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 月旦e週報
司法院在二○○九年六月十九日做出第六六二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四一條第二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屬違憲。
大法官在解釋文中提到,現行刑法第四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憲法第二三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意旨不符,所以此條刑法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在解釋理由書中指出,人民的身體自由受憲法的基本保障,而對於侵害較小的不法行為,若國家可以用較輕微的手段處罰即可達到效果,則國家就無須動用更嚴厲的手段來處罰,此為憲法第二三條規定之意旨。因此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刑法第五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但在各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且不逾六個月的情況,在依此款規定用數罪併罰的方式來斷定其最後的執行刑時,假設執行刑因此超過六個月的情況下,卻反而不得依刑法第四一條來易科罰金,在此情況反而對人民不公平,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做過度的限制。所以現行刑法第四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三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三六六號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現行刑法第四一條第二項係在二○○五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新法,其立法理由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如仍准易科罰金,恐有鼓勵犯罪之嫌。其立法目的固屬正當,但其實法官或檢察官可以用其他方式來處理,若法官認犯人確有受執行刑之必要,可以事先各宣告超過六個月的有期徒刑,以避免犯人易科罰金。檢察官可依刑法第四一條第一項但書來認為犯人並不適合用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罰他,但若僅以避免鼓勵犯罪之嫌為理由限制人民的身體自由權利,實有未洽。
易科罰金是提供犯人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替代的手段,希望就較輕微的犯罪可以不需用限制人民自由的嚴厲手段來處罰即可替代相同的效果;而人民本來就有的權利若因刑法對犯罪的評價方式,數罪併罰後就被剝奪了,顯然對人民造成不公平之情狀,因此大法官就在這個意旨底下做出此號解釋,宣告刑法第四一條第二項的規定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