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三讀通過
引自:元照 2010年4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共十四條。其第1條揭示本法之大原則,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第2條及第3條則分別規定法院及訴訟相關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原則,謂「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本法第4條及第5條則具體要求法院集中審理,並明訂羈押期限,謂「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第1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2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第3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4項)。」而第7條則列舉被告聲請減刑之情形,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由此可知,本法要求法院落實集中審理,就被告在押案件,更應積極為之,並明訂羈押期限為八年,且法院若於八年內未結案,當事人即可以程序上之不利益因素,聲請法院酌減其刑。 再者,本法第8條及第9條則對檢察官設下上訴之限制,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