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98司法官考試看律師考題-刑法

引自:保成熱門時事解析


壹、前言

司法官考試剛落幕,緊接著律師考試就要登場,也就是說還未到可以鬆懈的時刻,同學努力了一年卻為三天的鬆懈而未能上榜,那就很可惜了。另外,司法官考試考完了,考的好考的不好都已經過去了,除非會五鬼搬運術,把考卷拿出來修改,否則既然都考過了,就不要再花心思在自己寫的好或不好上,要趕快平穩心情,繼續努力。

從司法官的刑法考題來說,題目都屬於基本題型,本文認為,此與最近刑法學說無重大變化有關,因此本文將回歸基本面,將從司法官之考試內容出發,提供同學實務見解,幫助同學快速瀏覽相關考點,在律師考試遇有相關或類似題目時,能夠輕易上手。此外,基於律師考試有活潑、靈活化的趨勢,本文將在最後提醒考生近一兩年來關於刑法的熱門時事。


貳、期待可能性

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個別的違法行為,期待其選擇其他行為,即以合法措施代替違法行為的可能性。如因行為人行為時之因素,以至於沒有合乎規範的行為可能性,則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罪責。

期待可能性的標準,一般認為係以與行為人具有相同條件的人為對象,羅列影響其合法行為的所有可能因素,然後做抽象的整體評估,具有這種條件的人合法行為的可能性或百分比有多高,越高就期待可能性越高。期待可能性作為一個抽象概念,但是在某些刑法條文中就可以看到期待可能性的具體內容,例如刑法第165條僅處罰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之案件。然而在沒有上述如此明顯的條文規定下,期待可能性仍然可以在個案判斷而作為阻卻罪責事由。例如實務見解認為,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24年台上4974號判例),又如在高等法院80年之座談會中,研究意見認為,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而不能教唆者之行為為準。某甲為避免自己犯罪,教唆某乙偽證,為自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構成犯罪。惟需注意,近來之實務見解亦有推翻此一說法者,如95年台上4841號判決:「惟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又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被告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如何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並未詳述理由(編按:原判決引用上述判例),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殊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參、偽造罪章之問題

一、競合

(一)24年7月總會決議:偽造私文書間偽造私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只論偽造私文書罪。

(二)70年台上1107號判例: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

(三)52年台上232: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故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尤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

(四)54台上1404: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二、無權代理

九十五年度第十九次刑事庭決議:

(一)問題:無代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或私文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代」字),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而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決議:甲說(肯定說):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三、行使

72年台上4709號判例: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公務員登載問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限於需公務員無資格審查:73年台上171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二)公務員登載不實無間接正犯適用:97年度台上2915號判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


肆、竊盜罪相關實務見解

一、竊盜之著手:物色財物

82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今後我國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除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另創竊盜著手時點之新見解,以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始為上策。

二、加重竊盜之結夥三人計算:72年台上7210號判例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三、使用鑰匙非毀越門扇:63年台上50號判例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伍、修法後罪數問題

一、接續犯的適用

接續犯是一行為的態樣之一,一般認為,接續犯需符合:單一犯意,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的行為,時空之密接性等三個要件,接續犯是法院在適用法律時,因個案情況而判斷出來的結果,與下述集合犯不同,故又有認為所謂集合犯係法定接續犯,同學在適用時須多加注意。

二、集合犯的適用:96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決議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


陸、時事問題仍須注意

基本上,律師考題比較靈活,時事問題容易成為考試題目,因此最近一兩年經由報章雜誌報導而與大眾法感情不相同者,容易成為考題,以下整理最近一兩年的熱門時事及有關爭點,同學們如要進一步說明,請詳見保成網站。

一、原住民打獵,將人眼睛誤以為係山羊眼睛而開槍:客體錯誤問題

二、自拍問題,分手後將男友或女友裸照上傳,或者意外於送修時遭破解硬碟而流出:涉及電腦犯罪罪章、妨害秘密罪,妨害名譽罪

三、摸胸十秒案

本則時事後來引發了實務做出決議: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學者盧映潔對於此一實務決議則提出批評:實務見解忽略性騷擾防治法的增訂。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結構仍應理解為,行為人採取具有使被害人服從功效的強制手段,使被害人自主意願遭到相當程度的壓制,在違反被害人的意願下,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而偷襲觸摸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定。(盧映潔,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傻傻分不清?」──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決議,月旦法學,第一七一期,頁225以下,2009年8月。)

四、將年老母親遺棄於大賣場:遺棄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五、圓山事件: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解釋

六、稱呼他人大嬸:妨害名譽罪章

七、立委具有雙重國籍:偽造文書

八、採路邊野花:微罪不罰或可罰違法性概念

九、88風災: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與公務員概念

同學應將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的三種概念區分清楚,並記熟修正理由中的例示情形,在考試中將題目中的公務員屬於哪種公務員清楚區分。惟,此次風災離考試時間太近,有可能來不及出題,同學要斟酌自己的念書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