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六四號:對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虞犯為 收容或施予感化教育違憲?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關於「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規定,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並未違憲。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之保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一、形式審查


本案聲請人為高雄少年法院法官,其依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而提出釋憲聲請。而由於我國釋憲實務上,大法官釋憲所審查之對象,非僅以聲請書明指者為限,且包含案件審理須援引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並與聲請人聲請釋憲之法律具有重要關聯者在內(參見釋字第四四五、五三五號解釋)。本案中,大法官即認為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少年法院得以裁定令少年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均為聲請人依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而進行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時,所須適用之後續處置規定,與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有重要關聯,均得為本院審查之範圍。

二、實質審查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合憲

大法官首先重申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意旨,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依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0三號及第六五六號解釋,此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大法官並肯定關於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立法者有形成自由,惟立法形成之自由,仍不得違反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將經常逃學、逃家但未犯罪之虞犯少年,與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少年同受少年保護事件之司法審理,大法官認為此係立法者綜合相關因素,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並未違憲。惟「經常逃學或逃家」與「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規定,有涵蓋過廣與未盡明確之處,宜儘速檢討修正之。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與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憲

1.審查標準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將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裁定」之規定,大法官認為此處之少年觀護所應為司法收容措施之執行機構;而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處之少年感化教育實屬司法矯治性質。上開規定不僅均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未符,亦涉及對虞犯少年於一定期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之處所,已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系爭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

2.比例原則審查:
大法官認為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旨在對少年為暫時保護措施,避免少年之安全遭受危害,並使法官得對少年進行觀察,以利其調查及審理之進行,目的洵屬正當。然而,同條第二款雖明定收容處置須為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者之最後手段,惟縱須對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之經常逃學逃家少年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置,亦尚有其他可資選擇之手段,如命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維持在保護少年人身安全,並使法官調查審理得以進行之必要範圍內,實更能提供少年必要之教育輔導及相關福利措施,以維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

另上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護處分,旨在導正少年之偏差行為,以維護少年健全成長,其目的亦固屬正當;惟就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而言,若須予以適當之輔導教育,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使其享有一般之學習及家庭環境,即可達成保護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學習或社會化之目的。是故,上開規定皆未亦未符合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

3.結論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延伸閱讀建議】
1、吳信華,「聲請客體」與「審查客體」之區別,月旦法學教室。
2、何賴傑,少年法庭組織不合法或無管轄權?,月旦法學教室。
3、雷文玫,國家、父母與兒童少年權益間的拉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法評析,月旦法 學雜誌。      

4、黎文德,少年保護處分之時間拘束力 ,月旦法學教室。
5、陳慈幸、蔡孟凌,《少年事件處理法學理與實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