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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妥速審判法三讀通過

引自:元照 2010年4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共十四條。其第1條揭示本法之大原則,謂「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第2條及第3條則分別規定法院及訴訟相關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原則,謂「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本法第4條及第5條則具體要求法院集中審理,並明訂羈押期限,謂「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第1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2項)。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第3項)。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第4項)。」而第7條則列舉被告聲請減刑之情形,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 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由此可知,本法要求法院落實集中審理,就被告在押案件,更應積極為之,並明訂羈押期限為八年,且法院若於八年內未結案,當事人即可以程序上之不利益因素,聲請法院酌減其刑。 再者,本法第8條及第9條則對檢察官設下上訴之限制,謂「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地方制度法專題:縣市更名是否屬於自治事項?

引自: 文 / 陳朝建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有些連江縣的居民有意推動該縣改為馬祖縣的公民投票運動,如依 地方制度法第6條 規定之程序觀之,衡酌於兩岸的分治事實,本案即屬政治敏感的地方制度議題,另亦涉及行政院的核定權責問題。儘管地方自治團體的更名,實務上涉及的層面相當多且相當複雜,例如該自治團體行政基本資料之更換,諸如戶籍、稅籍、地籍等基本資料自須因此更名,尤其是當地民眾的意願與心理感受等問題皆須一併考量之...... 最近馬祖的民眾劉家國(地方性公民投票的提案領銜人)主張,連江縣名可經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他的理由是: 一、「馬祖」稱謂才是憲法上的地名,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明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二、馬祖更名有助於增進該縣居民之鄉土認同,並提升馬祖觀光的「品牌價值」,因為馬祖就是因為媽祖而得名,亦即「媽祖在馬祖」是馬祖發展觀光的重要品牌。 三、馬祖正名無涉統獨論戰,更改縣名僅為單純的地方自治事務,且地方制度法第6條原即明確規範縣名的更改程序,如果藉由公民投票改名為馬祖縣,又依地方制度法第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更名,亦屬合法。 對此,筆者也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就如同自然人或私法人的姓名權或人格權,應受憲法或法律之保障。即使地方自治團體之更名,依法須再經上級監督機關的核定,該項核定亦不得與地方自治基本精神牴觸,諸如必須充分當地的住民自治的表現。其次,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謂縣巿之更名,應由縣巿政府提請縣巿議會通過,再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即屬地方立法並執行之自治事項,惟上級監督機關對該自治事項有核定的監督之權。 探究地方制度法第6條所指,地方自治團體的名稱變更涉及當地居民對於當地的認同情感問題,應為自治領域的核心事項,本質上應屬固有之自治事項。況且,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本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同理,對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之選定或變更,亦攸關地方(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識別,亦屬地方居民依法結社而為地方公共團體的保...

違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縣府工務局還可依法拆除嗎?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山坡地建物之鄰戶,79年從道路排水溝上築擋土牆以擴充房舍及庭院,雖有80、92﹝再違建﹞違建查報,可是有民代撐腰北縣府都不拆,因違建重量及漏水,我的建物結構安全已破壞,有法院囑託鑑定及北縣山坡地社區安檢技師做證,高院判拆擋土牆,現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法院執行處已要我代為執行。但是對方以為他是老大,主張拆擋土牆會損壞他違法拓出的庭院,堅持拿不到雜項執照補強即不准我拆。縣府工務局、農業局雖有一二審判決書認為有行政怠惰、監院也行文調查,都不依法處理違建,但卻堅持拆除範圍外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現,法院執行處認同對方的違建沒被拆前仍有權利,將執行事情複雜化,我委請的技師很為難。那位高人可以聲援我? 【解析】 按「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 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分別為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 定有明文,是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構成拆除要件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則應拆除之。 本案,縣府工務局即認定「拆除範圍外違建依法不得補照」,縣府工務局自應即拆除之;苟未依法拆除,自是違反法定應作為之義務,該等公務員,當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

「天堂」線上遊戲中「天幣」或「裝備」借給朋友,朋友不還,怎麼辦?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某甲於網路遊戲天堂中仿照某乙朋友ID(ex本尊ID傳說,仿照ID傅說),跟某乙借用裝備(實則是騙)某乙一時不察(玩太累了)將上好裝備借給某乙,果然一去不返;請問某甲可能觸犯何罪?因為線上遊戲裝備似乎不列為動產(電磁記錄的準動產已經刪除),所以似乎不構成詐欺,但是似乎可以構成 刑法339條2項 財產上利益?如果這是要用新台幣購買的"點數"or"裝備",那情形有無不同?線上遊戲雖然是電磁記錄的性質,但是還是可以成為使用借貸契約的客體吧?也就是說要是朋友借了裝備不還反而跑去賣掉,他 民法 上還是要負 470 的責任,如果民法可以成立,刑法上可能負侵占的責任嗎? 【解析】 一、刑法第323條電磁記錄竊盜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固分別為刑法第359條、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電磁記錄,在虛擬空間即「天堂」線上遊戲中,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是該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增列電磁記錄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復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將該條有關電磁記錄之規定予以刪除,改列為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規定,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所揭示。 是「天堂」線上遊戲中「天幣」或「裝備」,雖為電磁記錄,惟現實生活中,仍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如「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所以該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88年10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323條...

從買賣房屋詐騙案例談買賣房屋應注意事項

引自: 安合代書事務所網頁 安和代書事務所 王彥琳代書 2009/03/05 15:45:43 【如何選擇好的代書】    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的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由此可知,台灣的不動產是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的生效要件,一般民眾因不瞭 解不動產稅務及登記等相關法令的規定,所以,在買賣房屋時都會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俗稱代書)來代為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在辦理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須檢附身份證影本及 所有權狀正本等證件,並在相關書類上蓋妥印章後,交由代書申報稅捐,經買賣雙方完納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此,代書在買賣過程中所扮演 的角色非常的重要。然而,詐騙集團即看準了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登記流程的不瞭解,假冒代 書之名而行詐騙之實,以致於民眾受騙的案例層出不窮,到底買賣雙方要如何選擇一個好的 代書,才不致成為詐騙集團宰割的對象,以下乃幾點建議:  (一) 選擇擁有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 的代書 :在以往社會大眾普遍認為代書只不過幫民 眾書寫文書及代辦各類手續罷了,因此政府並未對於從事代書業者設有限制,亦即任何人都 可以作代書。但隨著時代的進步及各項不動產相關法令的複雜化,再加上不動產金額龐大動 輒上百萬、上千萬,非專業人士實不能為民眾解決問題,政府為了對代書業者能有效的監督 進而減少房地產的糾紛,於民國七十八年通過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明定須經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或持有登記卡之人始可執行代書業務,非登記代理人擅自以代理 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機關不予受理。目前巳於民國八 十五年開始全面實施證照制度,因此如欲委託代書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應選擇有執照的代書 ,除了素質較整齊外也可有為區別的標準。  (二) 經由親朋好友的介紹 :畢究每個人買賣房屋的機會並不多,如自己沒有認識的代書, 不妨向親友打聽曾經委任過的代書,如此可得知該位代書的專業素養及辦案能力的好壞與否 ,起碼親友委任過的代書可信度也較高些。  (三)委託辦理時, 當事人一定要親自前往事務所 :代書雖屬服務業,但因其處理事務的 重要性,於辦理相關手續時當事人應不要怕麻煩親自到事務所,如此可以經由事務所的陳設 得知是否為〔空...

警察職權行使之界線

引自:元照 日前傳出員警取締檳榔攤時,見檳榔攤西施服裝暴露,遂上前對其進行勸導,要求其出示身分證,西施表示未帶身分證而拒絕配合。雙方因此爆發口角衝突,檳榔西施以三字經回敬員警,這名員警竟因此將這名西施過肩摔,雙手反銬押回警局偵訊,造成對方手部多處擦傷,整起過程事發由地點附近之監視器拍攝下來,並攻佔各大媒體版面,引發警察執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之爭論。該員警所屬分局長事後出面表示:「檳榔西施的行為,她只是穿薄紗,有點露底褲,好像是行為不雅,並不是重大的刑事犯,所以這個動作,有點太過於過當。」坦承執法過當。 事件目擊者表示:「他們在裡面嘛,講到後來他就把她拖出來,要帶到派出所,結果硬拖出來,拖到外面她還是不跟他走,不跟他走兩個就開始動手了;那動手警察當然就是很不客氣,用側摔就把她摔了,摔在地上就把她壓住,手把她反扭,然後就一邊打電話叫他們同事過來,開車子過來,然後車子一過來,他就用手銬把她銬,好像銬犯人一樣,就把她銬起來了。」,然而該名員警左手掌也有拉傷,並表示是檳榔西施先出言侮辱,有侮辱公署、妨害公務之嫌,才會使用強制手段將其逮捕。目前雙方互控傷害,由檢方深入調查中,目前該名員警已被調離現職並遭記過處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之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 (居) 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 (居) 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同法第七條並規定,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事件中,警察因檳榔西施穿著暴露前往規勸,該名西施可能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之妨害善良風俗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然此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亦不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各款警察得對民眾查證身分之情形,員警事後將該名女子過肩摔,雙手反銬押回警局偵訊,更顯然違反同法第七條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

叔叔控告我父親遺棄祖母,怎麼辦?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近日叔叔控告我父親遺棄祖母,但我祖母帶著叔叔離家已超過三十年(祖父母為離異),留下中風的祖父由父親照料,叔叔從未前來探視與奉養,父親定期均會前往探視祖母,並不定期給與祖母金錢已示奉養,叔叔將祖母退休金與存款用完,日前祖母重度失智,常走失均由我父親至警局領回,叔叔未經討論自行決定將之送往安養中心,其間我們都有去探視,若送醫我們也均有前往,醫療費用亦有分擔,叔叔有正常收入,且祖母老人年金等政府津貼全由他處理,但現在不想全額負擔安養費用,而控告我父親遺棄是否成立?若其訴請民法家事訴訟救助,我方該如何準備資料舉證,提出我方薪資證明是否足夠,且奉養祖母是僅指父執輩,或是我輩亦有法律責任? 【解析】 一、訴訟救助及扶養義務部分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規定自明。依 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 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 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著有判例,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從而,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 銗X訴訟費用者 ,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但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換言之, 凡欲得訴訟救助者,應就「顯有勝訴」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項舉證之 ,並非僅提出...

本來就是叔叔名子的房子,應該就不列入遺產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爺爺年輕時買了一棟房子,並以當時14歲的叔叔為名字作登記,40幾年來,這棟房子的稅金跟房租都是我爺爺在收,也都留有單據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也在爺爺手上,去年爺爺過世後,還再討論遺產的問題時,叔叔突然以所有權狀遺失的名義,去補發新的所有權狀,並將其過戶給他的太太.....問題1:本來就是叔叔名子的房子,應該就不列入遺產,為何叔叔還要這樣做??? (是不是能夠更保障房子不被納入遺產??)問題2:打官司是否有機會將此房子討回來列為遺產?  主要在於有無人證或物證得舉證「爺爺年輕時買了一棟房子,並以當時14歲的叔叔為名字作登記」? 若得舉證,始有繼承權被侵害情事,而得以 民法第1146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48年台上字第873號 判例:「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 妊W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等相關規定及意旨為之。

各住戶的出入門,不可以加裝鐵門嗎?(己留框了)管委會可以干預或強制拆除嗎?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另於各住戶的出入門,加裝鐵門,管委會可以干預或強制拆除嗎?按 各住戶的出入門,固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所稱之外牆面 ,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拘束, 惟公寓大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為之,從而,於各住戶的出入門加裝鐵門,自應先查明「共同走道與各別住戶間之牆壁」,歸屬於誰,以免徒生糾紛。

民法第819條第2項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適用性如何區隔?二者是否相矛盾?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分別為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民法第 819條第2項係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規定「共有物之管理」,不同 ,尚無重複規定,矛盾之處。又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0條第1項均指「該共有物」而言,並非指其所有權,所以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也與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者,不同,亦應注意。

假藉公務禮儀餽贈的法律問題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方承志   在行政院版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第四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表列這二項的上限金額限制,其中屬於「公務禮儀」者,其定義規定在「第二點第(四)項: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除屬於一般人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及第四點第(二)項「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必需依照同規範第二點第(三)項的「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的標準範圍內實施。 而上述標的如果屬於特殊關係之「公務禮儀」,除對於在同規範第二點第(二)項:「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等三款條件,除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財物外。在政府採購關係具備的此三條件消失後,在年度預算之新採購規範需求成立前,因為「2、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的意義,指的是採購行為的政府採購預算案成立後的行為,在尋求或進行政府採購預算案前,除非其採購指定內容涉及政府採購法的執行,且屬於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疑義,在法令上將可能不適用本規範「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規定。而此時的政府官員如果收受廠商贈受財物時,可能就變成適用第二點第(三)及第(四)項定義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而「公務禮儀」在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在本規範的內容中是可以贈受財物的,只是必需依照雙方間特殊關係的相對地位來決定其餽贈財物(或邀宴)的價值,而如何定義此一「雙方間特殊關係的相對地位」,實務上是很難取捨的。而且與刑法第121條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在未來政府採購案的成立間有時是很難區別的。而此時只有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

司法院推動修法,擬增設重罪羈押期限

引自:元照 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 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換言之, 被告所犯者若為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三審總計最長可羈押被告二十三個月,然而,若被告所犯者乃是最重本刑超過十年之罪,則無延押次數之限制,亦即只要案件不經審結,被告就有遭到無限期延押之可能。 刑事訴訟法此一規定久為學界所批判,認為此係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當限制,使羈押淪為平復社會應報情緒、放任司法審判怠惰拖延的工具。一九八七年發生之學童陸正綁架案,由於案件尚未定讞,被告邱和順羈押至今已二十餘年,幾已相當於如果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判之刑期長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最近由於前總統陳水扁因貪污案件經起訴而遭長期羈押,終於引起社會輿論對存在已久之羈押期限問題的關注,司法院有意草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檢察官對偵查中案件羈押,由現行兩個月縮為一個月,得延長一次,延押期限仍只有一個月,偵查期間的羈押期限減半,由四個月減為兩個月。而對於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的重罪羈押期限,則由現行法規定之無限制,修正為各審級法院除第一次羈押以三個月為期限外,得延押一次兩個月,第一審及第二審最多只能延押六次,等於一、二審最多羈押被告時間為十五個月,三審羈押期限五個月。 依此一版本之修正草案,若案件未發回更審,重罪羈押最長期限是三十五個月。輕罪羈押只能延押三次。 草案中亦針對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裁定進行修正。 目前對被告的限制出境並無時間限制,依司法院研擬之修法內容,偵查中案件,檢察官有權限制被告出境的期限為兩個月,可向法院聲請延長三次、每次各兩個月,總計六個月;審判中之案件,一、二審法院得延長六次,一次四個月,三審則可延長一次,最長可限至七十個月;至於重罪被告之限制出境,偵查中案件最長期間同為六個月,審判中延長境管期限亦每次為四個月,但無次數限制。 羈押及相關處分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究竟有無造成過度限制?事實上,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要釐清者應是: 羈押制度的目的到底是什麼?是為了證據的保全?確保被告在審判程序中一直在場?還是在冗長的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前平息社會輿論對「伸張正義」的需求? 其中,最後一項假設,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難以被援引為羈押裁定之正當化依據;而前兩項事由,...

在網路上發表自己所杜撰之內容,會被告誹謗嗎?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若是我在網路上發表,某天在公車上看到某人辱罵老人,而那人的制服上似乎寫了某校某年某班,----,而以上內容皆是我杜撰,這樣會構成誹謗罪嗎?因為我沒有特定的指涉對象,還是說該班可集體控告我誹謗他們全體? 【解析】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復查上訴人以「有問題的琴」、「劣質中古鋼琴」、「泡水琴」等文字描述李素玲、陳澤龍售賣之鋼琴,或指摘售後服務不周、態度欠佳,並曾以粗話謾罵客人等情事,顯足以貶損其商譽並降低人格信用,自屬誹謗無疑。而上訴人雖未具體指名道姓,但誹謗對象為李素玲、陳澤龍(即「和風樂器行」),已可得確定。所辯李素玲、陳澤龍因廣告不實,故基於善意提醒消費者,避免他人上當等語,為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判決內已逐一剖析,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五行)。」 「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釋字第 675 號(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引自: 【台灣法律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年4月9日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九七000九五三一0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 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第五九六號解釋參照) 。 九十年七月九日制定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原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時,得申請運用本基金,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權……。」此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第四條第五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賠付債務之範圍,由原規定全額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改為僅就存款債務予以賠付,對上開條例於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發生之非存款債務不...

商品標示虛偽不實,會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嗎?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因公司工廠在大陸生產產品在進口台灣進行銷售,因政府法令(經濟部標準局)發文通知3月中後,需檢驗(同)字的產品需加入產地地點,因公司內部只有檢驗產品部份無生產線進行生產,請問如果公司高層決定標示產地台灣是否有欺騙消費者之嫌或是有涉及偽造文書或詐欺罪嫌? 【解析】 按「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分別為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4條定有明文,是商品標示,有虛偽不實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分別為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所明定,是商品標示,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仍可能涉及前開之罪,惟個案上仍應視全部事實而定。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綜核上述,原審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其...

司法不能逃避監督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林峰正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考試院通過 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案,預計將對十年內獲得三次考績丙等的公務員資遣或命令退休,且丙等考績人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三。更引起外界議論的是,百分之三比例丙等考績的規定也適用於法官及檢察官,只是囿於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的規定,不適用一般公務員十年三丙即資遣或命令退休的規定。 可以看得出來,考試院確已針對法官檢察官的特殊身分酌予考量, 但司法院及法務部卻立即同聲表達反對的立場,認為法官及檢察官如有不適任的情形,應該依法律規定予以淘汰,而非依比例考績丙等處理。 司法院還說,要在立法院審議此法時,爭取立委的支持。 首先要說的是,外界常有批評司法的聲音,司法院大多沈默以對,法務部常有回應卻也多被認為只是官方說法,兩者甚少提出有效改善的方法並加以落實。對照此次公務人員考績法草案出爐,立即引起兩個官署不約而同的反對聲音,足見若因此實施,可能會對司法生態造成一定的影響。 平心而論,誠如司法院所言,法官不是一般的公務員,為了維護審判獨立,甚至應有更高層級的保障措施,例如法官不應列官等,不應打考績,以免審判人員競逐官位,只是做官不問蒼生。因此,在法官法的立法過程中,民間的代表全然支持以上的安排。 只是,法官法的立法時程一拖再拖,已經延誤超過二十年之久,縱算有再大的正當性,也沒道理要人民永遠癡癡苦等司法院所說法官法草案裡面有關淘汰不適任法官(也適用於檢察官)的安排。 如今,公務人員考績法的修正只不過適度反應了民間對於公務員績效低落的民怨,考試院也僅僅將丙等考績的部分效果適用於法官檢察官。就法制面而言,也許還有討論的空間,但若考慮受到不法不當司法對待的平民百姓而言,大概也只能說是遲來的正義而已。 為今之計,司法院和法務部若要證明你們的憂慮真的是為國家法制的命脈把關,而非繼續官官相護,就 請在法官法的立法進度上拿出成績 ,只是空言反對公務人員考績法的修正是得不到人民支持的。

立法院三讀通過中央政府組織再造

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行政院組織法、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修正以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制定案。大幅調整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架構,目的在於精簡人事、強化組織,然是否影響相關部會功能,尚待觀察。 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 主要在於由過去明定之八部、二會,調整為十四部、八會、三獨立機關及中央銀行、故宮博物院;經濟部改為經濟及能源部;交通部改為交通及建設部;勞委會、農委會、衛生署、環保署、文建會、國科會分別改為勞動部、農業部、衛生福利部、環境資源部、文化部、科技部;體委會則合併入教育部。此外,各委員會除現有之委員會外,將研考會、經建會整併為國家發展委員會,並另設海洋委員會;金管會則由過去之獨立機關,改為一般行政機關。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之制定,則規定中央各院之機關總員額上限為十七萬三千人,相較於現行中央機關法定總員額二 十二萬三千人較少,但較預算總員額十六萬四千人為多。搭配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以人力之妥善調配配合組織精簡,以達成提升效率之效果。 同時隨著行政院組織法之修正,部會之間產生裁併效果,故立法院同時通過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條例中就組織之調整、各部會功能上之調整作規定。除此之外,就各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權利亦予以保障,不因部會的調整而使公務員之權利受損。其中並允許公務員自願辦理優退,充分尊重公務員之自主性。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亦配合相關規定修正,其中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增設行政院副秘書長為二人,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更總綱性允許設置三名副祕書長;獨立機關之合議制成員之數目亦作調整,由過去上限七人增加為十一人。 整體而言,前述四法之修正或制定,乃符合一向以來政府組織再造之目標,應足以達成行政效率提升之法規要求。然而 隨著獨立機關減少,行政院院長之人事任命權擴張,行政權之權力是否稍須控制?立法院是否有能力在有限的人事任命權中達成監督之目標? 恐尚須吾人在未來新法 上路後為進一步之觀察。(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8期/重點新聞掃描P.312) 

找人替自出氣,成了傷人教唆犯!

摘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當林女偕同男友再走到停車場附近,本來他們都很低調,不想惹事生非,只要將車開出就好。可是還在那裡喧鬧作樂的小混混們卻不想輕易放過他們,他們覺得剛才逃得飛快的小女生,居然不說半句話再走過他們的面前,顯然是沒有把他們放在眼裡,曾對林女口頭上佔便宜的男子便站出來大聲要他們「站住!」林女的男友可沒有被這聲嚇倒,便要林女先去開車,自己站在原地不動。林女走了幾步回頭一看,走出來的正是剛才攔住她對她言語輕薄的人,便對著男友叫道:「口出穢言的就是這個無賴,該給他一些教訓!」走過來的人看到對手貌不驚人,覺得好欺侮,靠近後劈頭就是一拳,這黃姓青年可不是省油的燈!看到拳來只把頭一仰就躲開了,然後抓住對方的手臂,蹲下馬步,用力向右下拉,對方無法站穩,便向右側衝去,一頭撞上路樹,額角鮮血直流。黃姓青年連看都不看昂頭向前直走。 受傷的金姓混混可咽不下這口氣,傷勢經醫生處理後順便申請了診斷書,用力不是對方敵手,要用這紙診斷書告贏這件傷害的官司。由於他不知道打他的人的姓名,先告到警方說自己被兩名不詳姓名的人打傷,警方根據他的指控,由林女所駕的汽車車牌號碼,查到林女的年籍住址。傳雙方到場後才知道金姓小混混受傷,另隱藏有一段不為人知的 攔路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的犯罪事實,要將三個人都移送法辦。金姓小混混知道自己也成為被告,急著向警方表明自己只受點兒輕傷,不願多事不想告了!警方告訴他,犯的妨害自由是公訴罪,要不要告他人都要移送,由檢察官來處理。 這金姓小混混蓄意欺侮弱小女子,毫無道理在供他人自由通行的道路上,用暴力阻止他人行走,顯有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的以強暴妨害他人自由行走的權利罪嫌 ,警方將他移送法辦,不無道理。至於拉動小混混撞樹的是林女的男友,林女並沒有參與動手,為什麼也會被依傷害罪被移送法辦呢?對警方如此的作法,難免令人產生疑義? 教唆犯所以要負刑事責任,是因為教唆犯是唆使原本無犯罪意思的人,去實施犯罪行為,所以刑法學者又稱這種犯罪為「造意犯」。 這種造意犯在犯罪學上來說,惡性重大。修正前的刑法第二十九條對教唆犯的處罰,係採取獨立處罰主義,在第二項中明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也就是教唆他人犯什麼罪,自己就成立了什麼罪。譬如教唆他人去殺人,自己也犯了殺人罪。而且...

每年撤換民調最後3趴的政務官!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張學海 ( 台灣法治促進會理事長 )    考試院未採銓敘部所擬法官不受考績法考列丙等限制的草案,仍規定法官應有一定比例考列丙等。考試院對法官受考績法限制顯然有改革模糊焦點之處,爰提出意見可供參考: 一、法官不適任者本應淘汰,但依 憲法第81條 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的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因此,依法論法似不能僅依考績法之規定使法官去職。 二、現行憲法規定,法官得依懲戒去職之規定,事實上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參考其他世界法治先進國家之法官,不受懲戒處罰,僅能依彈劾使其去職,英、美、德、日等國屬之 。美國認為法官因其職司獨立審判,身受憲法終身職之保障,主管長官無權決定其去留,僅能使用彈劾使其去職。 三、德國法官自1962年7月1日制定法官法後,即已確認法官不再稱為「從事審判工作的公務員」,即是強調法官係依法官關係而任命,為與公務員性質不同之公務員,有關法官之地位、資格、任命、職權、轉調、監督、退休、懲戒等,自成另一體系。台灣的法官法草案十幾年還在立法院流浪,考試院真要改革就應從法官法作起! 政務官雖不打考績,但馬總統為展現行政革新之魄力每年撤換民調最後3趴的政務官!  四、世界各國彈劾制度之本旨,乃在代表人民監督政府之民意機關即國會,對政府高官及享有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得行使糾彈權力,使其去職之設計。故彈劾權應為國會職權之本質,不得由國會以外之行政機關越俎代庖,此所以 世界各國除我國外,尚無由政府任命之特任官得行使彈劾權之設計。但是我國監察委員是總統特任官並非代表民意之國會 ,故行使彈劾權,學者有不同之看法應該修憲解決。 五、考試院真的要改革的話,應將法官可以考績吃大丙的想法加以改正,並且配合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甚至憲法有關法官彈劾之規定一併全盤檢討改進,使法官去職之規定合乎國際法制思潮,僅得依彈劾之設計使不適任者去職,以免行政權過度介入影響審判獨立性。 六、任何競賽一定會有最後一名,例如10位百米跑出9秒以內之選手,最後一名也跑出9秒破世界紀錄,但最後三名,並不一定是要被淘汰。況國家應使公務員安定其生活受永業化之保障,才能鼓勵社會精英從事公職,若每年全國各機關都要有3趴吃大丙的下限,強制3趴是違反人性的作...

釋字第 674 號(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違憲?)

引自: 【台灣法律網】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年4月2日 解釋爭點 財政部函及內政部令,使特定都市畸零地無從適用課田賦規定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八二0五七0九0一號函明示:「不能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及非經整理不能建築之土地,應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五0號令訂定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本院釋字第六二0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而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同。依土地稅法規定,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價稅為輕(土地稅法第二章、第三章參照;實務上田賦自七十六年第二期起停徵,見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七十六財字第一九三六五號函)。都市土地已規定地價者,原應改課徵地價稅,惟依法不能建築之都市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收益有限,為減輕農民負擔,仍課徵田賦(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五卷第七十一期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第六十五卷第九十五期第二十八頁;第六十六卷第四十四期第六頁、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卷...

失序的威權──交大常在論壇─公司法研討會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王立達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昨天的「交大常在論壇─公司法研討會」,連我這個外行人都聽得津津有味,沒來的人真是可惜了!尤其是最後一場圓桌論壇更是有趣,與會的六位專家,從「查核報告與調查局筆錄集中擴大部分交易行為」、「發新聞大規模搜索上市公司」,談到「民營銀行從禁止設立到大幅開放」,再談到「金融機構不能倒的迷思」、「主管機關對於明知有問題的金融機關沒有採取法律行動」、「財經犯罪的討論應與貪腐犯罪相連結」。這些一針見血的看法,都鮮明地描繪了當前金融管制體制各個層面的多種特徵。把這種種面向互相連結起來,在我心中就隱隱有個整體的面貌出現了。這是一個威權遺緒的圖像,而且是個失序的威權。 從以前的財政部,到後來的金管會,金融主管機關一直把金融業當作其不可侵犯的專屬領域。 對外,金融主管機關對其他機關相當強勢,會主動去解釋其他機關主管的法令。其他機關例如公平會對於金融業者開罰,金融主管機關如果不同意,還會從行政院訴願會把它撤銷掉。 對內,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業者,經常是指令遠多於查核、裁罰等正式法律行動。 許多事情都透過銀行公會,去要求業者依其期望方式來運作。在本身的個案處理上,函示甚至電話指示等方式,也比一般機關常見得多。 這些行為在定性上,都屬於行政指導或是相類似的非制式行政行為,屬於軟性執法。但是一旦金融業者真的有問題出現,主管機關卻怯於發動強勢法律手段,積極裁罰、接管、清算,或是進行金融檢查。 曩昔行政法上特別權力關係三大類型之中,「公法上的特別監督關係」包含特許行業、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等,一直是我覺得最不具有特別權力關係特徵的類型。但是上面所描繪的產官關係,充滿了恩庇與個人化的規訓, 一方面強調唯主管機關之命是從,一方面又希望透過事前綿密的指示與照顧,能夠避免問題發生。這不正是特別權力關係的典型心態與運作方式嗎? 而這種「牧民」思想與做法,也不正與威權體制的基本架構相契合嗎? 事實上,地方金融機構原本就是台灣威權體制裡恩庇─侍從體系的一環。各種地方特許行業,包含客運、農會信用部、中小企銀、信合社等,本就分配給不同地方派系,作為其滋養的金庫來源。中央層級的管制產業開放民營化,有許多也是照著這利益分配的老路在走,從新銀行開放到第二代行動電話開放,都可以看到這樣的痕跡。 但是 隨...

共同正犯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摘自:元照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 判決日期: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爭點提出 (一)共同正犯之自白應如何認定其證據能力? (二)共同正犯審判外所為自白是否應以自白法則處理之?其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上法院之澄清義務範圍為何? 觀察重點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前述見解,已由大法官作成 釋字第五八二號 解釋。本案最高法院對於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重申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立場。判決並進一步表示:「具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中關於自己參與犯罪部分,屬於被告本人審判外之自白,其證據能力有無,應受自白法則之評價;如其所陳述者係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則屬於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據,應依傳聞例外相關規定來加以判斷。」 另外刑事訴訟目的之一,乃在發現實體真實,而實體真實之有無,則須藉由證據以為認定,惟此所稱之證據,並非漫無限制的擴張其範圍。本於確保被告防禦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嚴格證明法則下之證據裁判主義乃要求,除欠缺調查必要性、關聯性與可能性之外,法院之裁判,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且經由合法調查之證據為裁判基礎,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 法院之澄清義務可知。 然而最高法院就必要性之認定,主張如事實審法院縱曾就當事人所聲請之證據予以調查,然由事後觀之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者,即不得以其未予調查而認判決為違法。  判決理由 (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 。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 ,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參選公司董監事之新限制

引自:元照 公司法第二七條 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二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第三項)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四項)」此條規定之妥當性,素來有許多爭議,如該條第二項法人指定之數代表人得分別當選董監事,如再輔以同條第三項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之規定, 法人股東實質上得同時執行及監督公司業務,實有破壞公司內部監控設計之虞 。 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二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此規定排除了公司法第二七條第二項可能造成的弊端。惟隨著時代發展,企業規模日趨擴大,金管會表示,實務上有許多企業透過其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指派董監事,實質上亦造成代表人同時為董監事之結果,卻不違背證券交易法第二六條之三第二項「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然,此種方式仍造成同一法人股東同時操控公司業務之執行與監督而可能破壞公司之監控設計,實不符強化公司治理之目標。 為改善此一情形, 金管會於二○一○年二月六日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二六條之三之解釋令金管證發字第○九九○○○五八七五號,謂:「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代表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或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指派之代表人。二、現任董事、監察人若係由與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有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含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所指派,得自任期屆滿後始適用之。」 此一解釋將法人指派代表人之限制擴大至其控制或從屬公司,並自發布時起生效。 金管會表示日後將會嚴格審查上市上櫃公司董監事指派過程,至於現任之董監事如有違反上開解釋令,仍可繼續保留其職位及職權至此次任期屆滿。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金管會之職權包括金融法規之擬定、修正及廢止,則金管會自有權對金融法規作成解釋令,以供實務運作與遵循。 此次金管會之解釋,自係欲強化公司監控機制、防止利益衝突並落實公司治理,故將證券交易法第二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代表人」擴大認為包括政府、法人股東之控...

妻不煮飯,豈是惡意遺棄?

引自: 【台灣法律網】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一家平面媒體報導:高雄市有一位張姓男子,由於妻子沒有好好在家煮飯讓他飽餐,每週只替他準備一鍋綠豆稀飯、白飯以及泡麵供他食用,讓他難以下噎。認為妻子此舉對他係屬惡意遺棄,就以此作為理由,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離婚訴訟,要求法官判決准許他與妻子離婚。 法院受理訴訟後,便傳雙方當事人到庭,妻子在庭上告訴法官說:她不是不做家事,只是養父母年邁,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又因經濟因素,無力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只好自己前往侍奉,但是每天都有為丈夫準備飯菜。雙方所說顯然是有認知上差距。結果法官並沒有進一步釐清他們的話誰是誰非,就憑著原告張姓男子訴狀中所主張的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在判決理由中指出:民法法條中並沒有妻子必需煮飯給丈夫喫的規定,原告主張的惡意遺棄條款的內容,也不包含妻子不煮飯,就是惡意遺棄,而且張姓男子並非不能自理生活的人,應可自行料理三餐。所以認為他提起的訴,並無法律上的理由,不能准許判決離婚。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結為夫婦組成新家庭,原冀望彼此都能互執他方的手,白首偕老。但是夫妻相處日久,雙方原先隱藏不欲為對方所知的缺點,在時間的考驗下逐一浮現,又不願放下身段,要求他方原諒,堅持一切都是對方的錯。在這些情形下,縱然沒有外在因素介入,也會常生勃谿,美好家庭在雙方水火不容之下,只有走向離散的路。 民法對這些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的困境者,設有兩種解決方法:一種是兩願離婚: 兩願離婚依 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同意離婚,隨時都可以離婚。 只是夫妻雙方或一方是未成人,必須要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兩願離婚的方式,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的規定,離婚當事人要將離婚意旨作成書面文件,用來表明雙方都有離婚的真意,避免出爾反爾。另外還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文件上簽名,最要緊的雙方要會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的戶籍登記,才算完成離婚手續。 另外一種離婚方式是裁判離婚,也就是離婚的當事人該不該離婚,由法院用判決來決定。通常利用 裁判離婚 的程序的當事人,都是雙方感情嚴重破裂,無法溝通,只好求助法院施用公權力替他們解決婚姻難題。法院辦理離婚案件所依據的法律,便是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這法條除在第一項列有十款可供訴請判決離婚的事由,由當事人選擇行使。這些離婚...