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元照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於九月七日作成九十九年第七次決議,認為:如行為人對未滿七歲之兒童為性交行為,無論其是否使用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亦無論被害人是否有同意之表示,一律適用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今年二月,居高雄縣之行為人甲於縣內鄉立圖書館外,抱坐今年六歲之被害人乙於其左大腿上,右手由乙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以右手手指插入乙之陰道之方式性交一次既遂。今年六月,高雄地方法院作成九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論以甲刑法第二二七條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之準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判決理由中指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性交當時,有對乙為任何強制行為,且證人亦陳述其未看見乙有任何哭泣、喊叫情形,故無法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此一判決引起社會輿論關注,認為三年二月之刑度過輕,由是引發是否應修法調整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爭議。本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乃針對與幼年男女為性交之行為進行討論,提出法律問題為:對於未滿十四歲者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過去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倘行為人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本次會議結果,改採下列見解:「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之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於決議理由中指出,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換言之,對於「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性交,方須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而分別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準強制性交罪;至於對「未滿七歲」之人為性交,一律直接論處加重強制性交罪。
學說上對於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及行為手段,一直存在不同意見,對於本次之最高法院決議,是否會出現關於「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應否以『強制』為基本要件及處罰基礎」、「『違反被害人意願』應 如何解釋」等主題之新論述,值得進一步關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