際人權的台灣政府,不去檢討是否「制度殺人」稍感愧疚,反而一味責問為何出現在工地?似乎還沒有找到外勞「沒有被當作人看待」的基本人權問題的核心。
2010年10月7日 星期四
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
2010年9月9日 星期四
司法院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違法以機要進用薦任人事員為簡任法院書記官長,經台灣時報披露之後,震驚全國法院書記官,並引起公憤,揚言司法院若不立即依法改善將正式向監察院檢舉。
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四條「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之規定,以機要進用薦任人事員為簡任法院書記官長〈主管〉,顯然違法。
再依公務人任用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公懲會現任書記官長僅為司法院薦任人事員,不具法院書記官資格亦非司法行政人員,連擔任法院書記官從事法庭紀錄工作都不具資格,竟然違法進用沒有一天法庭紀錄工作之人,僅憑首長一人關愛眼神一夕之間搖身一變為書記官長並違法參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會〈等同於一般法院法庭審判〉,踐踏法院書記官尊嚴,嚴重破壞人事體制,莫此為甚。
況且以機要書記官長身分更改人事行政為司法行政職系,於機要書記官長任滿三年以後,藉符「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條件,搖身一變成為簡任書記官長,如此無法無天投機取巧,非官官相護孰令致之?
全國唯一最高公務員懲戒機關,應「依法行政」,否則己身不正何以正人? 薦任人事員以機要進用為簡任法院書記官長,似司法史上前所未聞,請司法院及銓敘部宜向社會大眾說明 ,何時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先報經銓敘部同意書記官長改列為機要職務? 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何在?具簡任資格書記官可否比照派為人事主任?因國家「名器」,宜用其當用,否則,考試法、任用法等法律,均可廢矣。
言者諄諄,聽者藐藐,須知,人事之有無完善的制度,及其公平性如何?在在關乎公務員的士氣,如果公務員心常不平,又如何要求其提高行政效率?因之,若司法權不彰,希望監察權隨時升火待發,以期國家能臻於郅治之境。
得否據以「關鍵證人逃亡並通緝中…證詞與被告證詞相違之處」之由,主張其證詞之證據力不足?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有明定「得為證據」及明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分,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註一)、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註二)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註三)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第158-3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等屬之;至於規定「得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159-4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159-3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等屬之。
與本案有關者,應為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註四)。」。
換言之,本案審判中逃亡並通緝者,應屬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註五),其苟亦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而前開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雖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範疇,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事項,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為適法;惟該人與其他證人之證述是否相符,應係屬於判斷該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即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信用性」即證據能力之判斷,似無關聯(註六);從而,本案尚難據以「關鍵證人逃亡並通緝中…證詞與吾兄證詞相違之處」之由,主張其證詞之證據力不足。
冤獄賠償、國家賠償與特別犧牲 --簡評釋字第六七○號
什麼是普通抵押權?
民法的物權編,近年進行大翻修,由於牽涉甚廣,無法一氣呵成,為期順利完成修法,分成擔保物權、所有權與其他物權三部分進行。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修正條文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獲立法院通過,同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法以前民法只有抵押權一個名稱,這次修法將抵押權分為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三個節次來規定,使其段落分明,查閱方便。
由於抵押權是財產投資的人與企業經營者獲致融資的重要擔保工具,此次修法,重在促進擔保物權的價值與活絡運用,實行程序的迅速與確實。修正內容豐富,關係法條眾多,限於篇幅,無法一次就能作整體說明,這裡先就普通抵押權作報導,其餘部分容以後再為文介紹。
普通抵押權規定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至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六十條原係規定抵押權的定義,此次修正是在這法條所稱的抵押權上,加上「普通」二字,用來與其他的抵押權有所區別。並在條文中增列「債權」二字,避免造成誤解受清償者為抵押權而非債權。新修正的第八百六十條,內容是這樣的:「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由該法條的定義來看,普通抵押權是指債務人將其自己所有的不動產,在不移轉占有的狀態下,提供給債權人作債權的擔保。所謂「不移轉占有」,是指債務人的不動產在抵押權設定時,不須將占有現狀作任何變更,原係自用者照常自用,已經出租他人者仍照常出租。設定普通抵押權的不動產也不限於債務人所有,第三人願意提供不動產為債務人作擔保,也可以設定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修正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其中的「違約金」,係這次修法所新增,舊條文並無規定,而學者間與司法實務上,都認為應屬於抵押權的範圍,修正法條明文將其列入,以杜爭議。另外修正條文為防止抵押權人任意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債務人可以為短期時效消滅抗辯的債務,列入抵押權擔保範圍,損及第三人與債務人的權益,並兼顧抵押權人應有的權利,特增列第二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超過法條所定的五年期限,縱然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也不能從抵押物賣得價金中優先受償。
普通抵押權的效力,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這法條中所稱的「從物」在民法上的定義,見諸於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內容是:「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從這法條定義來看,主物與從物是兩件不同的物品,但不是居於相對等獨立的地位。有主要獨立效用的物,稱為主物;只有次要附屬效用的物便是從物。像房屋主人在建造房屋後因為需要,再在屋旁邊添建廚房或廁所,這添建的廚房或廁所,雖然沒有辦理普通抵押權的設定登記,還是為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普通抵押權人在實行抵押權的時候,可以將添建的廚房、廁所一併拍賣。如果有第三人在普通抵押權設定以前,已經在這些從物上取得的權利,依修正法條第二項規定,他的權利並不受影響,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應該註明,以免產生糾分。另外,依第八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抵押權的效力,也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可以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像果樹所產果實,便是天然孳息。
這次修法就普通抵押權的效力部分,另增訂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的新條文,明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用來保障普通抵押權人的權益。
普通抵押權是物權的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必須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的設定登記,才能發生效力。而且抵押權的設定,還要具備書面文件,文件上要有抵押權人、抵押人的簽名。如果抵押的不動產是由第三人所提供,第三人也應在書面文件上簽名。
經過設定登記的普通抵押權,對於賣得的抵押物的價金可以優先受償,這是普通抵押權的定義,但在某些情形下也非百分百絕對的優先,像土地增值稅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抵押權在這法律的規定下,只能退居於第二優先地位,舉例來說,債務人以一筆土地設定一千萬元債權額的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一千萬元拍定,照抵押權設定的意旨,拍得的一千萬元價金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但法律有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的規定,如果核定的土地增值稅額是三百萬元,要先扣除三百萬元的稅款,餘額才由抵押權人領取。所以借錢給人,不要以為有抵押權必萬無一失!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8月2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刑法背信罪案例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即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O號判例要旨)。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
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要旨)。倘若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
再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要旨)。基此,小珍在某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並受小櫻委託處理其在該公司所開立證券帳戶之股票買賣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料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其任務,致小櫻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符合前述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小珍除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外,其違背任務之方式,同時又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低度行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此為高度行為。小珍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
此外,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七六號判決要旨)。
小珍前述對小櫻違背任務之行為多達數次,已持續相當一段時間,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小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
刑法重利罪案例篇
小陳所為係犯。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要旨)。
由於小陳係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貸款給他人,恃以維生,並以此為業,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則小陳此種營業行為是否可以集合犯論斷?
根據實務見解,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預定其行為本質上將反覆實行,故其多次為重利之犯行,尚難認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其他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等刑事判決)。
因此,小陳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貸款給他人,恃以維生,並以此為業,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其先後於不同時間貸借不等款項予甲、乙、丙、丁等人,先後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2010年8月31日 星期二
新任司法院長的司改功課
引自:文/林峰正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律師) 【台灣法律網】
首先,此次「正己專案」所揭露法官的品操風紀問題,已然引起全民公憤,對於違法不適任的法官究竟該如何處置?已逾二十年遲遲不能通過的《法官法》是否是未來司法院要努力的最優先司改法案?原來司法院堅持將評鑑機制設於司法院內,反對外部監督,在自律機制幾乎形同破產的此時,司法院仍然不能同意設置獨立的外部評鑑單位嗎?司法院仍然只同意被動接受民眾檢舉法官,而不同意主動定期全面評鑑法官嗎?司法院仍堅持法官評鑑的門檻高於一般的公務員嗎?
其次,不只法官的退場機制是問題,法官的進場機制也是另外一個司改難題。以考試的方式進用法官引起的流弊已很清楚,也久為社會所詬病。簡言之,法官最需要的獨立客觀明辨是非的能力一定無法靠一次法官考試自然甄別,這是再明白不過的道理,在法官學習過程中受害最深、付出最大代價的竟是被審判的人民。過去,司法院曾同意終結法官考試,改以遴選方式進用優秀檢察官、律師及學者擔任法官的工作。曾幾何時,最新的《法官法》草案關於法官來源的改革,已不堅持停止法官考試,難道未來的司法院不再強調法官進場機制的改革,任令狀況繼續惡化嗎?
再者,由法官品操、風紀、裁判品質所引發的司法危機,共同指向一個常年由職業法官獨攬審判大權所形塑而成的審判黑箱,倘若不能打破,實難以杜絕常見的怠惰、濫權、貪污的弊端。東亞近鄰的日本及南韓為了讓司法更透明,已陸續在去年和前年,採納西方陪審制度的精髓,讓人民進入法庭參與審判,迄今為止反應不惡。未來的司法院對於提高審判透明度、打破審判黑箱有何看法?日、韓的作法不值得參考嗎?
從權力分立的憲政角度來看,司法本是在立法與行政之外,最重要的制衡力量,由庶民生活的角度來看,司法有權力決定人民的生命、自由、財產及生活秩序,但自台灣的司法制度開始運作以來,早期受制於威權體制,司法獨立恆遭壓制,威權體制瓦解以後,審判獨立初步確立,但卻又因法官的濫權、怠惰和品操問題,司法竟似成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司法制度設計的初衷與理想從未在這塊土地上實現。同為法律人的司法院正副院長候選人,面對千瘡百孔的司法,你們不痛心嗎?但看你們如何面對以上這些嚴峻的司改功課!
刑法毀損罪案例篇(二)損害債權罪
小王自行創業並加盟某連鎖超商當店長,但經營不到二年便負債二百多萬元,眼看繼續開業將會負債更嚴重,於是便結束營業,並向銀行擔保借款還債,後來因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銀行便聲請法院對其強制執行,惟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一百多萬元未能獲償,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給該銀行。該銀行後來又將此債權轉讓給某公司,某公司於受讓債權後,隨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料小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該公司之債權,將其所有存款債權提領一空而隱匿其財產,使法院無存款債權可供扣押,致該公司未能就上開存款債權受償而受有損害(類似案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五號刑事判決)。小王係觸犯何罪?
小王所為係犯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此必須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二十八號判例要旨)。
倘若小王於負債之初,先向其老友小高借款,詎料小高罔顧多年交情而拒絕,小王一氣之下,為求報復,乃打電話到小高經營的便當店,謊稱其為某公司員工,因公司開會需要便當一百個,並要求其送到該公司。小高信以為真,趕工加派人力做完一百個便當後準時送至該公司,惟該公司說其並未打電話訂購,結果一百個便當在這樣來回奔波高溫曝曬下,全數壞掉無法轉賣,小高氣不過,便報警處理,始查悉一切都是小王的傑作。則小王又觸犯何罪?
小王所為係犯刑法上之間接毀損罪,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由於小王僅意在損害小高,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課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此外,倘若便當尚可全數轉賣,因尚未使小高生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加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未有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則小王行為即難課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間接毀損罪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惟本案情形,係屬便當全數壞掉無法轉賣,從而小王意圖損害小高,以詐術使小高為財產上之處分,因致小高生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間接毀損罪(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罪)。
什麼是「預防性羈押」?
什麼是預防性的羈押?與一般性的羈押有什麼不同?其實不問是一般性的羈押,或者預防性的羈押,都是刑事訴訟法中拘束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處分,只是目的不同而已,身為被告的人,一旦被法官裁定實施羈押,人就被關進看守所,失去了身體自由,想逃亡,跨不出看守所的圍牆,想與人串證,也無法與外界接觸。所以羈押是偵辦刑事案件強而有力的處分,可以防止逃亡、保全證據,使訴訟程序快速完成。站在負責偵查刑事案件的檢察官、司法警察的立場,總是希望合於羈押要件的被告能夠獲准羈押,有利案件的偵辦。以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在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羈押被告之權,自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認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的「審問」,唯有審判權的法院方可為之。因此認定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允許檢察官有羈押被告之權,與憲法所定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有違。 總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即係根據這號解釋,修法將羈押權回歸法院。檢察官沒有羈押權以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依證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要將被告連同案卷與相關證據,一併送請法院,聲請裁定羈押。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被告進行訊問,在訊問時,檢察官得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到場陳述聲請羈押被告的理由與必要的證據,說服法官羈押被告。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這是一般犯罪的羈押要件。羈押權修法以後,想將被告羈押,的確困難多了,不過站在保障人權的前題下,偵辦人員只有在搜集證據方面,投注更多的精力了!
刑法上還有很多犯罪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的要件,因此一些為非作歹之徒,利用這些不容易被羈押罪名的漏洞,去反覆一次又一次實施同一犯罪,這些行為為害社會的危險性,實在不亞於法定本刑在五年以上的重大犯罪,放任這些無法無天的歹徒任意妄為,也不是社會福祉,像人人厭惡的小偷,所犯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的竊盜罪,屬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犯罪,不合於重罪羈押的條件。還有家中裝有電話的人,幾乎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一旦不小心落入那些騙人的圈套,一生儲蓄,化為烏有,多少人對這些騙徒恨之入骨。抓到的嫌犯因詐欺罪的法定本刑與竊盜罪一樣,也無法實施重罪羈押。在衡量之下,那次修法也同時增訂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的法條,對付那些大罪不犯,小罪不斷的歹徒,用來維護社會的安寧。
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羈押,在處理的程序上,與一般性羈押相同,被告也須經過合議庭的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訊問,在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有該法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的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在客觀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危險,且有羈押的必要者,得予羈押。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以上所列舉的這許多罪名,法定本刑雖然有輕有重,但最重的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也只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的大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沒有預防性羈押法條的制訂,檢察官冒然聲請,被法官駁回的機率非常之高。有了這法條的訂定,法官訊問後只須考慮被告所犯的是否屬於法條所定的罪名,有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的危險這兩點,准許羈押的機率相對的提高,對於治安的維護,是有很大的幫助!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8月2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2010年8月26日 星期四
釋字613號大法官許玉秀部分協同意見書[建制獨立機關:複式民意授權的需求]
二、建制獨立機關:複式民意授權的需求
(一)複式民意授權 憲法上的獨立機關來自於一次直接概括的民意授權,因為他們屬於憲法上 的權力機關,那麼依法律而建制的獨立機關呢? 如果從美國法制上獨立機關的建制與發展歷史來看,獨立機關的建制,並 不是為了要限制總統的行政權,也不是要獨立於國會,更不能獨立於司法,而 是要使獨立機關免於受單一政黨的控制(註二)。這種建制獨立機關的目的, 應該可以如此理解:不管是立法權或是行政權,都是由直接民選產生,既然是 直接民選產生,在政黨政治的國家,就會有一個獲得多數民意支持的政黨存在 ,如果依循傳統的一次民意概括授權模式,經由行政提名權加上立法同意權所 建制的獨立機關,就是由經過一次民意概括授權的多數黨所操控,而如果獨立 機關的建制,在於避免受制於單一政黨,也就是避免單一政治力的干預,則必 須創造一種非多數黨控制的可能機制。這種獨立機關可以是同時獨立於行政權 、立法權以及其他機關的獨立機關(註三),也可以是單獨獨立於其中一權, 特別是在機關的組織、決策過程以及人事任用上面獨立(註四)。在我國現制 上,如果採取相同的理解,則通傳會組織法所要建制的獨立機關,可以是獨立 於行政權,甚至也獨立於立法權的獨立機關。 總之,避免單一多數政黨的干預,就是要更新第一次直接民意的概括授權 ,讓民意能有更多次直接呈現的機會。本席所解讀的意義,在德國法制上,可 以獲得印證。關於通訊傳播系統,德國有兩種獨立委員會的建制。一種是郵政 及通訊委員會,它的決策機構理事會,由政府官員組成,監督機構監察人則由 國會各黨團組成;一種是電視及廣播委員會,獨立於行政權,負責管理私人電 視及電台,決策機構除了有政黨參與之外,還有教會、工會等其他社會團體( 註五)。第一種委員會,顯然還在行政權的指揮監督之下運作,只是由立法權 加以監督,在內閣制的國家,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制衡意味較少,分工的意味較 多。比較具有獨立性的是第二種委員會,這種委員會的民意基礎,不只是建立 在透過普通選舉所產生的一次概括的民意授權,還給予第二次民意直接參與的 機會,也就是社會上許多人民團體都有參與的機會,這種民意的直接更新參與 ,屬於一種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二)複式民意授權可修正一次概括授權可能導致的反民主 民主的機制就是每個人可以作主的機制,每個人可以作主,不等於每個人 敢於作主,如果自己作主的勇氣不足,民主機制不能真正運作,所以現實世界 裡,民主機制的虛假,在於民主機制的運作往往不是多數決,而是少數強勢決 。當人民一次概括授權之後,可能以為經過授權的公權力運作,都會是代表多 數利益的多數決,但實際上可能變成是照顧少數利益的少數決,為了避免這種 扭曲的多數決,有必要創設民意更新授權的機制。另一方面,就人權的觀點而 言,特別是脆弱的少數,最容易成為人權保障的盲點、遭受人權的歧視。為了 避免多數暴力,產生所謂非多數機制(non-majoritarian institution/nichtmehrheitliche Institution(簡稱 NMI)), 這種非多數機制,被稱為獨立機關的濫觴(註六),司法機關本身就是屬於 這種非多數機制(註七)。曾有學說(註八)針對司法機關,提出抗多數困境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ies) 的觀點,探討司法權的民主 正當性。 其實,司法權可以在憲法上經由各別有一次民意概括授權的行政權加上立法權 的授權,而取得民主正當性,本件聲請所涉及的獨立機關,則是由法律所創設 的非多數機制,如果依舊援用一次概括的民意授權基礎,則不能防止一次概括 民意授權所可能造成的多數暴力。 無論是基於落實真正的多數決民主機制,或保障少數免於多數的歧視與壓 迫,兩種看起來相反角度的觀點,其實都有共同的人權觀照。即便是落實真正 的民主,也是在於避免少數遭受歧視與壓迫,因為所謂真正的民主,就是顧全 整體利益的一種決定,多數的利益固然因此被鞏固,少數的利益也只是獲得轉 化,不致被犧牲。 在民意的一次普遍概括授權之後,就具體的政治領域(Politikfelder )(註九),例如不當競爭、消費者保護、對外貿易、金融證券及通訊傳播等等 社會、經濟、財政領域,不由已經取得多數的政黨單獨掌握決策及執行權,而 創造民意再次授權的機會,就是本意見書所稱的複式民意授權。在程序上的意 義,就是落實實質的民主原則,表示人民不是經過一次選舉之後,就失去對於 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參與,對於整體公權力已經作成的授權,固然不能改變,必 須等待下一次概括授權(選舉)的機會,但是就各別的公共事務領域,則仍然 擁有各別授權的機會。透過對各別公共事務領域進行各別授權,在實體上的意 義,則是能使基本權獲得更周密的保護。
陳致中沒嫖妓 壹週刊中了計
引自:作者傅雲欽,律師,建國廣場負責人。NOWnews「今日論壇」
我不相信陳致中嫖妓的理由,一方面是壹週刊的直接證據應召女「妮可」的證詞未必可信,而較強的間接證據,如精液等則付諸闕如,另一方面是陳致中是狗仔追逐的對象,又宣佈要參選高雄市議員,他應該不會笨到開自己的車在自己家附近嫖妓。
陳致中身陷扁家貪污洗錢的弊案,最近美國政府又要提起沒收他們在美國的房產的訴訟,負面新聞多,形象不佳。他又是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無民進黨的奧援。在此情況下,他如要勝選,必須出奇招,以轉移焦點,並扭轉形象。
我認為這個嫖妓事件是為了讓陳致中勝選的選舉策略。從嫖妓事件爆發,陳致中被藍營鋪天蓋地的攻擊,到最後證明不實在,陳致中純屬冤枉。這個過程能讓陳致中由「洗錢享受的公子哥兒」轉為「被藍營欺負的可憐人」,而博得綠營的選票。
涂醒哲就是一個好例子。涂醒哲是平庸之輩,看不出有何政治魅力。但他因被李慶安指控涉及「舔耳案」,因而爆紅。後來,李慶安發現錯誤,舔耳者另有其人,而公開道歉。涂醒哲蒙冤得雪,深受綠營的同情。後來,他參選民進黨不分區立委,竟拔得頭籌。涂醒哲如果沒有被李慶安冤枉,會有這麼高票嗎?
綠營選民非常濫情。他們因厭惡國民黨,就把感情投射到國民黨的對手身上,只要是被國民黨打壓的,不管阿狗阿貓都是自己人。以前美麗島事件的受難者家屬出來參選,同情票很多,一個個高票當選。這種同情票拿得還有道理,因為麗島事件的受難者有對抗國民黨的行動,成為國民黨的眼中釘。但涂醒哲不是,他純粹是李慶安誤判下的無辜受害者。真相大白後,他竟由可憐人變成「英雄」,由受害者變成「受益者」。涂醒哲作夢也想不到會苦盡甘來,甚至因此取得政治利益。我看他不但不要怨恨李慶安,反而要「感謝」李慶安的「提拔」呢!
由涂醒哲的「舔耳案」,可知蒙冤受辱會獲得綠營選民的高度同情,是票房的保證。綠營政客都想當涂醒哲第二,但很難如願。問題出在涂醒哲的蒙冤受辱純屬被動,因禍得福,純屬意外。別人如果也想要「蒙冤受辱」一番,就不能完全被動,需要稍加設計。
我想陳水扁以前被誣衊到澳門嫖妓,引起綠營憤怒的事,給陳致中的選舉策士很大的啟示。他們的算計應該是這樣。現在狗仔天天盯著陳致中,令人厭煩。既然如此,那就將計就計,玩一場疑似「陳致中嫖妓」的遊戲好了。他們就叫一個長得很像陳的人,開陳的車子去嫖妓,讓狗仔誤以為挖到寶,去跟、去拍、去大幅報導。新聞喧騰之後,扁家弊案新聞就被這些八卦新聞掩蓋了。最後,狗仔終究提不出充分的證據,陳致中終究和陳水扁一樣,被證明不是嫖客,冤曲得到洗清。那時選期也到了,濫情的綠營選民的同情票也來了,陳也終於高票當選。這不是一舉數得的事嗎?
陳致中有沒有參與設計,知情不知情?我不知道。不過,他的朋友林偉斌有他車子的備用鑰匙,可自行隨時去他家開走車子,這很奇怪。又壹週刊說他們掌握陳致中召妓時的電話錄音。如錄音中的召妓人確實是陳致中的聲音,那應該是陳故意打電話召妓,但實際上叫別人去嫖,不是自己。陳致中要說他沒有參與設計就很難了。
俗語說:「選舉無功夫,用錢買就有。」這是金牛型的人參選手法。有些人選舉則不必花錢,票是用騙的。俗語可改為:「選舉無功夫,用嘴騙就有」。但空嘴嚼舌,用嘴騙票可能也落伍了。現在的選舉要設計造假,才能譁眾取寵。俗語應改為:「選舉要功夫,用計騙才有」。
陳水扁擅長選舉。以前他選台南縣長時,就曾設計「食物被政敵放瀉藥,致身體虛弱,要用擔架抬上演講台」的戲碼。敗選後,他老婆吳淑珍被車撞成癱瘓。陳水扁又怪罪說是國民黨的謀害。綠營選民因而同仇敵愾,在往後的選舉給他很多同情票。
在扁家弊案中,陳致中辯稱他只是被支配、被指使的角色。他們家在美國置產,他卻狡辯沒有,還對指控的人提告。可見他相當伶俐又敢拼。這次的嫖妓事件,讓他成為媒體焦點,搶盡版面。他胸有成竹的說:「我父親以前被誣衊到澳門嫖妓,現在又有人誣衊我。如果我有做,願意退出選舉。」選舉初試啼聲,就令人刮目。陳水扁真是後繼有人。
2010年8月25日 星期三
打工也得睜亮眼!
在我國刑法中,強盜罪有兩種犯罪態樣,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是普通強盜罪,該罪的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要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只要犯罪者心中有這種要用非法手段取人錢財的想法那就夠了,不必一定要將意圖實現。第二、要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的手段或其他相類似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的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就成立強盜罪,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集團第一次在宜蘭縣的壯圍鄉搶得十九萬元,新聞報導沒有提到行搶的人使用什麼方法達到得財的目的,不過有描述是用腳踢倒楊姓婦人的機車,則騎機車的人顯然會隨之倒地而不能抗拒,而後搶得他人財物,應該符合第二要件中的使用「強暴」的方法,
第二件是使用手槍與電擊棒,在這些武器逼迫下誰敢抗拒?成立強盜罪是無可置疑。如所持的是普通手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強盜罪以外,又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者,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用來犯強盜、搶奪、竊盜等罪,「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果未經許可,持用的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槍行為要另行處罰。
第三次強盜銀樓雖未得財,但已用榔頭擊破安全玻璃並打傷老闆,要成立強盜未遂罪,可以減輕刑罰而已。
蘇姓學生參與的第二、三次強盜,都是結夥三人以上,與攜帶兇器來實施,強盜銀樓那一次還是夜間犯的,兩條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都屬於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富有同情心的法官最多只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以情狀顯可憫恕的規定,減輕刑罰二分之一,也達不到可以緩刑的條件,只有坐牢的份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8月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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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本社區管委會支付如總幹事薪資(有簽訂合約: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水電修繕.......等是以簡單請款單申請付款,均未取得合法憑證(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是否可向國稅局提出檢舉,或是如何處理,謝謝? 如屬管理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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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另於各住戶的出入門,加裝鐵門,管委會可以干預或強制拆除嗎?按 各住戶的出入門,固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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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Little Auditor 一、台灣為了創造廠商的外銷優勢,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了幾個地方,在該地生產的物品免徵貨物稅與營業稅: 1. 免稅出口區。 2. 科學工業園區。 3. 保稅工廠與保稅倉庫。 但是廠商如果將貨物從上述地區運入中華民國境內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