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官命題重點分析
整體看來,今年司法官考試的刑事訴訟法考題可說是在「實務面外表」的包裝之下,測驗同學對刑事訴訟程序中一些重要原理原則是否真正理解及融會貫通,欲拿高分,重點不在於你提出何等(實務或學說上曾提出的)解決方案,而在於你「論述為何應採行某種方案」之理由。以下分析之:
1.第一題的考點在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撤銷緩起訴事由,但檢察官發現新事證時,應如何處理」?
看起來是一個檢察/偵查實務上操作面的問題,然出題者所希望看到的答案,必須包含以下幾點,即先論述「在緩起訴期間內,現行法賦予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的立法理由及現行法所規定得撤銷原因」、「若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期間經過後未經撤銷,是否即具實質確定力(刑訴法260條)」;接著再進入本題考點的討論,換言之,不論是採取實務的見解(認此時既尚不具實質確定力,當可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則因此失其效力)或學說對此的補充看法(→以下摘自保成擬答:緩起訴處分並無當然阻卻起訴之效力,若起訴合法,則緩起訴處分當然失效…僅以立法者創設撤銷制度為理由,而認為非經撤銷不能意。如認有保護被告程序利益之必要,應要求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傳訊被告,並告知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讓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誡命,亦可避免逕行起訴恐有突襲被告之後果),重點都在於說理過程是否有條不紊。
2.第二題則為較傳統、基本的有關「違法無票搜索的認定及證據能力」問題,幾乎每年必考,僅是事實條件設定有所不同,得分關鍵在於如何論述、涵攝刑訴法158條之4的「在本題中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間如何權衡」。
3.第三題考「自訴案件因一審被告敗訴,僅被告提上訴,而自訴人於二審未委任律師時,二審法院應如何判決」。自訴程序已有一陣子未出現在國考命題,今年出現的這題可以說非常「靈活」,雖不屬一般教科書會討論到的點,但只要能掌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的立法真意及同時考量幾個刑事訴訟重要的原理原則如被告的上訴權、是否造成自訴人過重負擔與程序不利益(因被告第一審被判有罪已某種程度證明自訴人並非濫訴,在第二審若仍強制自訴須委任律師且若違反、可不命補正即撤銷原審判決另為不具實體確定力的不受理判決,是否對自訴人太不公平且同時造成訴訟不經濟)等,應可有不錯的分數。
4.第四題則係考「審判程序」中簡易判決處刑的要件以及違法簡易判決經提二審上訴後,二審法院應如何為判決的問題。簡易判決處刑乃「特殊審判程序」之一,本題答題重點首在判斷本題是否屬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其次則需討論在「第一審應以通常程序判決,卻誤為違法簡易判決」之情形,當事的救濟方式應為: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不受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限制。
二、律師考情趨向預測
(一)重點不在法條的背誦,而回歸到法條背後各刑訴法理、原則的掌握
從偵查(緩起訴處分撤銷問題)到審判程序(包括特別的自訴程序與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從強制處分到證據能力認定,今年司法官刑訴考題的「命題廣度」可謂十分全面。這樣的廣度可能延伸到律師考試,在準備方向上面,考生必須掌握「不可因為某個程序較為特殊或少用(如自訴)即鬆懈對其之準備」,對於各種特殊程序至少都應能了解其背後的立法目的、相關要件應如何涵攝,尤其這在命題委員多由學者組成的律師考試而言,更顯重要。簡言之,學者出身的命題委員往往更重視「你如何推論出這個答案」、「這個答案背後有何法理基礎」,因而只要考生能掌握題目本身相關的刑事訴訟制度及其目前運作上的爭點,並將之反映在答題上,要獲得基本分數應該就不難。
(二)熱門時事或學說重點,未見於司法官考題而可能成為律師考題者
1. 釋字653、654及羈押制度本身的相關修法。
2.除緩起訴制度以外的其他偵查程序相關規定,尤其是檢察官對被告的偵訊、(由此所衍伸)在被告同具證人身分時是否需命其具結等的相關問題。
3. 其他強制處分及其後續證據能力認定,仍為熱門考點。
4.辯護人的在場權及其他權利(如釋字654所強調的「與被告的充分溝通權」),近一年來特別為學說實務所重視,考生應特別注意。
5.「人證」此等證據方法在實務上最為常用,既然在律師考題沒出現,但與其相關的考點,如傳聞法則、對質詰問權、拒絕證言權等,考生實應特別重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