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重利罪案例篇

引自:文 / 陳怡如 (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大葉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小陳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即每貸予新臺幣三萬元,以三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每日還款一千元,貸予一萬五千元,計息與還款方式則依上述條件減半計算,即仍以三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三千元,每日還款五百元,並於貸款時預先扣除利息或要求開立本票供擔保,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於不同時間貸借不等款項予甲、乙、丙、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丁等人,恃以維生,並以此為業。嗣為警方在小陳身上背包內,搜索查獲利息收款單據、商業本票等若干張,始查知上情(類似案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OO七號刑事判決)。

    小陳所為係犯
。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O號判例要旨)。

    由於小陳係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貸款給他人,恃以維生,並以此為業,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則小陳此種營業行為是否可以集合犯論斷?

    根
據實務見解,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要旨)。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預定其行為本質上將反覆實行,故其多次為重利之犯行,尚難認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其他尚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二號等刑事判決)。

    因此,小陳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業務,乘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預設苛刻重利條件貸款給他人,恃以維生,並以此為業,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其先後於不同時間貸借不等款項予甲、乙、丙、丁等人,先後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四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予以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