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今年三月時,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雖非私行拘禁,但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所以,解決糾紛,還是循法定救濟管道為宜,千萬不要意想天開以非法方法處理,以免觸法,那就得不償失,後悔莫及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今年三月時,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雖非私行拘禁,但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所以,解決糾紛,還是循法定救濟管道為宜,千萬不要意想天開以非法方法處理,以免觸法,那就得不償失,後悔莫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