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一、 公開場合以三字經辱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公然侮辱罪,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所屬主管於公開場合惡意侮辱,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以三字經辱罵,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二、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其要件分敘如下。
(一)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二)須為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
(三)須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41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四)須為虛偽之陳述。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506 號判例參照)。
(五)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 年非字第 24 號、44 年台上字第 714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2228 號判例參照)。
至於教唆偽證罪,苟不具備前揭偽證罪之要件,縱有唆使行為,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12 號判例參照)。
所以,本案主管的人馬,苟符合前揭要件,自得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處;本案主管有教唆其人馬作偽證者,則以教唆偽證罪論處。本案主管及其人馬,要小心啊,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三、本案原告不妨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於本案原告倒不用擔心,法官或合議庭仍會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也會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參照)。
如果擔心的話,本案原告不妨另以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處理之。
一、 公開場合以三字經辱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公然侮辱罪,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所屬主管於公開場合惡意侮辱,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以三字經辱罵,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二、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其要件分敘如下。
(一)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二)須為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
(三)須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41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四)須為虛偽之陳述。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2427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 1506 號判例參照)。
(五)須為供前或供後具結。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30 年非字第 24 號、44 年台上字第 714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2228 號判例參照)。
至於教唆偽證罪,苟不具備前揭偽證罪之要件,縱有唆使行為,亦與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條件不合,自不負教唆偽證罪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 312 號判例參照)。
所以,本案主管的人馬,苟符合前揭要件,自得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處;本案主管有教唆其人馬作偽證者,則以教唆偽證罪論處。本案主管及其人馬,要小心啊,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三、本案原告不妨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至於本案原告倒不用擔心,法官或合議庭仍會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也會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參照)。
如果擔心的話,本案原告不妨另以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釋字第656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之意旨,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