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 保成權威著作精研
壹、應有部分
一、意義: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的比例
因 分別共有既係由數人共享一所有權,則此數人應如何直接支配其共有物,自須有一定之範圍,以為行使權利之依據。而民法上之共有,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而 非就所有權之權能為質之分割,故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易言之,應有部分即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之 部分。通常此應有部分係以分數表示。
二、性質: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之分割
(一)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相同,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
(二)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乃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上之任何一點,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
三、應有部分之處分
(一)原則:處分自由原則(第819條第1項)
依 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比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既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處分其所有權,則應有部分各共有人自得自由處分。況共有人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 律自無不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之理,此為個人主義下之共有制度所當然,亦為分別共有之本質所在。惟此項處分,與所有權之處分相同,仍應受法令限制而已。
惟雖然第819條第1項明定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原則,但學說關於共有物得否為以下之各種處分行為仍有爭議,茲將學說爭議整理如下:
二、肯定說(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認為:「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共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二)縱認為僅需使用益物權人占有共有物即可,然因用益物權具高度排他性,故若允許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勢必會危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共有人就共有物可透過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在不違反分管契約之條件下,將應有部分設定用益物權,而將分管部分或管領期間之共有物,交由用益物權人用益或占有,將不致於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
惟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後之效力如何則有爭議。
(一)拋棄動產之應有部分:
該應有部分成為無主物而適用第802條之無主物先占。
(二)拋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該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0條應歸國有。
(三)應有部分處分自由原則之限制
※他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1.性質
(1)形成權(王師)
(2)請求權:謝在全師所採,惟相對人有承諾之義務。
2.效力:僅具債權效力,蓋無如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104條等規定。
最 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表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 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 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又最高法院78年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表示:「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與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有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貳、共有之內部關係
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一)共有人之用益權
1.內容: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物權修正條文第818條)
2.修正理由:
本 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 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
(二)共有人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
2.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79條)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表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表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就此學說上有認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不論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共有物之處分
(一)原則:處分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第819條第2項)
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上,故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將會影響到共有人之權益,無論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利,依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處分
1.債權行為:有效
未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共有人固然不生效力,但締約之共有人與相對人等當事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等,則仍屬有 效。蓋本條所指之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換言之,共有物出賣等之負擔行為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契約一旦訂立,於該當是人間即屬有效成立,與未締 約之其他共有人則全然無關。
2.物權行為:
(1)原則: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第118條)
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之規定為效力未定。換言之,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承認後始生效力。因此若其他共有人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為有效,反之若其他共有人拒絕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確定係屬效力未定。
(2)例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A.適用程序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B.立法目的
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解釋對於本條之立法意旨釋明為,為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第819條第1項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本條所定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已超過出租行為,比照其法理而舉重以明輕,本條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共有物之出租。
二、否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明白採取否定見解,其理由有二:
(一)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本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
(二)就利益衡量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乃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至鉅,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
三、物權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
(一)內容: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修正理由: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
參、參考文獻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部分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168期,2009年5月。
陳榮隆,互動而成之新物權通則及所有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68期,2009年5月。
一、意義: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得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的比例
因 分別共有既係由數人共享一所有權,則此數人應如何直接支配其共有物,自須有一定之範圍,以為行使權利之依據。而民法上之共有,係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而 非就所有權之權能為質之分割,故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易言之,應有部分即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之 部分。通常此應有部分係以分數表示。
二、性質:應有部分係所有權之「量」之分割
(一)其分量雖不如所有權之大,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相同,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
(二)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其乃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上之任何一點,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行使權利。
三、應有部分之處分
(一)原則:處分自由原則(第819條第1項)
依 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因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比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 規定既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處分其所有權,則應有部分各共有人自得自由處分。況共有人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然存在,權利不受影響,故法 律自無不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之理,此為個人主義下之共有制度所當然,亦為分別共有之本質所在。惟此項處分,與所有權之處分相同,仍應受法令限制而已。
惟雖然第819條第1項明定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原則,但學說關於共有物得否為以下之各種處分行為仍有爭議,茲將學說爭議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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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爭議一:應有部分得否設定抵押權?
一、否定說:第819條第1項文義與第2項規定比照可知。二、肯定說(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141號解釋認為:「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共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傳統爭議二:應有部分得否設定質權?
一、否定說
質權以質權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而應有部分乃觀念上存在,事實上無占有之可能,自無法成立質權。二、肯定說(謝在全師)
僅須質權人占有該「共有物」即可。亦即只要得使質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該共有物,即得以應有部分設定質權。傳統爭議三:應有部分得否設定用益物權?
一、否定說(通說)
(一)用益物權以支配標的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故需占有標的物,惟應有部分乃觀念上存在,事實上無占有之可能,自無法成立用益物權。(二)縱認為僅需使用益物權人占有共有物即可,然因用益物權具高度排他性,故若允許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用益物權,勢必會危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二、肯定說(謝在全師)
(一)僅須用益物權人占有該共有物即可。(二)共有人就共有物可透過分管契約之約定,就共有物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則在不違反分管契約之條件下,將應有部分設定用益物權,而將分管部分或管領期間之共有物,交由用益物權人用益或占有,將不致於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
傳統爭議四:應有部分得否拋棄?又拋棄後之效力如何?
首先,因應有部分之拋棄性質上屬於法律上之處分,故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惟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後之效力如何則有爭議。
一、歸屬於其他共有人
因應有部分與所有權同視而具有「彈力性」,故當應有部分因拋棄而消滅後,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當然隨之擴張。亦即應有部分拋棄後,不得認為成為無主物而適用第802條之無主物先占之法則,亦不得以之歸屬於國庫,而必須依比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二、區分說
所謂「所有權之彈力性」係指所有權上有他物權之負擔者,於他物權消滅時,即回復其原來圓滿之狀態而言。因此應有部分拋棄後之效力,應視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以拋棄而賦予不同之效力(一)拋棄動產之應有部分:
該應有部分成為無主物而適用第802條之無主物先占。
(二)拋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該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10條應歸國有。
(三)應有部分處分自由原則之限制
※他共有人對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1.性質
(1)形成權(王師)
(2)請求權:謝在全師所採,惟相對人有承諾之義務。
2.效力:僅具債權效力,蓋無如第426條之2第3項、土地法104條等規定。
最 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表示:「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 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 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又最高法院78年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表示:「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與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有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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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共有之內部關係
一、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一)共有人之用益權
1.內容: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物權修正條文第818條)
2.修正理由:
本 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 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爰仿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加以明定。
(二)共有人超過應有部分使用收益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
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與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歧異。」
2.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79條)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表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表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就此學說上有認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不論是否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共有物之處分
(一)原則:處分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第819條第2項)
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上,故就具體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將會影響到共有人之權益,無論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有利,依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處分
1.債權行為:有效
未 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對於其他共有人固然不生效力,但締約之共有人與相對人等當事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契約等,則仍屬有 效。蓋本條所指之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換言之,共有物出賣等之負擔行為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必要,契約一旦訂立,於該當是人間即屬有效成立,與未締 約之其他共有人則全然無關。
2.物權行為:
(1)原則: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第118條)
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該處分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之規定為效力未定。換言之,須經其他共有人全體承認後始生效力。因此若其他共有人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為有效,反之若其他共有人拒絕承認,則該處分行為確定係屬效力未定。
(2)例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A.適用程序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B.立法目的
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解釋對於本條之立法意旨釋明為,為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第819條第1項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C.爭議問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得否適用於共有物之出租?
一、肯定說(通說)本條所定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已超過出租行為,比照其法理而舉重以明輕,本條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共有物之出租。
二、否定說(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明白採取否定見解,其理由有二:
(一)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無本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
(二)就利益衡量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乃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影響少數共有人之利益至鉅,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
三、物權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
(一)內容: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二)修正理由:
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
參、參考文獻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
鄭冠宇,民法物權編關於「共有」部分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168期,2009年5月。
陳榮隆,互動而成之新物權通則及所有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68期,2009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